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裕豐
- 相對人
- 珀軒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黃泰元
- 相對人
- 黃建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泰元、黃建豪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黃泰元、黃建豪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著有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9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送達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則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惟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相對人珀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珀軒公司)之債權,另相對人黃泰元、黃建豪等二人則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以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或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之債務人通知函,經郵局分別以遷移新址不明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人通知函、退郵信封等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黃泰元、黃建豪部分:本件聲請人已就相對人等二人之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彰化光復路郵局退回;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後,得知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處,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國101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010041435號函在卷可按。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泰元、黃建豪等二人公示送達,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相對人珀軒公司部分:因聲請人係對法人聲請為公示送達,揆諸前揭規定,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即應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復查珀軒公司之代表人黃惠湄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05巷8號9樓」(此有黃惠湄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未對相對人珀軒公司之代表人為送達,難謂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是以,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顯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一項前段、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