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簡聲字第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簡聲字第54號
- 聲請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朝陽
- 相對人
- 鈦鶴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尤粘玉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著有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9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送達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則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惟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鈦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鈦鶴公司)之債權,聲請人以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寄發如附件之債權人讓與通知函,經郵局分別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人通知函、退郵信封等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鈦鶴公司,因聲請人係對法人聲請為公示送達,揆諸前揭規定,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即應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復查鈦鶴公司之代表人為尤粘玉瑩(此有鈦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其戶籍地址為「彰化縣花壇鄉○○路000巷00號」(此有尤粘玉瑩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未對相對人鈦鶴公司之代表人為送達,難謂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是以,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顯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