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8號
- 原告
- 程素真
- 被告
- 倪先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臉書「領航假期」社團首頁,以被告所申用之「SimonNi」臉書帳號,刊登本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期三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鈞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44 號判決全文刊登在「領航假期」臉書(facebook)群組內3 日。後經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臉書「領航假期」社團首頁,以臉書帳號「Simon Ni」刊登道歉啟事,為期3 日,內容如下:「本人倪先甫於107 年1 月16日於網路上公然侮辱程素真小姐,損害程素真小姐之名譽,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在案,對本人不良之行為,造成程素真小姐名譽及精神之傷害,本人特此公開向程素真小姐深表道歉,並保證嗣後不再有類似行為發生。」。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其經營之「領航假期」臉書社團,張貼內容含有「#給你方便你當隨便#不要臉最大#程素真你臉皮真厚」、「我一再強調這是個誠信平台,還是會有人不要臉......」等文字之網路貼文乙篇,指名對原告辱稱「不要臉」,被告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臉書「領航假期」社團首頁,以臉書帳號「Simon Ni」刊登道歉啟事,為期3 日,內容如附件所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本次爭執係因原告於洽談過程中,表明為退休人員時間自由,且主動提供證件稱欲報名,原告亦在被告傳送匯款帳號後,回覆「ok」之圖樣,凡事均係有因才有果,伊會張貼上開網路貼文,係為提醒、警惕自己不要再做好人;前揭網頁係私密社團,如果不是社團成員無法搜尋得知前揭貼文,目前社團人數約莫6 萬餘人,倘原告認為被告經營臉書社團需擔負社會責任,則原告身為老師其社會責任更為重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的存在係以憲法秩序為內容,具有補充實體法不備的功能。司法的任務在於發現寓存於憲法秩序的基本價值理念,以合理的論據依實踐的理性和根植於社會正義的理念,促進法律進步。現行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點而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民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故一般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213 條以下)。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始得請求相當金錢的賠償。所謂特別規定,主要指民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臺灣高等法院87 年 度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擔任臉書社團「領航假期」之管理員,其於107 年1 月16日晚間8 時21分許,利用網際網路,在前揭網頁刊登含有「#給你方便你當隨便#不要臉最大#程素真你臉皮真厚」、「我一再強調這是個誠信平台,還是會有人不要臉......」等文字之網路貼文乙篇,並張貼業已遮蔽部分年籍資料之原告護照影本乙節,此據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認定在案,並與原告提出之前揭網頁列印資料影本相允(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被告對於前揭文字均不爭執,惟爭執「程素真」與「你臉皮真厚」語句間,存有「#」標示等等,然依原告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暨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事實」欄(見本院卷第16頁),均未見上列語句間存有「#」標示,故本件被告於前揭貼文書寫「程素真你臉皮真厚」乙節,應屬可認。則觀之前開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認知,確實帶有貶損他人尊嚴之意涵,且明確載有原告之姓名,依其前後文觀之均可認定係針對原告為之,確實足使原告感受人格受貶抑之不堪屈辱,而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創傷,而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依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則參以本件原告係碩士畢業,任職於教育業,有固定薪資所得;而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等情,業經原告、被告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且為他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又原告107 年度綜合所得逾百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乙筆、股票投資數筆;被告於107 年度所得資料為0 元、名下僅有車輛1 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原、被告107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密封袋內檢附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亦可認定。故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職業、財產、所得等情形,暨兩造身分地位,及原告以上開臉書內容損害原告之名譽,其所用之手段及造成之效果誠屬非輕,並審酌原告名譽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
㈣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35號卷檢附之本院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另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明定。而此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網路刊登上揭損及原告名譽權之文字,而網路訊息留存時間久遠,加入前揭「領航假期」臉書社團之成員,均可能輕易搜尋、查知前開文字或是業已瀏覽前揭網路貼文;復參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前揭社團成員計有6 萬餘人(見本院卷第130 頁)。則原告主張以前開方式回復其名譽有其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於「領航假期」臉書社團首頁,以其申用之「Simon Ni」臉書帳號,刊登本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期3 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旨在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本人倪先甫於107年1月16日於網路上公然侮辱程素真小姐,
損害程素真小姐之名譽,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108 年度
訴字第44號判決在案,對本人不良之行為,造成程素真小姐名譽
及精神上之傷害,本人特此公開向程素真小姐深表道歉,並保證
嗣後不再有類似行為發生。
道歉人:倪先甫
(以標楷體、18號字書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