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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九一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張宗權蕭艿菁陳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九一號

抗告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信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七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八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存證信函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寄送相對人營業地址,惟相對人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即已停止營業,並於信箱貼有「信件轉台北郵政二六一O三三號信箱」之指示,現該信箱已退租,伊實已依法向相對人之營業所為送達,原法院仍以存證信函之批退理由為信箱已退租,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逕為駁回之裁定,顯有未合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著有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經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後,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通知抗告人查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鍾玉美並提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鍾玉美最新住址,此有原法院通知及鍾玉美一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惟抗告人並未依其查報之新址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鍾玉美再為送達,是本件抗告人在未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鍾玉美最新住所為送達而不獲送達以前,即以對相對人營業所送達之信箱「已退租」為由,聲請公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原法院以其聲請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永 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九一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示送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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