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9號
- 原告
- 黃正利
- 訴訟代理人
- 黃定山
- 被告
- 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登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之會員,並無被告組織章程(下稱章程)第四章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載之事由,竟遭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8日第21屆理事會(下稱系爭第21屆理事會)決議(下稱系爭理事會決議)對原告為停權處分(下稱系爭停權處分),並於104 年12月6 日第22屆會員大會(下稱系爭第22屆會員大會)決議對原告為除名處分(下稱系爭除名處分),上開決議均屬無效,原告之會員資格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能否對被告主張具有會員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加入被告之會員長達20餘年,被告每年舉辦「萬人泳渡日月潭」,惟對於活動收支、建管基金專戶定期存款利息、會員年費等情形,不僅帳目不清且未詳載於會報;且被告曾多次遭南投縣政府命補提年度審查工作計晝、經費收支預算、收支結算報告,卻置之不理,南投縣政府甚至曾退回被告於103 年度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而未予備查,被告視公權力監督為無物,訴外人即曾任被告理監事王正財曾多次促請被告應將帳目公開透明,並提出陳情、向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檢舉被告有隱匿財務行為,希望能導正被告行為,原告所有之資料均係王正財所提供,原告並無破壞被告形象與團結及影響會務正常運作之情形。又調查局之調查程序仍在進行中,即不得謂原告有散發不實訊息之情形;且原告亦未發送函文予其他會員,被告始終未能舉證原告有何破壞被告形象與團結並影響會務正常運作之情形。
㈡惟被告竟於系爭第21屆理事會以原告及王正財長期發送不實資訊誤導視聽對被告會內破壞團結、對外使被告造成損失、危害團體情節重大為由,依章程第四章第11條第1 項、第2項及第六章第21條第8 項,經系爭第21屆理事會作成系爭停權處分,嗣由系爭第22屆會員大會作成系爭除名處分。
㈢系爭第21屆理事會係引用修正後之章程第四章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對原告為系爭停權處分,惟被告未提出章程變更前後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被告修正章程未符合民法第53條之規定,且被告亦未將變更章程事項向法院登記處為登記,則依民法第31條之規定,即不得對抗第三人,故系爭第21屆理事會作成之系爭停權處分之決議即屬無效。
㈣再者,被告未通知原告於系爭第22屆會員大會到場說明,且原告自行到場後,未見南投縣政府主管機關官員列席,現場亦無簽到簿,系爭第22屆會員大會之召開程序乃違法。又於系爭第22屆會員大會討論系爭除名處分時,亦未給予原告說明、澄清、辯解之機會,故系爭第22屆會員大會作成之系爭除名處分之決議,應屬無效。因此,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停權及除名處分之決議,均於法不合。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會員權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未經證實即認被告有隱匿財務行為,並發送不實資訊,使被告會員對幹部不信任,而向調查局檢舉,致會務運作困難,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被告依相關法令及章程第四章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六章第21條第8 項等規定,經系爭第21屆理事會決議作成系爭停權處分;又被告歷次變更章程,均經合法程序,並已將會議紀錄及章程變更內容,提報南投縣政府社會處備查。另系爭第22屆會員大會作成系爭除名處分,亦合乎相關法令及章程第六章第20條第8 項等規定,程序上亦無不法。
㈡又南投縣政府已函覆未有被告所述原告未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且原告曾以系爭第21屆理事會作成系爭停權處分而使原告受有名譽上損害為由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4 年度埔簡字第159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05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開判決已認定原告與王正財未循正當程序向調查局檢舉被告有隱匿財務之行為,使被告會員對會務幹部產生不信任感,破壞團結且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章程第4 章第11條:「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給與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予以除名」、第12條:「會員有下列之一者,為去除會籍。⒈喪失會員資格者。⒉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第20條:「會員大會之職責:⒌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第21條:「理事會之職權:⒏議決會員之警告或停權處分暨審查會員之除名」、第24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會員之除名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同意行之」、第25條:「理事會每月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開。監事會每二個月舉行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開,必要時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理事會開會時應請監事列席」(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足見被告欲作成停權及除名處分,應經理事會、會員大會議決,始得為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第21屆理事會作成系爭停權處分及系爭第22屆會員大會作成系爭除名處分之決議,均屬無效之決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重點在於系爭第21屆理事會作成系爭停權處分及系爭第22屆會員大會作成系爭除名處分之決議,是否均無效?經查:
⒈被告於82年8 月8 日成立,經南投縣政府准予立案,並訂有章程。又原告原為被告會員之一,被告以原告發送不實資訊誤導視聽、對會內破壞團結、對外使被告造成損失,危害團體情節重大為由,依章程第四章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六章第22條第8 項送理事會議審議,經系爭第21屆理事會決議作成系爭停權處分;而因系爭停權處分未敘明停權處分起迄日期,經南投縣政府以104 年9 月25日府社政字第1040193521號函,請被告再次召開理事會議決停權處分之期限,並告知原告,嗣經被告於104 年10月30日召開第21屆10月份理事會議出席理事過半數決議:依照章程第4 章第11條第1 項,會員停權範圍,經理事會決議,所有有關本會會員應享有之權利義務一律停止。停權期限至104 年12月31日止,應否再延長,得交由下屆新任理事於第一次理事會會議議決。嗣被告於104 年12月6 日召開系爭第22屆會員大會,應出席294 人,實到215 人,經出席會員190 人舉手通過決議(贊成人數超過法定三分之二以上):依據章程第四章第11條第1項規定,按照系爭第21屆理事會議通過送付會員大會議決,予以除名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章程、系爭第21屆理事會決議紀錄、被告第21屆理事會10月份理事會議紀錄、系爭第22屆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1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29頁至第33頁,卷㈡第173 頁至第175 頁),堪認為真實。而系爭第21屆理事會及系爭第22屆會員大會之決議,係屬團體自治事項,基於社團之自律性,除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章程規定外,原則上即應予尊重。又被告依章程之規定,於系爭第21屆理事會作成系爭停權處分,並經南投縣政府發函請被告再次召開第21屆10月份理事會議決停權處分之期限,並於104 年12月6 日之系爭第22屆會員大會,以逾出席人數3 分之2 之同意人數決議作成系爭除名處分等程序,與上開章程規定亦無不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第21屆理事會係引用修正後之章程第四章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作成系爭停權處分,惟被告未提出章程變更前後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修正章程不符合民法第53條之規定,且被告亦未將變更章程事項向法院登記處為登記,系爭第21屆理事會作成之系爭停權處分應屬無效等語。然而:被告經第21屆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修改章程第8 條、第14條、第15條、第18條至第35條,業經南投縣政府備查乙情,此有南投縣政府104 年1 月22日府社政字第10400145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5 頁)。再者,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31條定有明文。足見關於法人之章程事項之變更,應視是否已依法變更而定,如已依一定程序合法變更,於核准變更時即已生效,非謂須俟變更登記時,始生拘束會員之效力。本件原告既原為被告之會員,即非民法第31條所稱之第三人,且對於被告上開修改章程之情形,業經被告第21屆會員大會決議並報請南投縣政府備查,已生效力,原告自不得主張不受拘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於系爭第22屆會員大會時,原告自行到場後,未見南投縣政府主管機關官員列席,現場亦無簽到簿,於系爭第22屆會員大會討論系爭除名處分時,並未給予原告說明、澄清、辯解之機會,系爭第22屆會員大會作成之系爭除名處分應屬無效等語。惟遍觀章程之規定,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召開會員大會時須有任何南投縣政府之人員應列席及召開會員大會討論章程第22條「議決會員之警告或停權處分暨審查會員之除名」事項時,應予該會員到場陳述意見之規定;再者,觀諸被告所提系爭第22屆會員大會簽到簿(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至第169 頁),均有到場會員之簽名,並無原告所稱現場無簽到簿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⒋至原告固主張向南投縣政府函請提供被告各年度工作計畫、經費收支預算、年度收支結算報告,以資證明被告有無財務不透明之情形;及向調查局函詢該檢舉案件是否已結案並請求傳喚證人王正財以資證明無破壞被告形象及影響會務正常運作之情形。惟上開事實與系爭第21屆理事會及系爭第22屆會員大會之決議是否無效,並無關連性,原告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停權及除名處分之決議,均於法不合等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第21屆理事會作成系爭停權處分及系爭第22屆會員大會作成系爭除名處分之決議,應屬無效等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會員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於本院105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05 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㈢略以:⒈增列被告收支預算表、收支結算表為不爭執事項;⒉依系爭會員大會錄影光碟,可知被告不拍攝上台發言之情形;⒊兩造間關於前案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內容有錯誤不可採之情形等情,請准再開辯論等語。惟原告上開所陳,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不予審酌之;且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本件事實業已明確,系爭第21屆理事會及系爭第22屆會員大會之決議並無任何無效之情形,是本件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