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61號
- 上訴人
- 黃仁淮
黃文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清吉、郭施錦連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本院109年度簡上第6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清吉、郭施錦連間確定界址事件,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且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尚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載明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理由,亦應一併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