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1號
- 原告
- 林亮君
- 訴訟代理人
- 梁家豪律師
- 被告
- 廖玉敏
- 訴訟代理人
- 江政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賴妙珍曾為男女朋友且彼此間互有調度資金之情形,嗣原告與賴妙珍於民國104 、105 年間分手時就資金調度之情形尚未結算,不知道係何人積欠何人債務,賴妙珍因擔心原告將來不清償對賴妙珍所負之債務,原告遂簽發並交付未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支票(含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支票)予賴妙珍,以擔保積欠賴妙珍之債務。惟原告與賴妙珍於105 年8 月31日結算後,賴妙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320,411元借款債務,而非原告積欠賴妙珍債務,原告乃要求賴妙珍返還借款及支票,惟賴妙珍竟在未經原告授權之情形下逕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支票(下分別稱系爭甲支票、系爭乙支票,合稱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並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被告。
㈡另原告以賴妙珍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經該院105 年度訴字第1272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87號繫屬中,前案判決雖認定原告以系爭支票向賴妙珍借款200 萬元,並授權賴玉珍在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由賴妙珍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等情。然而:被告在前案證稱其於105 年5 月3 日、105 年5 月16日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賴妙珍等語,不僅與賴妙珍以其女兒鄭雅茜帳戶於105 年5 月3 日、105 年5 月16日匯款1,863,000 元至原告所使用訴外人即原告之妹許淑君帳戶之金額不符,且鄭雅茜之帳戶於105 年4 月26日尚有存入233 萬元,若被告有將200 萬元借款以現金方式交付賴妙珍,賴妙珍收到現金後,理應將該200 萬元以臨櫃方式存入原告使用之許淑君帳戶,不可能僅匯款1,863,000 元予原告,足見賴妙珍上開匯款1,863,000 元與系爭支票所擔保200 萬元借款債務無關,即難認原告與賴妙珍間有2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故前案判決認定之內容應有違誤。再者,依附件所示原告與賴妙珍間金錢往來明細,可知原告共匯款2,421,381 元予賴妙珍,此金額並未包含原告先前交付予賴妙珍及轉讓汽車、衣服、支票票款等金額,故賴妙珍匯款1,863,000 元予原告之實際上原因,乃為賴妙珍返還原告之借款債務,而非原告向賴妙珍之借款。故原告與賴妙珍間並無2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原因關係存在,賴妙珍自不得持系爭支票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又賴妙珍將系爭支票轉讓被告時,若謂賴妙珍係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理應向賴妙珍確認有無得到原告之授權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惟被告並未向賴妙珍確認有無得到原告之授權,卻仍收受系爭支票,足見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人之抗辯不中斷,被告應繼受賴妙珍票據權利之瑕疵。
㈢此外,系爭支票並未符合票據之形式要件,原告交付予賴妙珍之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且被告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賴妙珍,足見被告顯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繼受賴妙珍權利之瑕疵而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㈣基上,賴妙珍及被告均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被告持有系爭支票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賴妙珍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被告遂於105 年5 月3 日、105 年5 月15日分別交付現金110 萬元、90萬元予賴妙珍,被告係支付相當對價合法取得系爭支票。
㈡若原告簽發未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與賴妙珍結算之借款債務,理應開立1 張空白支票即可,不須開立2 張以上空白支票,故可推認原告應有授權賴妙珍在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以利賴妙珍持向被告借款,系爭支票應屬有效票據。
㈢再者,原告係以系爭支票向賴妙珍借款,賴妙珍再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倘原告欲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其對賴妙珍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自應就被告知悉原告與賴妙珍間之抗辯事由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不可能知悉原告與賴妙珍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或存在抗辯事由,且原告陳稱其與賴妙珍係於105 年8 年31日分手,則依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與賴妙珍結算後之借款債務,縱原告對賴妙珍就系爭支票有抗辯事由,亦係發生於105 年8 月31日以後,而被告早於105 年5 月間取得系爭支票,即不可能在取得系爭支票當時知悉原告與賴妙珍間之抗辯事由。因此,被告自賴妙珍處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任何瑕疵,原告係善意且有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得行使票據權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賴妙珍之女為鄭雅茜,原告與賴妙珍原為男女朋友。
㈡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賴妙珍,賴妙珍再交付轉讓被告,被告目前執有系爭支票,被告之前手為賴妙珍。
㈢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
㈣原告在如附件所示時間匯款予賴妙珍。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被告是否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原告主張本件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之適用,有無理由?
㈡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簽發未記載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予賴妙珍,賴妙珍再交付轉讓被告,被告目前執有系爭支票,被告之前手為賴妙珍。又原告曾在如附件所示時間匯款予賴妙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㈡按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所謂「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尚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若票據債務人以執票人惡意取得,或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賴妙珍時,並未授權賴妙珍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系爭支票並未符合票據之形式要件,原告交付予賴妙珍之系爭支票為無效支票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賴妙珍以其女兒鄭雅茜帳戶於105 年5 月3 日匯款1,017,000 元、於105 年5 月16日匯予846,000 元,共計匯款1,863,000 元至原告使用許淑君帳戶等情,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前案卷第70頁)。
⒉又賴妙珍為前案之被告,其在前案答辯略以:原告將系爭支票寄給賴妙珍並請賴妙珍持系爭支票向他人借錢,賴妙珍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面額110 萬元、90萬元後,即向被告借200 萬元,其中137,000 元係原告給賴妙珍之借款佣金,其餘1,863,000 元則匯至原告之妹許淑君帳戶等語(見前案卷第84頁至第85頁);另被告在前案於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其不認識原告,賴妙珍稱男友要以支票向其借現金,賴妙珍於105 年5 月先拿110 萬元之系爭甲支票,之後再拿90萬元之系爭乙支票,向其借款200 萬元,其已分別於105 年5 月3 日、5 月15日交付現金110 萬元、90萬元予賴妙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在賴妙珍交付票據前均已填載完成等語(見前案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本院審酌賴妙珍在前案之抗辯,核與被告在前案之證述,並無不符;又被告在前案之證述係於106 年12月13日,顯在原告於107 年1 月19日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衡諸常情,被告在前案證述時,並無法預見原告與賴妙珍在前案之訴訟結果,且不致於提早預知原告是否會再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迎合賴妙珍前案之抗辯而為上開證述;且被告在前案之證詞業經依法律上之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諸常情,其應無甘冒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誣指該等情節之必要,足見被告在前案之證詞,應堪採信。
⒊基上,依上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之記載及被告在前案之證述,足見原告簽發未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之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利於賴妙珍持系爭支票向他人借款,嗣賴妙珍於105年5 月3 日持已填載完成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系爭甲支票向被告借款110 萬元,被告即交付現金110 萬元予賴妙珍,賴妙珍於105 年5 月3 日匯款1,017,000 元予原告;賴妙珍復於105 年5 月16日持已填載完成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系爭乙支票向被告借款90萬元,被告即交付現金90萬元予賴妙珍,賴妙珍於105 年5 月16日匯款846,000 元予原告。則賴妙珍在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時,系爭支票已具備必要記載事項乙節,應堪認定。是以,被告自賴妙珍處受讓系爭支票時既已具備必要記載事項,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原告未在系爭支票上記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有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即不得以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為由對被告主張票據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經查:賴妙珍於105 年5 月3 日持系爭甲支票向被告借款110 萬元,被告即交付現金110 萬元予賴妙珍,賴妙珍於105 年5 月3 日匯款1,017,000 元予原告;賴妙珍復於105 年5 月16日持系爭乙支票向被告借款90萬元,被告即交付現金90萬元予賴妙珍,賴妙珍於105 年5 月16日匯款846,000 元予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則賴妙珍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與被告交付借款予賴妙珍間,二者具有對價關係,堪認被告係已支付對價而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至多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故本案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顯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繼受賴妙珍權利之瑕疵而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等等,即不足採。
㈣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因此,執票人取得票據倘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該條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且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賴妙珍將系爭支票轉讓被告時,若謂賴妙珍係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理應向賴妙珍確認有無得到原告之授權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惟被告並未向賴妙珍確認,卻仍收受系爭支票,則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即應繼受賴妙珍取得票據權利之瑕疵等等。然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且係賴妙珍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貸,原告始終未與被告接觸借貸之事宜,且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賴妙珍交付被告時,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已填載完成,被告與原告均無任何交涉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自承其與賴妙珍於105年8 月31日分手並結算,原告於該日要求賴妙珍結算債權債務關係,渠等結算後,原告並未積欠賴妙珍借款,賴妙珍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而賴妙珍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係於105 年5 月3 日及105 年5 月16日,則被告顯然不可能自賴妙珍處取得系爭支票時,已預知原告與賴妙珍於105 年8 月31日之結算情形,則依原告主張,原告與賴妙珍間之抗辯事由係存在於105 年8 月31日,於被告受讓系爭支票之105 年5 月,該抗辯事由尚屬不明,即難認被告自賴妙珍處受讓系爭支票時,已明知賴妙珍對於其前手即原告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是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被告應繼受賴妙珍票據權利之瑕疵,即不得持系爭支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等,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非無效票據,且被告係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復未就被告自賴妙珍處受讓系爭支票時,已明知賴妙珍對於其前手即原告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3條主張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或應繼受賴妙珍取得票據權利之瑕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 │001 │林亮君│台西鄉農會│105年6月30日│1,100,000元 │FA0000000 │ │ │ │信用部 │ │ │ │ ├──┼───┼─────┼──────┼─────────┼─────┤ │002 │林亮君│台西鄉農會│105年7月15日│ 900,000元 │FA0000000 │ │ │ │信用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