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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永祥朱慧真許凱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告
張淑英
被告
郭嘉濱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7年度投簡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預見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與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5日至同月15日期間內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於同月5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年成員與其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容任該不法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不法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不法集團成員或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即於同月15日19時35分許起至同月29日9時12分許止之期間內,先後致電原告佯稱係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及調查局人員,並向原告訛稱因其網路購物付款有誤,要請銀行註銷付款,且需接受資金調查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月27日14時24分許、同月28日14時41分許、同月29日9時12分許,至不詳地點操作中國信託銀行ATM及不詳銀行ATM,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50萬元、15萬元,合計13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不法集團成員隨即先後於同月27日14時57分許、15時35分許及同月28日15時4分許,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臨櫃提領42萬7,000元、16萬8,000元、46萬7,000元,另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剩餘款項提領殆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其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供其詐欺原告錢財之行為,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大姊則為殘障人士。被告確實有錯,惟被告從事清潔工作,老闆有排工作才有收入,收入並不穩定,每月收入僅約二萬餘元,尚須扶養父母,實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預見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與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7月5日至同月15日期間內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於同月5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年成員與其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容任該不法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不法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不法集團成員或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即於同月15日19時35分許起至同月29日9時12分許止之期間內,先後致電原告佯稱係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及調查局人員,並向原告訛稱因其網路購物付款有誤,要請銀行註銷付款,且需接受資金調查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月27日14時24分許、同月28日14時41分許、同月29日9時12分許,至不詳地點操作中國信託銀行ATM及不詳銀行ATM,分別匯款70萬元、50萬元、15萬元,合計13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不法集團成員隨即先後於同月27日14時57分許、15時35分許及同月28日15時4分許,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臨櫃提領42萬7,000元、16萬8,000元、46萬7,000元,另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剩餘款項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135萬元之財產損害。

㈡被告所涉上開詐欺之刑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7年度投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財產損害13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年成員與其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嗣該不法集團成員或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先後致電原告佯稱係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及調查局人員,並向原告訛稱因其網路購物付款有誤,要請銀行註銷付款,且需接受資金調查等語,原告遂依指示分別匯款70萬元、50萬元、15萬元,合計13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不法集團成員隨即先後提領,致原告受有135萬元之財產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且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起訴,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7年度投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詐騙原告之幫助犯,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受財產損害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訴請被告1人為全部之給付,即應賠償135萬元之財產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起訴,經本院南投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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