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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永祥黃立昌林錫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謝秉融
再審被告
王寶玉
再審被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埔里簡易庭105 年度埔簡字第25號(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返還房屋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對之提起再審,再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8日以10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下稱原再審判決),再審原告於106 年10月24日收受判決,於106 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再審之訴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171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有所牴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㈠緣自76年間再審原告因工廠需要而購買系爭房地(農地上蓋有未保存登記之農舍及空地),依照當時法令購買農地須有自耕農身分,故信託登記在訴外人陳進成名下,嗣因陳進成意圖不法所有,捏造不實債權,導致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農地部分為訴外人謝清奇拍定取得,再審原告從此失去土地權利及搭建在空地上的鐵棚工廠,僅擁有農舍部分(即系爭房屋),惟104年5月間,再審原告返回系爭房屋,發現遭再審被告侵入,再審原告憤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卻不起訴處分,再議也遭駁回。再審原告轉而提起民事訴訟,惟一審、二審均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依法提起105年度再易字第17號與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之訴,依舊遭判決駁回。而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中,就系爭133-7 建號建物現在所有人為被告朱祐宗部分,再審原告心想系爭房屋已遭再審被告強占,因此回答不爭執,卻遭該案法官偏頗獨斷把「所有人」掰成「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再審原告上訴亦無法撼動原判決。

㈡而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再審原告,且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事實上處分權的移轉,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權利的移轉要有行為的事實表現,依憲法第10條、第15條規定,人民之居住遷徙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在此確定之前提下,法院為何不查明再審被告朱祐宗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如何經再審原告受讓交付而取得?是否具正當性?原再審判決卻引用民事訴訟法「自認」構陷再審原告顯已牴觸憲法第171 條法律不抵觸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位階之規定,且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受懲戒外,應負刑事、民事責任,被害人民並得依憲法第24條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是再審被告尚未受領再審原告交付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那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現在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綜上,原再審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牴觸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171 條,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①原再審判決(10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前再審判決(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原確定判決(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均廢棄。②再審之被告等應將坐落埔里鎮慈恩段108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枇杷城段765-8 地號土地)上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之外圍鐵籬拆除(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再審原告。③再審被告等應容忍再審原告使用系爭房屋。④前二項聲明,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間因返還房屋事件,業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2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即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36 條之7 規定,就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再以該前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對前再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3 款 規定提起再審,經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前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項下固記載「上開再審原告與陳進成間、與王榮煥間、與謝清奇間之爭訟事件,各該判決於其判決之時點,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再審原告乙節,首堪認定。」,然此部分僅為敘明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判決,於判決之時點,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再審原告,而非原再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再審原告,應予辨明,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己之認定,而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新證物,原再審判決已闡述甚明。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原告當時心想系爭房屋確實為朱祐宗占有,方為如此陳述,並非表示朱祐宗即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追復爭執,即不生原再審判決所論再審原告是否已合法撤銷自認之問題等語。惟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再審原告關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朱祐宗」之陳述是否構成自認,係屬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核與適用法規有別。又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原再審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均不爭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朱祐宗,則就該有利於朱祐宗之事實,依法構成自認,即令再審原告欲撤銷上開自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再審原告須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能撤銷。故而原再審判決於理由中已詳載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依據卷內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及兩造不爭執之自認事實,認定當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朱祐宗,並無事實認定之錯誤之可言;又原再審判決並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判決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就系爭房屋是否亦經再審原告信託予陳進成部分之認定,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5號判決認定非無出入,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結論即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之事實,並無錯誤可言,故系爭房屋是否亦經再審原告信託之認定,不論有無錯誤,並無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況且,縱使上開認定係屬錯誤,然事實認定之錯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難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令之可言等情,因而於主文諭知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再審判決自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雖爭執原再審判決未查明再審被告朱祐宗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如何經再審原告受讓交付而取得、是否具正當性等為調查,然原再審判決就朱祐宗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詳述上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心證,縱使就朱祐宗之事實上處分權,未再依再審原告所述之方法予以調查,亦屬法院調查證據取捨之範疇,如事證已明或調查之證據已趨完足,非必即受再審原告請求之拘束,且縱然有調查證據欠周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上開情詞為由,指原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令,為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再審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合,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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