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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鄭順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告
許學堯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告
蔡明聖
被告
江子信
被告
張兆蓁即張翠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000 ○0 ○000 ○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57 、657 之1 、657 之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被告張兆蓁即張翠華(下稱被告張兆蓁)、江子信均為原住民,被告張兆蓁於民國94年7 月26日取得657 、657 之2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地上權存續期間自94年5 月31日至99年5 月30日),並於102 年8 月2 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江子信於94年7 月25日取得657 之1 地上權(存續期間自94年5 月31日至99年5 月30日),並於102 年8 月2 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嗣被告張兆蓁、江子信分別於103 年10月23日、104 年8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雪霞。

㈡又訴外人黃辰隆與被告蔡明聖在被告張兆蓁、江子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共同出資向被告張兆蓁、江子信購買將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嗣黃辰隆及被告再將上開權利讓與訴外人吳瑟貞,吳瑟貞與原告於98年5 月20日簽立讓渡契約書並由吳瑟貞將上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為確保權利,遂於102 年1 月30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並約定由被告江子信、張兆蓁將系爭土地將來取得所有權之權利及權利人蔡明聖之權利出售予原告,且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第一期款600 萬元以原告交予吳瑟貞之600 萬元充之、尾款1,000 萬元則於被告江子信、張兆蓁取得土地所有權滿半年後給付(下稱系爭契約)。

㈢然而,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尾款1,000 萬元於被告江子信、張兆蓁取得土地所有權滿半年後付清,惟於此期限之前原告已另覓人頭並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即應給付此尾款。如原告無法於此半年屆滿時給付尾款,被告得解除契約;如被告於原告提供依法得受讓登記人頭後,被告拒絕移轉登記逾半年者,原告得解除契約等語。則上開約定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18條之禁止規定,核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則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予吳瑟貞之第一期款600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所限制者僅承租權、無償使用權、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未包含所有權,故關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而系爭契約係就原住民保留地約定所有權移轉之買賣行為,故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並非禁止規定,系爭契約縱有違反該規定,亦非無效。

㈡退步言,縱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屬禁止規定,惟該規定係在限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關於約定負擔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並不在限制之內;又在購買原住民保留地時,倘無原住民身分,而若在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租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任何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該債權契約仍屬有效。因此,系爭契約屬債權行為,且系爭契約第3 條已約定在被告張兆蓁、江子信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應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指定之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則系爭契約並未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因此,被告受領吳瑟貞所交付之600 萬元第一期款即非不當得利。

㈢此外,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因被告江子信欲競選鄉長,且被告張兆蓁之子在外積欠債務,為免事後無法依約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遂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暫時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明聖之妻張雪霞,原告給付尾款1,000 萬元後,張雪霞即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國有並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

㈡被告張兆蓁於94年7 月26日取得657 及657 之2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自94年5 月31日至99年5 月30日),並於102 年8 月2 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

㈢被告江子信於94年7 月25日取得657 之1 地上權(存續期間自94年5 月31日至99年5 月30日),並於102 年8 月2 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

㈣黃辰隆與被告蔡明聖共同出資向被告張兆蓁、江子信購買將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㈤黃辰隆及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上開權利讓與吳瑟貞,吳瑟貞與原告於98年5 月20日簽立讓渡契約書並由吳瑟貞將上開權利讓與原告。

㈥兩造於102 年1 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並約定由被告江子信、張兆蓁將系爭將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權利人蔡明聖之權利出售予原告,買賣價價金為1,600 萬元,第一期款600萬元以原告交予吳瑟貞之600 萬元充之,尾款1,000 萬元於被告江子信、張兆蓁取得所有權滿半年後給付。被告已收受吳瑟貞所交付之600 萬元。

㈦被告張兆蓁於103 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657 、657 之2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明聖之妻張雪霞。

㈧被告江子信於104 年8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657 之1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明聖之妻張雪霞。

㈨吳瑟貞於98年5 月23日出境迄至108 年6 月21日尚未入境,且戶籍於100 年6 月22日已遷出國外。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是否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6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原為國有並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張兆蓁於94年7 月26日取得657 及657 之2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自94年5 月31日至99年5 月30日),並於102 年8 月2 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江子信於94年7 月25日取得657 之1 地上權(存續期間自94年5 月31日至99年5 月30日),並於102 年8 月2 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又黃辰隆與被告蔡明聖曾共同出資向被告張兆蓁、江子信購買將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黃辰隆及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上開權利讓與吳瑟貞,吳瑟貞與原告於98年5 月20日簽立讓渡契約書並由吳瑟貞將上開權利讓與原告;嗣兩造於102 年1 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並約定由被告江子信、張兆蓁將系爭將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權利人蔡明聖之權利出售予原告,買賣價價金為1,600 萬元,第一期款600 萬元以原告交予吳瑟貞之600 萬元充之,尾款1,000 萬元於被告江子信、張兆蓁取得所有權滿半年後給付,且被告已收受吳瑟貞所交付之6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民法第2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原住民保留地出售與無原住民身分者,其買賣契約原則上固因有客觀上之給付不能而無效,惟如同時約定可登記與買受人所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則此約定,亦為法律所不禁,即難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認其契約係自始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承買人雖非原住民,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102 年1 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並約定由被告江子信、張兆蓁將系爭將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權利人蔡明聖之權利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為1,600 萬元,第一期款600 萬元業以原告交予吳瑟貞之600 萬元充之,尾款1,000 萬元則於被告江子信、張兆蓁取得所有權滿半年後給付等情,業如前述;又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尾款1,000 萬元於被告江子信、張兆蓁取得土地所有權滿半年後付清,惟於此期限之前原告已另覓人頭並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即應給付此尾款。如原告無法於此半年屆滿時給付尾款,被告得解除契約;如被告於原告提供依法得受讓登記人頭後,被告拒絕移轉登記逾半年者,原告得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見系爭土地之買賣,承買人即原告雖非原住民,惟兩造間已約定由原告指定登記予具得受讓登記身分之第三人,揆揭上開說明,系爭契約顯非屬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系爭契約自屬有效。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之禁止規定,核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等等。然而:

⑴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等規定,既係以保障原住民權益為立法目的,則原住民於取得原住民保留地後,限制一定條件下始得將取得之土地處分即為已足,若對於原住民有過多且不必要之限制,反而違背保障原住民權益之精神。申言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惟現今土地利用與農業時代不同,原住民之生活習慣及工作技能亦不同於以往,如將第18條之規定逕解釋為禁止規定,非但有害原住民就土地之利用,限制其就業範圍,反不利於原住民之生計。

⑵又觀諸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第18條第1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係採「不得」之用語,應屬禁止規定,如有違反或以脫法行為達違反之效果,均屬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實務上多認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則採「以原住民為限」之用語,並非規定「不得」讓與原住民以外之人,故該規定是否屬效力規定,即非無疑。再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違反同段第15條不得轉讓或出租規定者,鄉(鎮、市、區)公所得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對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對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則由第15條規定係採「不得」,且違反時有收回、塗銷及終止契約等規定加以拘束,其應屬禁止規定,當無疑義。反觀第18條規定,除未規定「不得」外,違反時,亦無如同違反第15條規定,有諸多得以併達禁止效果之規定,足見立法者就第18條及第15條係立法者有意為不同規定,則第18條應非禁止規定。

⑶準此,本院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禁止規定,系爭契約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並非當然無效。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⒊基上,系爭契約既屬有效,被告受領第一期款600 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即非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第一期款600 萬元,核屬不當得利等等,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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