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葛耀陽

原告
陳順保
訴訟代理人
徐秀甘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先位聲明事實及聲明:

⒈訴外人蔡俊錫於民國85年間邀同訴外人陳碧玉、原告之母蔡秀期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17日起至87年10月17日止(下稱系爭借款)。93年10月間,原告與被告職員張春草就系爭借款達成合意,約定以270萬元結算,其中本金210萬元部分以拍賣蔡俊錫所有不動產為清償,若拍賣金額不足210萬元則由原告補足差額,利息60萬元部分則由原告向被告借款償還(下稱系爭協議)。原告遂於93年10月26日依系爭協議結果向被告借款110萬元(已於103年2月全數清償完畢),並提供其與蔡秀期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於同年月28日將其中60萬元利息給付被告。嗣被告於95年1月17日執行蔡俊錫所有不動產並受償152萬4,812元後,系爭借款金額剩57萬5,188元,99年間被告藉強制執行程序再自蔡俊錫處受償37萬1,000元。詎103年間被告卻以仍積欠152萬8,265元債務此一不正確資訊向本院就原告及蔡秀期提供之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僅能於106年7月25日再給付被告160萬元始避免擔保品被拍賣,至此被告合計已受償409萬5,812元(計算式:600,000+1,524,812+371,000+1,600,000=4,095,812)。

⒉系爭協議應具有法律效力,系爭借款應以總額270萬元結算,被告卻一共收取409萬5,812元,則超收之139萬5,812元已屬不當得利(計算式:2,700,000-4,095,812=-1,395,812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且因被告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有違約之情,當可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

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5,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須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

㈡備位聲明事實及聲明:

⒈原告於103年2月間將原告借款110萬元清償完畢後,被告中區債權部竟稱系爭蔡俊錫借款尚餘152萬8,265元未清償,要求原告以160萬元結清,否則毋庸塗銷系爭抵押權,且就系爭不動產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取償,只得依被告要求分別於104年12月18日、106年7月25日先後匯款60萬元、100萬元,合計160萬元予被告。

⒉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協議而有違約之處,原告據此主張解除於93年10月28日向被告借貸之11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以此為回復原狀之基礎,請求返還被告分別於93年10月28日、104年12月18日、106年7月25日,自原告處受償之60萬元、60萬元、100萬元,共220萬元(計算式:600,000+600,000+1,000,000=2,200,000),及原告分別於上開給付被告各日期所生之遲延利息。

⒊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2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0萬元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4號(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下稱另案訴訟)、109年度訴字第438號(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決駁回確定,為同一事件,僅以變更不同請求數額及請求權基礎濫行起訴,實有重複起訴、浪費司法資源之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前曾以前述之先位事實,依不當得利法關係向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駁回,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前又曾以前述之備位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駁回,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395,812元部分,顯為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所及,此部分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同一事件受既判力拘束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㈢又原告所稱兩造曾同意以270萬元結算系爭借款之系爭協議,迭經上開法院審理後,認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存在,判決原告敗訴,為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此重要爭點經兩造於上開案件中認真攻防,並經法院實質審理,於歷審判決理由中均詳述原告無法舉證系爭協議存在之理由,自生爭點效之拘束,拘束兩造,況且本件訴訟中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他新證據資料供參,原告自難再反於上開判決之認定而為主張。

㈣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無非係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為原因,但經本院於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訊問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時,惟原告仍執此為由(見本院卷第136頁),原告此回答仍無法特定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無法支持其事實及聲明而得具體化向被告請求之依據,欠缺一貫性,法律上顯無理由。

㈤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原告於93年10月28日向被告借貸11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給付原告220萬元云云,然系爭協議歷經前述法院審理,於法律上並未存在,已如上述,原告明知此情並仍以被告違反此一不存在之系爭協議為由,據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給付220萬元乙情,欠缺邏輯前後一致之主張一貫性,法律上亦顯然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及備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部分,經命原告補正及開庭予以原告陳述補正之機會後,其主張仍欠缺法律上主張之一貫性,於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395,812元,另以裁定駁回)、備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給付220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等部分,依其於訴狀所述及開庭時之補充陳述等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