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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劉玉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告
廖麗綢
被告
林紹湖
被告
施宗岑
被告
賴欣瑩
被告
張英琦
被告
溫惠芬
被告
呂全智
被告
黃賢芳
被告
吳筑均
被告
林玫伶
被告
陳秀靜
被告
葉明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延和國中107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們應給付原告108年8月20日至31日薪資NT$19,754,而後每月NT$59,261,給付期間自108.8.20至新聘約起始日或正式教職到職日止」。嗣原告於本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8年11月28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6,802元」。經核原告應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曾於107年8月20日至108年7月1 日經南投縣延和國中聘任為代理教師,被告為延和國中107 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委員,原告於聘約期間遵守法律規定且負責盡力達成教學目標,獲延和國中服務期間成績優良之離職證明,於聘任期間期滿後,原告依提法出續聘聲請,延和國中亦清楚原告有意接受續聘。後延和國中人事主任於108年7月18日來電通知原告稱未開代理缺,原告不覺有異,遂開始尋覓學校,竟見延和國中於108 (原起訴狀載107年應為筆誤)年7月31日公告開缺,原告即與延和國中人事主任聯繫,經其告知因原告續聘未通過,然真相實係為欺瞞原告,延和國中早已屬意另位代理教師。原告認依憲法第7條、就業服務法第5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5 條等規定,原告均具備續聘資格,延和國中於交付原告之「離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服務期間成績優良,顯然原告於續聘過程遭歧視,方決議不予續聘原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6,802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教評會認定原告控班不好,但實情則係原告帶領之國二班級口碑極好,國三班兩班中,其中一班特B班比其他班級都好,另一班特B班因學校違法編班,學生心理不平衡,所以如何安撫小孩均沒辦法,如果原告真的不好,為何在延和國中會給原告「優」之評價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為延和國中教評會委員,延和國中於原告任期屆滿前,先於108 年6 月13日發函原告提出再聘申請,於該函文內業已明載「經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查、教評會決議後,通過再聘者,將另行通知」,原告於同年6 月19日提出再聘申請,經延和國中於108 年7 月17日教評會決議「經教評會充分討論,代理教師甲○○班級掌握能力有限,課堂秩序不甚理想,不符合本校期待,考量學生受教權益,廖師之再聘申請案,不予通過。」。爾後,延和國中對外辦理各類科代理教師之甄選,原告均無報名,僅屢次質疑再聘案不合法、過程瑕疵等等,對此,延和國中教評會再於108年8月8日召開教評會討論並決議「(一)本校107 學年代理教師甲○○(理化科)申請再聘案,於本校107學年第6次教評會決議『不予通過』,廖師對於該決議無法接受,於108年8月3日起至同年6 日期間傳真三次對本校教評委之控訴,同時向縣府投訴... (三)討論是否恢復廖師之續聘即停止三招。決議:經教評會充分討論,關於廖師再聘案,經表決維持不通過(10票一致同意維持不再聘)。」。於原告未報名理化科代理老師甄選情況下,延和國中仍再次召集教評會討論此案,則被告業已就原告擔任代課教師期間之教學表現、內容具體評價,而基於追求教學品質、學生受教權益為不予通過之決定,並無年齡、性別之考量,亦無違反憲法、就業服務法、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課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延和國中教評會不會僅參酌「離職證明書」單一事證,會綜合各層面做出決議,教評會之決議依實務見解具有高度專業性、屬人性,而有判斷餘地,司法機關應予尊重。故本件並無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該侵害具不法性、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所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執被告於再聘程序中對其有歧視行為,認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對其負有賠償責任等等,然查:被告為延和國中教評會委員,其等於108 年7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延和國中校長室旁會議室召集107學年度第6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中審議延和國中108 學年度代理教師再聘及甄選,決議「經教評會委充份討論,代理教師甲○○班級掌握能力有限,課堂秩序不甚理想,不符合本校期待,考量學生受教權益,廖師之再聘申請案,不予通過」;並於同日決議「4.108 學年度代理教師公開甄選之缺額計8名,科目如下:(1)理化:1名,實缺。...5.採第一次公告,分次招考,第一次招考報名自108年7月23日13:30至16:30,隔日(7/24)9 時起進行甄選試教及口試,同日(7/24)13:30公告錄取名單。依此類推第2、3次招考」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61至第167頁)。顯見不予續聘原告之決定,係於前揭教評會討論後之結論;並於前次會議決議該校「理化」科代課老師對外招考。雖原告認前揭決議對其歧視,然自前揭會議業已詳載教評會考量之點,而自原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函文,亦載「依據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課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規定略以,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符合學校校務需求,且具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再聘至多以二次為限。經查該校確依規定辦理再聘事宜,尚無違反規定情形。有關臺端再聘申請案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予通過,本府尊重其教評會決議」等語,此有卷附南投縣政府108年8月7日府教學字第108018010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則可認原告所述之其「離職證明書」所載之「服務期間成績優良」僅為延和國中教評會審核是否續聘之條件之一,非謂舉凡教學優良未經續聘者,即必有歧視之嫌。復佐以原告所稱之歧視情形僅指摘憲法第7 條、就業服務法第5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之規定,原告固然揭示上開法律規定,但就其遭歧視之情狀及被告有何侵權行為等,僅有主觀陳述而乏舉證以實其說,故認其舉證不足。另有關教師是否適任,是否解聘、停聘、不續聘等,教師法委之於教評會決定,教評會對此之決定,乃屬教評會及其委員職權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除非其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有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外,其決定自應予尊重。本件原告所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就前揭決議考量無關聯因素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其所提證據,均尚難認被告所為合於民事侵權行為規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6,902元,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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