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 上訴人
- 陳順保
- 訴訟代理人
- 徐秀甘
- 被上訴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李秉修
王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95,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5日準備程序陳明:「上訴人在原審關於遲延利息請求部分予以減縮,不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於本院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當庭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5,81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錫於85年間邀同訴外人陳○玉、伊母親蔡○期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17日起至87年10月17日止(下稱系爭借款)。93年10月間,伊與被上訴人竹山分行職員張○草就系爭借款達成合意,約定以270萬元結算,其中本金210萬元部分以拍賣蔡○錫所有不動產為清償,若拍賣金額不足210萬元則補足差額,利息60萬元部分則向被上訴人借款償還(下稱系爭協議)。伊遂於93年10月26日依系爭協議結果向被上訴人借款110萬元(已於103年2月全數清償完畢),並提供伊與蔡○期所有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於同年月28日將其中60萬元利息給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7日執行蔡○錫所有不動產並受償1,524,812元後,系爭借款金額剩575,188元,99年間被上訴人藉強制執行程序再自蔡○錫處受償371,000元。詎103年間被上訴人卻以仍積欠1,528,265元債務向原法院就伊及蔡○期提供之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伊僅能於106年7月25日再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始避免擔保品被拍賣。依系爭協議,系爭借款之本息應以總額270萬元為計算,被上訴人卻一共收取4,095,813元,則超收之1,395,813元已屬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返還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95,813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5,81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並無於93年間經竹山分行承辦員張○草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以270萬元結算系爭借款之情事。系爭借款於93年間經上訴人另借款而清償60萬元,並分別於95年、99年間經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清償1,524,812元、371,000元後,依原法院於100年3月14日核發之99年度司執賢字第24185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內容計算至106年7月25日止,仍積欠3,225,227元未清償,然伊公司最終以160萬元計收,被上訴人乃陸續再清償共160萬元,是以,伊公司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193、19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借款由蔡○錫於85年間邀同陳○玉、蔡○期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17日起至87年10月17日止。
2.系爭借款於87年2月25日辦理轉期一年,以蔡○錫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135-2、136、137、138地號土地(下稱135-2地號等4筆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萬元予被上訴人。
3.系爭借款於87年5月18日延滯後,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3日就系爭借款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87年度裁全字第542號裁定准予對蔡○錫、陳○玉及蔡○期之財產於21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執該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87年度執全字第40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蔡○錫所有○○鄉○○段13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蔡○期所有○○鄉○○○段20-3、20-4、20-8、20-9地號土地(下稱20-3地號等4筆土地)土地為查封。經數次協調後,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4日向原法院聲請部分撤銷87年度執全字第400號事件關於20-3地號等4筆土地之假扣押查封,另由上訴人邀同蔡○期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10萬元,並於93年10月26日以上訴人所有○○鄉○○○段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鄉○○路00之00號房屋)及蔡○期所有20-3地號等4筆土地(與24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擔保品)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範圍包含系爭借款,同年月28日貸放時,則將其中6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
4.被上訴人曾就蔡○錫所有135-2地號等4筆土地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893號),受償1,524,812元;就蔡○錫所獲得土地徵收補償費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185號),受償371,000元。嗣被上訴人續於104年12月1日就系爭擔保品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163號),於同年月18日受償60萬元後撤銷上開執行;於105年7月6日再次就系爭擔保品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188號),並就系爭擔保品辦理拍賣程序,又系爭借款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費用計算至106年7月25日止,扣除債務人之清償後,仍積欠3,225,227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最終以160萬元計收,上訴人為免系爭擔保品遭拍賣,於106年7月25日再匯償100萬元(即160萬元扣掉104年12月18日已清償之60萬元)予被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是否有於93年以協議約定「延滯案件協議逾期清償」含本金及利息共270萬元,其餘利息、違約金均免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93年10月間,伊與被上訴人職員張○草就系爭借款達成系爭協議,約定以270萬元結算,就系爭借款其餘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免除之協議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有所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提出「104年12月1日徐秀甘與張○草先生通話錄音全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91至199頁),然綜觀該通話譯文之對話對象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徐秀甘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離職職員張○草,張○草明確表示「那時候利息確定60萬我一點印象都沒」、「那時候竹山地區有921跟桃芝颱風所以延滯很多,所以那時候合庫有一個辦法一次清償可以減免,照早上你小姑講給我聽那種情形你那條件應該不合,不足一次清償」、「我那時候有一次清償辦法,利息的部分才可以減免,照她早上跟我講的情形就沒有一次清償...一次清償就是要一次全部清償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對於徐秀甘表示「我們就講好270還清」、「應該都有紀錄吧」、「那時候93年」,張○草則回應「60萬的事實一點記憶都沒有」、「沒有,催收紀錄沒有寫到這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張○草並表示「我那時候在竹山地區處理這種事情處理很多,都是一次清償利息可以全部減免掉」、「所以說現在,我一定有說、告訴你說拍賣完一次清償,等你拍賣完之後,剩下的錢一次清償可以減免,你那時候沒有」(見原審卷第195頁)、「照理講本金剩下60萬嗎?94年10月份拍賣完之後,你要去一次清償60萬,其他利息都不要算,就是讓你還60萬元這樣解決,應該是這樣子,你那時候沒有那麼做的話,他當然繼續的部分,利息這十幾年利息照跟你算,所以說那金額會很大」(見原審卷第197頁),均未見上訴人曾與張○草有約定系爭借款以270萬元結算,而就系爭借款其餘利息及違約金均免除之協議,或張○草有何承諾之意思表示。再者,果如上訴人所述於93年間欲與張○草協議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亦僅於93年10月28日給付6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於95年1月17日被上訴人執行蔡○錫所有不動產並受償1,524,812元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原審卷第103頁),系爭借款餘額仍有575,188元,而未一次全部清償,亦不符合該譯文中張○草表示協議清償方案之條件。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之債權計算書所示,本金210萬元加上利息579,934元(計算至90.6.30.),合計為2,679,934元,與當初協商金額270萬元相同,足以證明兩造確有於93年間協商以270萬元還清系爭借款等情,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權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然查,該債權計算書係就系爭借款按本金數額或餘額及利率,分別累計不同期間(接續計算至106年7月25日止)之利息,並依歷次受償之金額抵充利息、違約金、本金後,再行計算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餘額,可見系爭借款並非於93年間即以270萬元結算完畢,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二)且查,依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於92年9月29日合金總企字第0920022029號函修訂之「合作金庫銀行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60頁),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副總經理以下各級人員之授信權責,由總經理核定後實施,並報請董事會備查」;及於106年4月11日合金總債字第1065300977號函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逾期授信案件協議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減免暨其他協商事項處理準則」及「逾期授信案件協議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暨其他協商事項分層負責權限表」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72頁),足認在106年對於逾期授信案件違約金減免之核定權責,均屬被上訴人公司之「區域中心」之組長或副理之權限(見該準則第8條第2項規定及權限表,原審卷第165、171頁),對於利息減免,分別依不同額度,屬被上訴人公司之總行權責或「區域中心」之主管或副理之權限(見權限表,原審卷第171頁),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修正前即93年間之權責劃分規定,但從一般銀行係以金融借貸或販售金融商品為主要業務之行業以觀,對於放貸之金額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之減免,特別是動輒數萬或以上金額之業務,怠不可能僅經由單一承辦人員即可決定,勢必依其權限劃分,層層審核方與銀行實務相符,是被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對於逾期授信案件之分期或減免事項之權責,於區域中心成立前之93年間,係依金額大小決定不同部門之審核權限,但一般金額至少會到部門經理層級以上人員作決定並簽訂協議書等情,應堪採信。然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與張○草之對話譯文中,可得知104年12月1日時張○草為襄理(見原審卷第191頁),不能證明張○草於93年間職務為部門經理。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系爭協議,亦未能提出協議書面為憑,且未能證明曾有被上訴人公司部門經理層級以上之人員承諾系爭借款以270萬元結算之約定,即不能認為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應以總額270萬元為計算。
(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償還歷程及其計算違約金及利息之基礎,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復有債權計算書、原法院87年度裁全字第542號民事裁定及87年度執全字第400號裁定、民事撤銷假扣押狀、合作金庫銀行利息收入明細分類帳及催收賬卡、原法院99年度司執賢字第24185號債權憑證、復債管部轉知107.04.16金評議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5月2日合金總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107年5月31日金評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7月4日合金總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107年7月16日合金總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123頁)。則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受領上訴人歷次之給付利益,均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並非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借款以270萬元結算,其餘利息、違約金均免除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受有逾收系爭借款1,395,813元之不當得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5,81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