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 上訴人
- 張峻彬
- 訴訟代理人
- 釋圓琮律師
- 被上訴人
- 薛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反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利益倘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者,即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又前開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意旨參照)。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再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至少應給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乃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被上訴人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認其請求有理由而准許之,惟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致依法無法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給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已害及上訴人訴訟權之核心,故應允許上訴人提起上訴。㈡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有交易性貶值8萬元損害,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爰就追加之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本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認其請求有理由,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僅8萬元,未逾150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仍提起第三審上訴,乃對不得上訴之判決為上訴,上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上訴人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至少應給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乃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被上訴人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認其請求有理由而准許之,惟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致依法無法提起上訴,未給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已害及上訴人訴訟權之核心,故應允許上訴人提起上訴等語。然而,憲法第16條所定之人民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訴訟權所必備之基本內涵(如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法理),為受前開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若有剝奪或欠缺,即與憲法第16條意旨不符,然而,訴訟權所保障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不能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16條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審級制度固為訴訟程序之一環,有糾正下級審裁判之功能,乃司法救濟制度之內部監督機制,惟其應經若干之審級,得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定之,尚難謂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司法院釋字第396號、第442號、第512號等解釋意旨參照),不能認為任何訴訟案件均得上訴於第三審,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相符;我國民事訴訟法所採之審級救濟制度,固以三級三審制為建構之原則,惟立法機關於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後,決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程序要件,以合理分配有限司法資源,並使私法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乃正當合理之限制,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所提追加之訴,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所准許之追加請求,因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致依法無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害及上訴人訴訟權之核心等語,尚非可採。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固稱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亦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等語,然而,該解釋係針對刑事訴訟案件中,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第二審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而自為判決被告有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而言,與民事訴訟事件之情況,實屬有別;是以,上訴人援用對刑事案件所為之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主張民事訴訟至少應給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亦構成人民訴訟權之核心等語,顯屬有疑。從而,上訴人以前詞推論其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尚不足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