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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立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吳吉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傑(已歿)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陳俊傑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9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0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曾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04年6月21日,與土地共有人之一即相對人陳俊傑之父陳善治(下稱陳善治),就上開民事判決達成自動遷讓房屋之協議並書立契約書,雙方約定若聲請人在104年9月20日遷出本件執行標的房屋,陳善治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5萬元為補償金;嗣因聲請人無資力搬遷,乃商請陳善治先給付部分補償金後再搬遷,陳善治嗣後囑其代理人詢問聲請人是否取得補償金後立即搬遷,聲請人則答以因缺搬家資力,若取得部分補償金當立即搬走。綜上,足認陳善治確曾同意先給付部分補償金後,聲請人即立刻遷出本件執行標的房屋,而相對人陳俊傑亦無反對之意思,且以相對人陳俊傑為登記負責人之「日榮瓦斯行」招牌,亦仍懸掛於該房屋。

㈡聲請人既與相對人陳俊傑、本件執行標的房屋之承買人即陳善治間,立有上開給付補償金即遷出之協議,則聲請人就執行標的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已非無使用權限;又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投簡字第337號、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執行標的房屋原由聲請人於82年間出售予陳善治,並應登記於相對人陳俊傑名下,惟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致聲請人得以繼續使用,再因雙方嗣後成立上開遷出補償協議,聲請人亦已拋棄時效利益,則相對人陳俊傑及陳善治自可隨時給付部分補償金後,對聲請人為遷出之請求。是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執行之必要,應予停止,況本件執行標的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權屬爭執,尚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請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08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立法意旨,乃因執行名義成立後,該執行名義即具有執行力,而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且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由之情形,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強制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確定後,曾與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陳俊傑、本件執行標的房屋之承買人陳善治達成遷出補償協議,且於105年1月29日以陳善治、相對人陳俊傑及第三人陳森琳、陳素卿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事件受理中,固據其提出契約書影本、房屋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查,強制執行不因當事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停止,此為強制執行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又聲請人主張其與陳善治、相對人陳俊傑間曾就本件執行名義之履行達成自動遷讓房屋之協議,兩造與陳善治、第三人陳森琳、陳素卿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事件受理中,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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