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廖麗綢
- 被上訴人
- 白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8 年度投小字第600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上訴人誤認租金之法律定義,故上訴將租金更改為土地名義使用費,是否為訴之變更,請依其專業判斷,如為變更,請求准予訴之變更,倘非變更,則維持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原審明知本件非關租金佔用爭執,而係相當於租金之土地名義使用費糾紛,卻仍判決,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規定、及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故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固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為上述之主張,概括以原審判決違反法令及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為理由,然民事訴訟程序均與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保護相關,若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任一特定條文,則空言以原審判決違法、違憲之主張形同未為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而似僅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原審斟酌兩造所提事證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以裁定駁回。
㈡按在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每月新臺幣2,000 元,自108 年7 月10日起至解除套繪之日止,其於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土地名義使用費每月2,000 元,自108 年7 月10日起至解除套繪之日止等語,顯係於第二審為訴訟標的之變更,依法不得提出,本院對此自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