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8號
- 原告
- 陳昭伶
- 訴訟代理人
- 廖本揚律師
- 被告
- 洪源俊
- 訴訟代理人
- 謝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抵押物欄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第1項本票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透過訴外人李佳霖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並於民國107年1月4日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本票與被告(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貸債務之清償,且於107年1月5日以原告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分之1、同段115之67地號土地、115之70地號土地、同段81建號建物即如附表抵押物欄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以擔保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被告於107年1月11、12、13日先後匯款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原告於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內,交付借款共計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
㈡原告因需要賺錢管道,遂將系爭500萬元匯款至李佳霖草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霖帳戶)內,委由李佳霖持以向訴外人甲放款賺取利息。原告嗣未收到任何利息,始悉被告已向訴外人甲放款賺取利息,李佳霖遂將系爭500萬元逕返還被告,則系爭借貸因清償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因原因債權消滅亦已消滅,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系爭本票債權消滅復隨同消滅。
㈢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已侵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有透過李佳霖請被告匯款500萬元與其,並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系爭本票與被告,以擔保前開500萬元之返還,且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以擔保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被告亦有於107年1月11、12、13日先後匯款共計500萬元至原告帳戶內(即系爭500萬元);原告復將系爭500萬元匯款至李佳霖帳戶內;李佳霖亦將系爭500萬匯款返還被告;惟原告請被告匯款500萬元與其之理由,係為製造金流紀錄,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
㈡兩造在系爭500萬元之匯款金流關係發生「前」,原告曾與李佳霖共同向被告及訴訟代理人謝美鳳借款共計1,600萬元(下稱另外借貸關係),並由原告簽發本票或交付其他票據與被告及謝美鳳,被告希望待原告及李佳霖將另外借貸關係清償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返還系爭本票。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透過李佳霖請被告匯款500萬元與其,並由其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系爭本票與被告,以擔保系爭500萬元之返還,且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以擔保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被告於107年1月11至13日間先後匯款共計500萬元至原告帳戶內(即系爭500萬元),原告將系爭500萬元匯款至李佳霖帳戶內,李佳霖將系爭500萬元匯款返還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8頁),且有系爭不動產登記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原告帳戶存摺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5、67至80、87至100、111至124頁),應以之為真實。
㈡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可知,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外第三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㈢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定有明文。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㈤經查:
⒈原告請被告匯款500萬元與其,並由其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系爭本票與被告,以擔保系爭500萬元之返還等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50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下稱系爭500萬元返還請求權),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乙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107年1月11至13日間匯款系爭500萬元至原告帳戶內,原告將系爭500萬元匯款至李佳霖帳戶內,李佳霖將系爭500萬元匯款返還被告等事實,亦如前述。從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500萬元返還請求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乙節,亦堪認定。
⒊被告對原告之系爭500萬元返還請求權,既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復因清償而消滅,且為兩造間(即本票之債務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原告(本票之債務人)自得持以對抗被告(本票之執票人)。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因原因關係消滅而不存在。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匯款系爭500萬元與其,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為被告否認,抗辯係基於原告委託其製造金流(委任)之關係等語,然而,系爭500萬元返還請求權,既經確立屬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且因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該返還請求權之性質,究屬借款返還請求權或委任費用償還請求權或其他無名契約債權,核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無涉,自無加以認定之必要。
⒌系爭本票債權既已消滅,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自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至被告抗辯希望待原告及李佳霖將另外借貸關係清償後,再返還系爭本票等語,尚非可採。
㈥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無由存在,而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乃對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構成妨害,抵押人自得基於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經查:
⒈原告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以擔保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等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乙節,應堪認定。
⒉系爭本票債權因原因關係消滅而不存在,已如前述。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無由存在,亦如前述。從而,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亦隨同消滅。
⒊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圓滿行使自構成妨害,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至被告抗辯希望待原告及李佳霖將另外借貸關係清償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抵押物 抵押權登記事項 ⒈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⒉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⒊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⒋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 登記日期:107年1月5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草資字第000650號 權利人:洪源俊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權人對債務人於107年1月4日開據本票所生之債權 清償日期:108年1月4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新臺幣20萬元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陳昭伶,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權利範圍: ⒈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51分之1 ⒉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 ⒊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 ⒋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全部 (上4筆不動產為共同擔保地號土地/建號建物) 設定義務人: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