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李媚瑛
上列上訴人李媚瑛與被上訴人李劉錦、李宏宜、李宏裕、李宏文、李美玲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原告李媚瑛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24,692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等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而其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105年台上字第2296判決、103年度台抗字480號裁定、108年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
㈠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李媚瑛(下稱上訴人李媚瑛)對於110年4月21日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0年5月10日以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110年5月14日再以民事上訴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繼承人李耀枝所得對被告李宏宜主張新台幣45,481,200元債權;被繼承人李耀枝所得對被告李宏裕主張新台幣93,821,022元債權』之遺產分割,應予廢棄。二、右廢棄部分,准按如附表一所示方案於(應為「予」之誤載)以分割。三、上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等語,係對原判決關於遺產範圍未列入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李宏宜之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45,481,200元、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李宏裕(下稱被上訴人李宏裕)之債權共計93,821,022元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揆諸上揭裁判要旨,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上訴人李媚瑛雖僅對原判決之一部不服,惟實係對整體遺產之範圍、分割方法皆不服,是本件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即本審上訴人李媚瑛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㈡又上訴人李媚瑛於原審起訴主張「一、判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耀枝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1/6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配。
二、被告李宏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80,200元。
三、被告李宏裕應給付原告15,636,837元。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800,839元〔計算式:(45,502,8106)+7,580,200+15,636,837=30,800,83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李媚瑛嗣於109年5月2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於110年4月7日當庭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理由狀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耀枝所遺如該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係主張被繼承人李耀枝遺產總額為184,805,032元,則依其應繼分比例即6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0,800,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其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與變更後訴訟標的之價額相同。
㈢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800,8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4,692元。本件上訴人李媚瑛於110年5月10日提起本件上訴,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24,69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李媚瑛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