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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鄭順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告
賴美燕
訴訟代理人
廖明智
被告
盧瑞銘
訴訟代理人
盧瑞龍

      李浤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6 年8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891 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農作物;另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故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百分之10及占用面積為計算基準,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 年所得為原告受損害之價額;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又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即原告之公公廖慶順以56年8 月21日以耕作為原因於57年4 月2 日登記為耕作權人,廖慶順於59年8 月1 日死亡後,由訴外人即其子廖明智(即原告之配偶)及廖光澤繼承並於66年12月13日辦理耕作權登記。嗣廖明智、廖光澤於74年12月12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又廖明智於99年11月5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原告後,系爭土地復於105 年12月8 日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由原告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即原告之婆婆楊阿釵與陳漢鐘於60年10月10日簽立之地上物及耕作權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其上記載楊阿釵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耕作權全部讓渡予陳漢鐘;及陳漢鐘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盧樹生於66年1 月20日簽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其上載記陳漢鐘將系爭土地地上物出租予盧樹生;暨陳漢鐘及訴外人即陳漢鐘之子陳森源與盧樹生於71年10月23日簽立之讓渡契約書(下稱丙契約),其上記載陳漢鐘及陳森源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耕作權全部讓渡予盧樹生。惟廖明智於55年至60年之間曾與父母即廖慶順、楊阿釵一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廖明智卻不知道系爭甲契約之存在,且楊阿釵不識字,亦不可能在系爭甲契約上簽名,更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迄至廖明智於69年退伍後,楊阿釵始向其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但未提及係買賣或承租。又盧樹生不具原住民身分,系爭甲、乙、丙契約均違反應具有原住民身分始能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耕作權、承租權等強制規定,盧樹生即無法依無效之系爭甲、乙、丙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或所有權,則被告自亦無法繼承盧樹生之權利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縱認系爭丙契約有效,惟僅係盧樹生與陳漢鐘、陳森源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

㈣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91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89⑴及89⑵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6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9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8 元。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之前手廖明智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⒈依系爭甲、乙、丙契約之內容,可知楊阿釵已於60年10月10日讓渡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耕作權予陳漢鐘,陳漢鐘復於66系爭土地出租予盧樹生,且租期自66年1 月20日起至71 年8月31日止,嗣陳漢鐘、陳森源於71年10月23日依系爭丙契約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耕作權讓渡予盧樹生,則自66年1 月22日迄今,系爭土地均為盧樹生或被告耕作使用,廖明智、廖光澤從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依當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及第24條規定,系爭土地應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限期收回,廖明智、廖光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不符合法律規定。

⒉又廖明智、廖光澤係於74年12月12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惟當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均未修訂並發布,即應無上開法條之適用。縱認有適用上開法文,惟廖明智、廖光澤亦未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渠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不合法律規定。

㈡系爭甲、乙、丙契約均有效,被告自得繼承其父盧樹生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核有權占有:

⒈系爭甲契約上有楊阿釵之用印及手印,且系爭土地自60幾年迄今,均無耕作權之爭議,足見系爭甲、乙、丙契約為真正。

⒉廖慶順於57年4 月2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廖慶順於58年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楊阿釵、廖光澤,廖明智、廖光澤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而楊阿釵並非不能自認耕作,故系爭土地耕作權應由楊阿釵繼受。又楊阿釵與陳漢鐘簽立系爭甲契約並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與陳漢鐘,當時並無法律規範禁止該讓與行為,且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該同法第65條之規定,僅係主管機關得終止廖慶順或楊阿釵之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系爭甲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基於相同理由,系爭乙、丙契約,雖違反當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亦非當然無效,盧樹生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被告自得繼承其耕作權,應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縱認系爭甲、乙、丙契約無效,惟依仁愛鄉公所提供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所示,可知使用人為盧樹生、開始使用日期為71年10月23日,且係合法使用,權源類別為轉讓,足見盧樹生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106 年5 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6 月28日送達被告。

㈢被告之父盧樹生不具原住民身分。

㈣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891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為被告所種植。另被告亦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89⑴之道路,編號89⑵則為已拆除之工寮所坐落之土地,目前作為置放農具使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廖明智於74年12月12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具有撤銷事由?

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正當權源?被告得否以系爭甲、乙、丙契約對原告主張取得耕作權而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原告請求被告剷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並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89⑴、89⑵之土地,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其公公廖慶順以56年8 月21日以耕作為原因於57年4 月2 日登記為耕作權人,廖慶順於59年8 月1日死亡後,由其子廖明智即原告之配偶及廖光澤繼承並於66年12月13日辦理耕作權登記。嗣廖明智、廖光澤於74年12月12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另廖明智於99年11月5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原告後,系爭土地復於105 年12月8 日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7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由原告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333 頁至第337 頁、第443 頁至第447 頁),且有仁愛鄉公所106 年12月22日仁鄉土農字第10600252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891 平方公尺之甜柿及李子等農作物為被告所種植及經營,另被告亦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89⑴之道路,編號89⑵則為已拆除之工寮所坐落之土地,目前作為置放農具使用。系爭土地位於青青草原附近,距仁愛鄉市區約15分鐘,可經由產業道路連接台14線對外通行,路程約5 分鐘,鄰近土地均作為農作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現場相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35 頁),亦堪認為真實。

㈡按我國司法體制,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4 條第1 項分別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即採司法二元論,人民就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依行政救濟途徑,經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起訴。而有瑕疵而違法之行政處分可區別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與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在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以前,任何人不得否認其效力,且隨處分之存續力,產生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民事法院依上開說明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自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有無撤銷之原因,亦即在該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民事法院仍應受其拘束而以之為民事裁判之基礎。至無效之行政處分,因不具公定力,處分之內容即對任何人皆不生拘束力,民事法院方得逕予否定其拘束力,做成與處分內容相反之認定。然上開所稱無效之行政處分,需其做成之內容或程序上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等無效事由,方可認定處分當然無效。且其中所謂重大明顯者,係指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無須進行任何調查,任何人皆可一望即知。

㈢經查:系爭土地經其公公廖慶順以56年8 月21日以耕作為原因於57年4 月2 日登記為耕作權人,廖慶順於59年8 月1 日死亡後,由其子廖明智即原告之配偶及廖光澤繼承並於66年12月13日辦理耕作權登記。嗣廖明智、廖光澤於74年12月12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等情,業如前述,則廖光澤、廖明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形,核屬行政機關單方認定渠等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日期滿5 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個別案件之審查結果符合規定,直接對外做成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決定,為一具有單方性、個別性,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而上開行政處分做成迄今,無人循任何救濟途徑加以撤銷,依上開說明,除該處分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之無效事由外,本院仍應受其拘束而以之為民事裁判之基礎。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前手廖光澤或廖明智並未實際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卻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等。然而,上開行政處分之處分機關為仁愛鄉公所,為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5 點規定之權責機關,又其內容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核定同意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能實現、構成犯罪或違背公序良俗等情,而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至6 款之事由,亦即其內容或程序上即無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等無效事由。再者,依被告前開抗辯,究竟何人係於系爭土地從事耕作而得合法取得所有權、廖光澤及廖明智是否使仁愛鄉公所承辦人員誤信渠等有使用系爭土地、前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有瑕疵,尚須進行調查後方得確認,並非任何人皆得一望即知者,依上開說明,均未能認定前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依據之行政處分業已存在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縱有得撤銷之瑕疵存在,尚應由有權機關撤銷之。而本院為民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院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自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有無得撤銷之原因,故廖光澤及廖明智既因行政處分經辦理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前手廖明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具有得撤銷之事由,即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等,即難認可採。

㈣次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定有明文。故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經查:

⒈系爭土地經廖慶順以56年8 月21日以耕作為原因於57年4 月2 日登記為耕作權人,嗣於66年12月13日由其子廖光澤、廖明智辦理繼承耕作權登記,並於74年12月12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已辦理登記完畢,惟於71年10月23日即由被告之父盧樹生合法占有使用並作為種植水蜜桃使用,且其權源類別為轉讓,且仁愛鄉公所於84年間調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時,使用情形亦記載:盧樹生自71年10月23日起,合法使用2,120 平方公尺,地上物有水蜜桃等語,有仁愛鄉公所107年3月8日仁鄉土農字第1070003696號函檢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第29 7頁、第303頁至第304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原始使用人為廖慶順,其嗣後以其子廖光澤、廖明智名義登記為耕作權人,符合一般父母之土地房產權利由子女繼承之常情,則系爭土地於廖慶順死亡後,本應即應由廖光澤、廖明智占有耕作使用,惟依上開仁愛鄉公所之資料顯示盧樹生係自71年10 月23日起即長期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盧樹生係因合法轉讓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故廖光澤、廖明智於66年12月13日固為系爭土地登記之耕作權人及嗣後於74年12月12日因耕作權屆滿登記取得所有權,惟盧樹生自71年10月23日起即因合法轉讓而長期實際使用占有系爭土地。

⒉又觀諸楊阿釵與陳漢鐘於60年10月10日與簽立之系爭甲契約,約定楊阿釵以廖慶順死亡後之親權者身分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耕作權全部讓渡予陳漢鐘;陳漢鐘與被告之父盧樹生於66年1 月20日簽立之系爭乙契約,約定由陳漢鐘將系爭土地地上物出租予盧樹生;陳漢鐘及陳森源與盧樹生於71年10月23日簽立之系爭丙契約,則約定陳漢鐘及陳森源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耕作權全部讓渡予盧樹生(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80 頁)。則依系爭甲、乙、丙契約之內容,可知楊阿釵在廖慶順死亡後以廖慶順親權者之身分於60年10月10日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耕作權讓渡予陳漢鐘後,陳漢鐘復於66年1 月20日將系爭土地地上物出租予盧樹生,嗣陳漢鐘及陳森源於71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耕作權讓渡予盧樹生。

⒊準此,本院審酌盧樹生簽立系爭丙契約之時間點、受讓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耕作權與仁愛鄉公所前述調查盧樹生占有系爭土地狀態之時間點及權源類別為「轉讓」之記載恰相一致,且若系爭土地耕作權未經楊阿釵以廖慶順之親權者身分轉手讓與陳漢鐘,嗣輾轉讓與盧樹生,應不可能自60年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期間,數十年以來均未有人加以聞問或未積極主張權利之理等情;況若盧樹生並非因向耕作權人、所有權人合法受讓而有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耕作權人即廖光澤、廖明智,或甚至楊阿釵,理應於仁愛鄉公所依相關法令程序辦理公告地籍調查資料後,即時向仁愛鄉公所提出異議請求複查以保障自身權益始符常情;惟廖光澤、廖明智既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亦未向仁愛鄉公所就上開實地調查後登載之資料,循異議複查程序辦理,益徵廖光澤、廖明智雖登記為耕作權人及嗣後取得所有權,惟長期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應為盧樹生,且盧樹生係因合法轉讓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等情為真。則依陳漢鐘於60年10月10 日向楊阿釵購買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耕作權,嗣於66年1月20日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出租予盧樹生,並於71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耕作權轉讓盧樹生等事實,足認系爭甲、乙、丙契約應確實存在。

㈤又按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物之出賣人不以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為必要,該買賣契約即非當然無效。復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3 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第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公布時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該法第1條載明:「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訂定之」。足見該辦法係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農業發展條例則係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則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施行適用之前所為之轉讓行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管理辦法之適用餘地。再按,臺灣省政府為促進山地保留地之合理使用,曾於49年4月12日公布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另觀諸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同辦法第65條第1項復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同辦法第8條第2項則規定:「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則依上揭規定所示,山地人民將其取得之耕作權轉讓,及在取得耕作權而未取得所有權之前,預期讓與所有權之法律效果,與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之法律效果規定不同。再參以該管理辦法僅係臺灣省政府自行發布之管理辦法,而由行政院所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 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農業發展條例部分於90年間修正刪除)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二者在制定機關、立法過程、法規位階等均有不同等情,應認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即山地人民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將其取得之耕作權轉讓,及未取得所有權之前預期讓與所有權之情形,均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法律效果,尚難認已構成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系爭甲契約及前開仁愛鄉公所資料所示,楊阿釵固僅為廖慶順之妻及廖光澤、廖明智之母,且自始未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惟楊阿釵與陳漢鐘所訂之系爭甲契約係為債權契約,揆揭上開說明,系爭甲契約即不因楊阿釵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而影響系爭甲契約之成立或生效。

⒉又系爭土地於57年4 月2 日之登記耕作權人為廖慶順,廖慶順於59年8 月1 日死亡,其配偶楊阿釵在廖慶順於59年8 月1 日死亡後之60年10月10日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與陳漢鐘,嗣陳漢鐘再輾轉讓與盧樹生;而系爭甲、乙、丙契約既分別簽立於60年10月10日、66年1 月20日、71年10月23日並約定讓渡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則系爭土地關於系爭甲、乙、丙契約之效力,自應受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所規範。原告固主張盧樹生不具原住民身分,系爭甲、乙、丙契約均違反應具有原住民身分始能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耕作權、承租權等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等等。惟依上開說明,系爭

甲、乙、丙契約係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辦法第15條取得限於繼承及贈與相關規定之適用,且系爭甲、乙、丙契約係關於買賣耕作權之效力,僅生主管機關得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之法律效果,尚難認已構成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之行為,故系爭甲、乙、丙契約自屬有效。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㈥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土地耕作權之權利內容係以支配他人之土地而為使用收益,故耕作權之出賣人已依約交付土地予買受人,則買受人占有土地或已得買受人同意占有土地之人,自得對出賣人主張有權占用土地。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楊阿釵於94年6 月2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2-1 頁),則楊阿釵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子廖光澤、廖明智繼承,故系爭甲、乙、丙契約為有效之契約,原告之前手廖明智既為楊阿釵之繼承人,即應自繼承開始時繼承楊阿釵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因系爭

甲、乙、丙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是以,原告前手廖明智應受系爭甲、乙、丙契約之拘束。

⒉又廖明智於99年11月5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原告後,系爭土地復於105 年12月8 日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由原告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固如前述。惟廖光澤、廖明智於66年12月13日為系爭土地登記之耕作權人及嗣後於74年12月12日因耕作權屆滿登記取得所有權,盧樹生係自71年10月23日起即因合法轉讓而長期實際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係廖明智之配偶,其與廖明智於73年6 月24日結婚,有廖明智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原告於99年11月5 日受贈系爭土地時,依一般常情,理應知悉贈與人廖明智在與原告結婚後迄自受贈系爭土地之約26年期間均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而係由盧樹生長期在系爭土地耕作之情形,而廖明智亦未於仁愛鄉公所依相關法令程序辦理公告地籍調查資料後,即時向仁愛鄉公所提出異議請求複查,則系爭土地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然因已具備使原告知悉盧樹生因合法轉讓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而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原告繼續存在。是系爭甲、乙、丙契約之效力亦及於原告,應可認定。

⒊基上,原告主張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以系爭甲、乙、丙契約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等等,亦非可採;故被告抗辯系爭甲、乙、丙契約均有效,且被告係繼承其父盧樹生關於系爭甲、乙、丙契約之效力而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應屬可採。

㈦末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為前提,惟系爭甲、乙、丙契約均有效,且被告係繼承其父盧樹生而取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即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符,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891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89⑴、89⑵之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47,2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8 元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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