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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蔡明興、郭明鑑、董瑞斌、林鴻聯、黃男州、陳佳文、楊智能、郭倍廷、宋耀明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塗文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程雅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視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昀儒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穎聰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唐曉雯
  • 被告
    陳潔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潔瑜 代 理 人 蔡嘉容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塗文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潔瑜自民國114年7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 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75萬9,20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3號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2,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中港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1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3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 宗(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現於中港公司任職隨車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萬2,000元,有聲請人薪資轉帳帳戶即其所有之大雅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在卷可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113年11月至114年1月間之轉帳收入分別為2萬6,000元、2萬6,000元、2萬4,000元,故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4,667元,尚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8,618元等語。審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同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應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4,66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6,049元,得 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約為651萬6,678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大雅郵局存款2萬6,00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元、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單1張解約金共1萬6,512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大雅郵局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4日元壽字第1140005879號 函在卷可查,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萬1,322元 114年1月15日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萬1,400元 114年1月15日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萬6,270元 114年1月15日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1,649元 114年1月20日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萬8,004元 114年1月20日 0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萬4,631元 未陳報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萬4,013元 114年1月8日 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萬1,918元 114年1月24日 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萬6,297元 114年1月9日 00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3萬1,174元 114年1月9日 合計 651萬6,6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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