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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簡聲字第5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簡聲字第50號

聲請人
李梅悔即UCC機車行
相對人
亞特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按址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亞特輪有限公司(下稱亞特輪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卻遭原件退回,顯見其等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著有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9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送達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則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惟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營業所行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相對人亞特輪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即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301 巷19號1 樓寄發存證信函,且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112 號返還擔保金卷宗查明屬實。惟相對人亞特輪公司之代表人林建昌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住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街52號6 樓,而現時戶籍地址則為台北市○○路○ 段309 巷20號5 樓,此有工商電子閘門及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調取之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代表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曾對相對人亞輪特公司之代表人林建昌上開住居所所為送達之證據資料,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謂聲請人業曾對相對人為合法之通知。是尚難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合於民法第97條之要件,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簡聲字第50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示送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