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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聲請人
隆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暘耀營造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確定,為取回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依法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寄發存證信函,惟因其公司住所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催告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代表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之代表人,雖非私法上所謂之法定代理人,然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參照),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亦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依此可見,對於法人為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暘耀營造有限公司業於民國( 下同)97 年12月23日經廢止登記,且僅有乙○○一人為其董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退郵信封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乙○○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僅於98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為寄送,並未向其清算人為之。故依上開說明,如未行清算及選任清算人程序,且章程無特別規定,即應以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並對渠等送達,嗣遭遷移不明退回,始得聲請公示送達。而本件聲請人僅以對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之送達遭退回為由,逕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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