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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立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陳家榆
相對人
張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三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一○六年度豐簡字第三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8月2日、票據號碼:WG1462659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以其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向法院聲請就本票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16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就上開裁定遵期於105年11月28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惟相對人竟仍持上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8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3989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16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於105年11月15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以其不認識相對人,亦不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系爭本票無任何票據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由,於105年11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106年度豐簡字第32 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對簽發系爭本票交給相對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有向相對人借得金錢,並請相對人就有借款之事實為舉證,相對人未能舉證確有交付款項給原告情事,因而判決聲請人勝訴,於相對人上訴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審理中;而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160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8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160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豐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豐簡字第3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832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

㈡本件相對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160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同段451-20地號、同段451-22地號土地及同段166建號房屋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832號受理中,已將上開不動產查封,並經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尚未訂定拍賣條件及期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資料審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160號民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106年度豐簡字第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其係以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債權為由,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出於偽造、變造起訴,固與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應予停止執行之規定有間,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揆諸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則無不合,本院乃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爰審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係其債權本息遲延受償致生之損害,故本院認為一旦准予停止執行,應以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上開不動產停止拍賣,債權人未能由拍定所得價金分配受償所受之損害,作為定供擔保金額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所提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其第二審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受理,該案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乃逾150萬元,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所定當事人得以第二審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案件,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第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1年,共計3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該案繫屬法院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6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並獲准停止執行,因而對相對人之執行造成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未受償數額,按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之週年利率5%計算其利息,相對人則可能受有35萬元之因遲延受償而生之利息損害(計算式:2,000,000×5%×3.5=350,000),以此作為定供擔保金額之依據,乃屬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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