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 抗告人
-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救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官所查抗告人有財產不動產3筆,請問是哪3筆?田賦是繼承來的遺產,法院要的是錢。抗告人沒錢生活,失業沒收入是事實,三餐不繼是現況,負債被判罰鍰都是借錢的。法官可以查清以上所說。另外汽車1輛為母親死亡錢、賣金子湊足金錢買的車齡幾十年的老車,才幾萬元,且已無力繳納稅負而停駛多年。又國宅壓詐,損失數十萬元,法院裁判費、抗告費等等費用討不完,裁判費1,440元雖非高額金錢,但法院不只有一位法官跟抗告人要錢,縣政府、市公所已核發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抗告人沒有收入,也已積極證明確無資力,法官卻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不服,因此提起抗告,並再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依原審查詢抗告人財產資料,抗告人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3筆、另有田賦1筆、汽車1輛,而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顯非無資力之人;且本件抗告費為1,000元,尚非屬鉅額裁判費,抗告人當應可籌措繳納,尚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意旨,因此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抗告部分: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上開抗告費,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