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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曹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蔡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可資參照;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立法理由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9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碩企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宏毅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20,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件已無保全必要,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准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查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宏毅營造有限公司為法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吳家孟代表,惟聲請人所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乃係以「宏毅營造有限公司」為收件人,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吳家孟」,顯見該催告信函未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家孟為受送達人,其送達對象顯然有誤;另聲請人雖亦將吳家孟列為副本收件人,而寄發另一份催告信函,然其並未載明「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字樣,況依聲請人提出吳家孟戶籍謄本所示,吳家孟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聲請人卻向非吳家孟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寄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雖回執上蓋有「徐智星」私章、載明「屋主代」,惟該收受文件者是否有合法收受應交付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家孟文書之權限、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家孟是否確實收受該信函,本院均無從判斷。因此,難認聲請人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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