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簡聲字第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簡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金豐
- 相對人
- 翌聯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著有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9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送達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惟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並以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經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因聲請人係對法人聲請為公示送達,揆諸前揭規定,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經查翌聯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陳志旭(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聲請人所提出之退郵信封非向相對人代表人陳志旭送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5日內提出相對人代表人陳志旭之戶籍謄本,及對陳志旭送達而不獲送達之證明,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本件聲請人難謂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為送達之處所。是以,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顯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