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小抗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吳尚臻
- 相對人
- 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蓁蓁
- 相對人
- 田坤征
李英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小字第43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中亦有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病住院,甫剛出院;動則索錢,名目變換,民眾自己不會生錢,請勿藉機斂財,又什麼稱必備程序;另外,需補什麼件,敬請明示;本件是重大冤件,低收入戶管理費10多年未收現強取新臺幣(下同)8 萬3,462元,由法院亂判敗訴所致;現因程序問題,抗告人向人借款繳納抗告費,希望法官能開庭審理,返還不合理由法院枉法裁判所造成抗告人的傷害、損失8 萬3,462 元,開庭若結束,懇請返還抗告人所繳納費用,以符程序,免駁回於民,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等人返還管理費8 萬3,462 元,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7 年度投救字第9 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抗告人就前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再本院以107 年度簡抗字第2 號駁回抗告後,復經原審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以107 年度投小字第435 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然抗告人迄至107 年11月27日止均未繳納上開裁判費,原審遂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依首揭規定於107 年12月6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下稱原裁定),有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於107 年度投小字第435 號卷宗及上開駁回訴訟裁定附於本院卷內可稽。
㈡抗告人雖辯以其生病住院,甫剛出院;動則索錢,名目變換,民眾自己不會生錢,請勿藉機斂財,又什麼稱必備程序;另外,需補什麼件,敬請明示;本件是重大冤件,低收入戶管理費10多年未收現強取新臺幣(下同)8 萬3,462 元,由法院亂判敗訴所致云云,惟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抗告人固陳稱其向人借款繳納抗告費,希望法官能開庭審理,返還不合理由法院枉法裁判所造成抗告人的傷害、損失8 萬3,462 元,開庭若結束,懇請返還抗告人所繳納費用,以符程序,免駁回於民等語,惟提起抗告,應按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 元,始符法制,抗告人上開請求,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