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號
- 原告
- 楊珺伊
- 原告
- 原 法 定
- 代理人
- 楊大緯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軒律師
- 被告
- 楊文淑
- 被告
- 楊文貞
- 被告
- 楊力穎
- 被告
- 楊勛閔(即楊智皓繼承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復為同法第175條所明定。是當事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消滅,訴訟程序仍不當然停止,應待第一審判決送達後,該訴訟程序始告當然停止;如訴訟停止中已為上訴,為免訴訟延滯,承受訴訟之裁定宜由上級審法院為之,且該承受訴訟之裁定亦生溯及於上訴時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0號、96年度台聲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告(93年1月生)當時並未成年,而由丁○○以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蔡宜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因法律修正施行而為成年,然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應於本件判決送達後始告當然停止,是本件不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楊錦輝(下稱楊錦輝)於106年1月2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原告年滿20歲時(即113年1月○日,日期詳卷)無條件過戶予原告,嗣楊錦輝於109年12月18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乙○○(下稱乙○○)及被告己○○、戊○○、丙○○繼承,並登記在案。而乙○○又於111年1月7日死亡,乙○○之繼承人為被告楊鏡以、楊竟可、甲○○,乙○○持有部分,則由被告楊勛一人繼承。系爭房地現由訴外人吳佩蓉(原告之祖母)、楊婷媖、楊茜羽(下稱吳佩蓉等3人)經營民宿、餐廳使用,詎被告於110年11月間對吳佩蓉等3人起訴主張其3人為無權占有,並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6號遷讓房屋事件)。又原告於楊錦輝死亡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期間,屢向被告表示其與楊錦輝間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承諾,均遭被告己○○、戊○○、丙○○明示否認期限屆至時為履約,並爭執其效力,足見被告就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內容有到期不履行之虞,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承諾書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所有登記之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14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被告為楊錦輝之合法繼承人,於楊錦輝死亡後,本即應由被告繼承其遺產,是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被告既係基於繼承之法定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並非以不當或刻意之手段取得,則被告在繼承系爭房地後拒絕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要求,本屬法律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得因此即認原告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
㈡再被告為楊錦輝之兄弟姊妹,楊錦輝於109年12月18日死亡時,各方親友(包含原告及其家人)均知悉,然在親友間討論楊錦輝遺產處理事宜時,原告及其家人當時均從未提出有系爭承諾書存在,惟原告卻遲至楊錦輝死亡1年後,始於本件訴訟中突然提出系爭承諾書,實與常理不符,倘若系爭承諾書為真實,原告又為何不於楊錦輝死亡時即提出?縱倘系爭承諾書為真(被告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其簽立人僅有楊錦輝一人,並非原告與楊錦輝所共同簽訂,原告既未簽署,顯然與原告無關,無足彰顯原告曾與楊錦輝達成任何贈與合意,難認為系爭承諾書為贈與契約,另承諾書明確載明原告20歲才過戶,此部分為履行條件,條件也尚未成就,也可證原告之訴無理由,退步言之主張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且系爭承諾書全文並無「贈與」之文字,而係以「過戶」稱之,然所謂「過戶」,其原因為買賣、贈與、借名登記、信託者,不一而足,性質上自與單純施以恩惠、無償移轉財產之贈與顯不相同,原告主張自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依兩造之主張,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承諾書所載:「……承諾庚○○年滿20歲時無條件過戶予庚○○……」究為附條件或附期限之法律行為?原告得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㈡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14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承諾書所載:「……承諾庚○○年滿20歲時無條件過戶予庚○○……」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按條件,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之不確定事實。期限,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的事實。條件與期限均以將來的事實為內容,其主要區別在於條件係針對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期限則為確定發生的事實。因年滿20歲雖屬特定,但未達20歲前死亡,亦屬可能,是系爭承諾書上開所載,形式上應屬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合先敘明。
㈡次按所謂將來給付之訴,指原告於其請求未屆履行期以前,預行提起要求法院命被告於將來到期時即為給付之訴。易言之,原告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不能要求被告即時履行之請求權,預先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於日後為給付之訴。法律所以承認此種訴訟類型,乃彌補一般的給付之訴(現在給付之訴),必須於請求權可以實現,並且被告仍不履行時,始能進行訴訟程序,所可能導致原告權利實際實現之時機延後之缺點,亦能間接督促被告及早履行或採防止損害之措施,而有預防紛爭之功能。再就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舊法規定之「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其立法理由係鑑於舊法條文之規定,就履行期未到以外之其他將來給付之訴,得否提起,不無疑義,乃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而上開修正立法理由,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如代替性給付、補充性給付、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繼續性給付等,均得提起之,不再僅限於履行期未到前,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惟將來給付之訴固便利原告之權利即時實現,然亦使被告受相當不利益,因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者,自以具備一定必要性為前提。故得否提起本訴,應兼顧原被告間之利害,應判斷據以提起訴訟之請求權本身適格性與起訴之必要性。而所謂請求權本身之適格性,係指該請求權之基礎已成立,且履行期之到來、條件之成就或請求權之發生以具有某程度之蓋然性(如:租金、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等);所謂起訴之必要性,係指被告態度(如:明示默示拒絕給付)、給付義務本身之情況(如:繼續性給付、過去已到期者已有不履行之情形或適時履行對於債權人甚為重要,如扶養費等定期給付)如何等等。且將來給付之訴並未變動實體法上履行期之時點,於判決主文中,應附加上實體法上之清償期或條件,不得使之預先有執行力,故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尤其在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解釋上,因為尚無債權存在,且無預先執行力,自宜採取較嚴格之認定標準。
㈢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已為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並以所有權人名義對第三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為由,認有到期不履行之疑義而提起本訴等語。惟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楊錦輝之合法繼承人,楊錦輝死亡後,本即應由被告等人繼承其遺產,並對該所繼承之遺產即系爭房地,可主張完整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是被告以所有權人名義對第三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可認係法律權利之正當行使,更遑論被告並非向原告提起訴訟,是難認原告之起訴具有必要性。又即認系爭承諾書為楊錦輝所為贈與系爭房地與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仍應至其年滿20歲始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得排除被告合法之使用收益權,在此之前,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既然為所有權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自無忍受他人無權占用之理。況且,本件並非繼續性給付、過去已到期者已有不履行之情形,且原告未能舉證適時履行對於原告甚為重要,故難認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原告無預為請求給付之必要,業如前述,則就系爭承諾書是否為贈與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有無理由等爭點,本院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五、依據前述,原告對被告提出履行贈與契約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