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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1號

終止借名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曾瓊瑤

原告
施坤清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告
施仁斌
訴訟代理人
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原告兄長即訴外人施坤海之子,原告於民國73年間為於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重測後為同鎮忠良段47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惟因名下已有同段661-2地號(重測後為同鎮忠良段49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不符興建農舍申請人名下不得有其他建地之規定,故與被告約定將前開66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重測及分割後為同鎮忠良段49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之名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該農舍已建設完成,原告已於112年7月25日發函被告通知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置之不理,爰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於73年間因家族財產分配之故,由原告之父即被告之祖父將47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同時將系爭土地之前身即66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告,以平衡兩造之家庭和諧,兩造就系爭土地從未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且系爭土地自登記為被告所有以來,均由被告管理、使用,為被告實質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8頁):

㈠被告為原告兄長施坤海之子,兩造為叔姪關係。

㈡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73年6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原告以112年7月25日律師函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7月28日收受前開函文。

四、爭執事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541條第2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之事實,有112年7月25日律師函暨其回執、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人工作業登記簿、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1、31至33、79至89、137至1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並提出施坤山及施坤海之錄音譯文為佐,且聲請傳訊證人施坤山即原告之兄長到庭作證。惟觀諸施坤山與施坤海之錄音譯文內容,並未明確指出談論之土地所在及地號,則系爭錄音譯文是否如原告所主張曾提及系爭土地,已非無疑,且縱有提及系爭土地,該錄音譯文乃施坤山及施坤海之對話內容,被告並未參與其中(本院卷第129頁),亦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而證人施坤山雖證述:因原告要建農舍,如果名下有建地就不能建,我、施坤海、原告三兄弟就商量,把原告名下約15坪多的系爭土地先寄在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乙事,只有我們三兄弟知道(本院卷第178、179頁)等語,然依前揭施坤山、施坤海之錄音譯文顯示,施坤山、施坤海及原告間就家族財產分配尚存有爭執,則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涉及系爭土地是否屬三兄弟間現有爭執之家族財產分配標的,與施坤山自屬利害攸關,其證詞已難逕信,縱其所述為真,由其證述亦可證明被告並未與參與系爭土地所謂借名登記事宜之討論,自無從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達成所謂借名登記之合意,此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兩造間,顯然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經原告於73年6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均由被告管理、使用並繳納稅金,業具被告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第91、93頁)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準此,系爭土地並無在登記為被告所有後,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而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時,多半由實際所有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登記所有人僅為出名登記之情形不符,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難採信。

⒊再者,原告主張其為於47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惟名下已有系爭土地而不符興建農舍之規定,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然坐落470地號土地上之農舍早於79年7月25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71頁)附卷可稽,是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免衍生紛爭,原告理應於前述農舍興建完成後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原告竟於農舍興建完成後已逾33年期間,均任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從未主張其為實際所有權人,遲至112年7月25日始發函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凡此皆與一般事理常情不符,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實難憑採。

㈣從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1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終止借名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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