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2號
- 原告
- 廖麗綢
- 被告
- 林紹湖
- 被告
- 施宗岑
- 被告
- 賴欣瑩
- 被告
- 張英琦
- 被告
- 溫惠芬
- 被告
- 呂全智
- 被告
- 黃賢芳
- 被告
- 吳筑均
- 被告
- 林玫伶
- 被告
- 陳秀靜
- 被告
- 葉明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常照倫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陳彥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延和國中107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們應給付原告108年8月20日至31日薪資NT$19,754,而後每月NT$59,261,給付期間自108.8.20至新聘約起始日或正式教職到職日止」。嗣原告於本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8年11月28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6,802元」。經核原告應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曾於107年8月20日至108年7月1 日經南投縣延和國中聘任為代理教師,被告為延和國中107 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委員,原告於聘約期間遵守法律規定且負責盡力達成教學目標,獲延和國中服務期間成績優良之離職證明,於聘任期間期滿後,原告依提法出續聘聲請,延和國中亦清楚原告有意接受續聘。後延和國中人事主任於108年7月18日來電通知原告稱未開代理缺,原告不覺有異,遂開始尋覓學校,竟見延和國中於108 (原起訴狀載107年應為筆誤)年7月31日公告開缺,原告即與延和國中人事主任聯繫,經其告知因原告續聘未通過,然真相實係為欺瞞原告,延和國中早已屬意另位代理教師。原告認依憲法第7條、就業服務法第5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5 條等規定,原告均具備續聘資格,延和國中於交付原告之「離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服務期間成績優良,顯然原告於續聘過程遭歧視,方決議不予續聘原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6,802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教評會認定原告控班不好,但實情則係原告帶領之國二班級口碑極好,國三班兩班中,其中一班特B班比其他班級都好,另一班特B班因學校違法編班,學生心理不平衡,所以如何安撫小孩均沒辦法,如果原告真的不好,為何在延和國中會給原告「優」之評價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為延和國中教評會委員,延和國中於原告任期屆滿前,先於108 年6 月13日發函原告提出再聘申請,於該函文內業已明載「經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查、教評會決議後,通過再聘者,將另行通知」,原告於同年6 月19日提出再聘申請,經延和國中於108 年7 月17日教評會決議「經教評會充分討論,代理教師甲○○班級掌握能力有限,課堂秩序不甚理想,不符合本校期待,考量學生受教權益,廖師之再聘申請案,不予通過。」。爾後,延和國中對外辦理各類科代理教師之甄選,原告均無報名,僅屢次質疑再聘案不合法、過程瑕疵等等,對此,延和國中教評會再於108年8月8日召開教評會討論並決議「(一)本校107 學年代理教師甲○○(理化科)申請再聘案,於本校107學年第6次教評會決議『不予通過』,廖師對於該決議無法接受,於108年8月3日起至同年6 日期間傳真三次對本校教評委之控訴,同時向縣府投訴... (三)討論是否恢復廖師之續聘即停止三招。決議:經教評會充分討論,關於廖師再聘案,經表決維持不通過(10票一致同意維持不再聘)。」。於原告未報名理化科代理老師甄選情況下,延和國中仍再次召集教評會討論此案,則被告業已就原告擔任代課教師期間之教學表現、內容具體評價,而基於追求教學品質、學生受教權益為不予通過之決定,並無年齡、性別之考量,亦無違反憲法、就業服務法、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課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延和國中教評會不會僅參酌「離職證明書」單一事證,會綜合各層面做出決議,教評會之決議依實務見解具有高度專業性、屬人性,而有判斷餘地,司法機關應予尊重。故本件並無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該侵害具不法性、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所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執被告於再聘程序中對其有歧視行為,認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對其負有賠償責任等等,然查:被告為延和國中教評會委員,其等於108 年7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延和國中校長室旁會議室召集107學年度第6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中審議延和國中108 學年度代理教師再聘及甄選,決議「經教評會委充份討論,代理教師甲○○班級掌握能力有限,課堂秩序不甚理想,不符合本校期待,考量學生受教權益,廖師之再聘申請案,不予通過」;並於同日決議「4.108 學年度代理教師公開甄選之缺額計8名,科目如下:(1)理化:1名,實缺。...5.採第一次公告,分次招考,第一次招考報名自108年7月23日13:30至16:30,隔日(7/24)9 時起進行甄選試教及口試,同日(7/24)13:30公告錄取名單。依此類推第2、3次招考」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61至第167頁)。顯見不予續聘原告之決定,係於前揭教評會討論後之結論;並於前次會議決議該校「理化」科代課老師對外招考。雖原告認前揭決議對其歧視,然自前揭會議業已詳載教評會考量之點,而自原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函文,亦載「依據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課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規定略以,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符合學校校務需求,且具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再聘至多以二次為限。經查該校確依規定辦理再聘事宜,尚無違反規定情形。有關臺端再聘申請案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予通過,本府尊重其教評會決議」等語,此有卷附南投縣政府108年8月7日府教學字第108018010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則可認原告所述之其「離職證明書」所載之「服務期間成績優良」僅為延和國中教評會審核是否續聘之條件之一,非謂舉凡教學優良未經續聘者,即必有歧視之嫌。復佐以原告所稱之歧視情形僅指摘憲法第7 條、就業服務法第5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之規定,原告固然揭示上開法律規定,但就其遭歧視之情狀及被告有何侵權行為等,僅有主觀陳述而乏舉證以實其說,故認其舉證不足。另有關教師是否適任,是否解聘、停聘、不續聘等,教師法委之於教評會決定,教評會對此之決定,乃屬教評會及其委員職權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除非其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有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外,其決定自應予尊重。本件原告所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就前揭決議考量無關聯因素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其所提證據,均尚難認被告所為合於民事侵權行為規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6,902元,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