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6號
- 原告
- 王賀林
- 被告
- 楊添賜
- 訴訟代理人
- 楊素蓮
- 被告
- 施樂洋
施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暫編地號」欄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一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之人取得。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原告所繪製之圖示,編號甲部分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乙1部分分割由被告施東憲取得,編號乙2部分由施樂洋取得,編號丙部分由被告楊添賜取得;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0-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14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9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40地號土地由被告楊添賜取得、暫編地號140⑴地號土地由被告施東憲取得、暫編地號140⑵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暫編地號140⑶地號土地由被告施樂洋取得;兩造共有之系爭140-1地號土地請予變價分割。其主要爭點共通,證據得相互援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施東憲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系爭140及140-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使用情形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9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別由被告施樂洋種植茶樹及檳榔樹、被告楊添賜種植火龍果。又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140地號土地請依照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9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由附表一所示「暫編地號」欄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一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所取得;而系爭140-1地號土地因面積僅有104平方公尺,面積狹小,共有人數為4人,如強令原物分割,土地將過於細碎不利利用,是請求本院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範圍分配價金,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為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楊添賜: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及主張等語。
㈡施樂洋:同意原告就系爭14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但堅持按其應有部分取得系爭140-1地號土地,反對就系爭140-1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施東憲:同意分割,我也不希望再與被告施樂洋維持共有,希望按我所提出之分割示意圖而為分割。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相毗鄰,系爭14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140-1地號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無地上物坐落其上,使用現況如附圖一所示,為被告楊添賜種植火龍果、被告施樂洋種植茶樹及檳榔樹,此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21至27頁、第177頁),復經本院會同地政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且未經兩造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適當。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被告楊添賜、施樂洋種植農作物,並如附圖一所示乙節,業據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履勘,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因系爭140地號土地非都市計畫土地、系爭140-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兩者土地使用性質不同,無法合併分割等情,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5日投地二字第1090005545號函復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是系爭土地無法合併分割,先予敘明。
⒉本院審酌系爭140地號分割方法大致按各共有人現有使用分割位置,且分割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與原先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相當,且為到庭之被告楊添賜及施樂洋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71頁),又參酌被告施東憲於110年2月1日所提之分割方案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47頁),就其所欲分配之位置亦與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相同,是就14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共識並無不同;復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雖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均未達2,500平方公尺,惟兩造均係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施行前所共有,此有系爭14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自無違農發條例之規定,又系爭140地號土地分割並無違反相關地政法令,得辦理分割登記等情,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5日投地二字第1100006321號函復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司移調第18號卷)。是原告所提關於系爭14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已尊重共有人多數之意願,且分割位置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分割後之面積與原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當等情,不失為一合理、可行之分割方法,當係可採。
⒊系爭140-1地號土地面積為104平方公尺,而共有人數則有4人之多,且衡諸系爭140-1地號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農業用地,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面積過小且零碎,以應有部分最多之被告楊添賜為例,其應有部分面積約為38平方公尺(計算式:104×362分之13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換算坪數約為11坪(計算式:38×0.3025≒11),雖可勉為農業使用,但不利規模經濟,遑論其他應有部分更小之共有人,且就現有實際從事農業使用之被告楊添賜及施樂洋,與系爭140地號土地日後所分得之位置亦有距離,不利整合利用。雖就系爭土地相鄰位置而言,分割予原告應較合乎整體利用,但原告亦僅有362分之100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已,如原物分割,就其他共有人而言,甚可能形成必須通過原告土地始可聯絡公路之袋地之弊,使用上甚為不利,故系爭140-1地號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如採變價分割方案,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其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14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未能取得之一方,則可分配價金,是本院認系爭140-1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不失為一合理、妥適之方案,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主張系爭140地號土地應原物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一所示、系爭140-1地號土地則予變價分割,均屬可採,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三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地號:南投縣○○市○○○○段○000號 面積:3,776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140 楊添賜 131/362 1,365 140⑴ 施東憲 131/724 684 140⑵ 王賀林 100/362 1,043 140⑶ 施樂洋 131/724 684 附表二 地號:南投縣○○市○○○○段○00000號 面積:104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楊添賜 131/362 2 王賀林 100/362 3 施樂洋 131/724 4 施東憲 131/724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楊添賜 131/362 2 王賀林 100/362 3 施樂洋 131/724 4 施東憲 131/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