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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林永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原告
亥○○
原告
丑○○
原告
未○○
原告
申○○
原告
卯○○
原告
子○○
原告
天○○
原告
宇○○
右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酉○○  住台北市○○街一一○號
被   告 辛○○○ 住南
戊○○  住南
壬○○  住南
己○○  住南
庚○○  住南
癸○○  住南
巳○○  住南
寅○○  住南
戌○○  住南
地○○  住南
丙○○  住南
丁○○  住新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八巷四五號二樓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南

        辰○○  住高

        午○○  住高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一二七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五三六公頃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①部分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午○○二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②部分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亥○○、丑○○、未○○三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③部分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卯○○、子○○及被告己○○三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④部分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天○○、宇○○二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⑤部分面積四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所有;編號⑥部分面積四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巳○○、戌○○、地○○四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⑦部分面積四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丁○○、乙○○三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⑧部分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申○○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圖所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一二七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五三六公頃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①部分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亥○○、丑○○、未○○三人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②部分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申○○所有,編號③部分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午○○二人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④部分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天○○、宇○○二人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⑤部分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卯○○、子○○及被告己○○三人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⑥部分面積四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所有,編號⑦部分面積八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巳○○、戌○○、地○○、丙○○、丁○○、乙○○七人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二)被告寅○○應將原告天○○、宇○○依第一項分得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8、面積七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交付土地於天○○、宇○○二人;寅○○另應將原告卯○○、子○○及被告己○○依第一項分得土地如附圖編號8之1、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交付土地於卯○○、子○○及被告己○○三人,被告辰○○、午○○應將原告亥○○、丑○○、未○○依第一項分得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3、面積三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交付土地於原告亥○○、丑○○、未○○三人。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一二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三六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圖,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期有效利用土地,原告申○○前曾向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因意見不合而無法成立,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原告為避免土地細分,造成使用及交易上之困難,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成如附圖甲案所示七部分,由於各部分均能面臨道路,無礙難使用之虞。以上分割方式,且兼顧土地使用現況,依實測圖可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除其中原告卯○○、天○○、宇○○及被告辰○○、午○○、辛○○○、戊○○、壬○○、己○○、庚○○、癸○○共十一人,現有建物位置與分配土地位置未盡一致,原告申○○、子○○並未建物外,其餘均能符合建物現況。

(三)依上述分割方案,被告寅○○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8、面積七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交付土地於天○○、宇○○二人;另應將如附圖甲案編號8之1、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交付土地於卯○○、子○○及被告己○○三人,被告辰○○、午○○應將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3、面積三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交付土地於原告亥○○、丑○○、未○○三人。

(四)對被告癸○○等十人所提分割方案(乙案)之意見:

⑴如附圖甲案編號2之建物,為原告申○○所有,且曾設籍於該處,現雖借予亥○○等人之母居住,然不影響其所有權,而乙案編號⑧之土地,遭訴外人陳坤章無權占有,被告癸○○等人強將申○○分配至該處,迫使其與陳坤章發生土地糾紛,自非適宜。

⑵附圖所示建物,除編號2及編號4為屋齡七、八十年之老舊建物,且係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興建以外,餘均未經共有人同意,均屬無權占有之違章簡易建築,被告稱依原告分割方案,將使大部分合法建物經拆除,委屬無稽。

⑶被告稱乙案將土地分為八塊,較甲案徹底,可減少日後分割之糾紛,惟編號④、⑥、⑦建物仍未按家族保持共有,無徹底分割之可言。

⑷被告又稱:原告申○○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分配至編號⑧空地,可消除因申○○插入所產生之骨牌效應,如依乙案,則只有編號4、7、13之建物須除去云云。然依其所提方案,編號2、4、5、7、8、11、13建物仍有日後拆除問題。被告雖稱編號4至7建物無人使用,並影響居住問題,其說法若為可取,則甲案亦無此一問題。

⑸被告稱乙案係由分得編號⑤、⑥、⑦三個家庭提出,其中分得①至④土地四個家庭位置,與甲案相同,僅移動申○○一人而己云云,並非事實。

⑹被告丙○○等三人,向原共有人購得之部分,係坐落於乙案編號⑧之位置,然經被告癸○○蓋屋交予訴外人陳坤章使用,被告不思自行解決占有問題,使申○○面對此一糾紛,並非公平。

⑺原告所提甲案,係依共有人現有門牌順序,符合林氏宗族各房長幼,分割後均面臨道路,出入無虞,自較為可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建築物現況分佈位置圖、戶籍謄本、地價證明書、所有權狀、照片、建地現況比較說明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辛○○○、戊○○、壬○○、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被告己○○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被告癸○○、巳○○、寅○○、戌○○、地○○、丙○○、丁○○、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連同被告辰○○、午○○部分,均為:

一、聲明:同意按附圖乙案分割,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二、陳述:

(一)依乙案分割阻力小,較無拆除建物之問題,因依乙案現有十三棟建物之中,僅第四棟、第七棟及第十三棟使用人,與分割後土地所有人不符,其中第四棟及第七棟無人居住,第十三棟則並非住宅。

(二)甲案將土地分為七塊,其中編號⑦部分由七個人持有,面積達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一,其中林姓共有人與王姓共有人毫無親戚關係,日後仍需分割,乙案將土地分為八塊,符合家族使用狀況。

(三)乙案由編號⑤至⑦三個家庭成員提出,除編號⑧申○○因無建物於系爭土地,而挪動其位置外,其餘①至④,與甲案大致相同,係就甲案改良而來,可行性較高。

(四)對原告主張之答辯:

⑴編號2亥○○等人所有與編號4宇○○所有之建物,是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後興建,時隔久遠,已無證據可資證明,惟除編號5之建物為豬舍,編號13為陳坤章所有的工寮,其餘均合法領有門牌號碼及台電電錶,原告稱該建物均為簡陋違建。

⑵乙案只單純將甲案編號⑦土地多分出一塊,以此而言,乙案較甲案分割徹底,則為不爭之事實。

⑶本件地上建物因位置錯落,欲分割土地而不拆除建物,是不可能的事,被告所能做的,就是讓損害減至最低,以此而言,乙案應較甲案為佳,因建物使用人與土地分得之人,重覆比例較高。

⑷原告申○○雖曾設籍於編號2建物,惟早已不居住於該地,且該建物已經亥○○兄弟改建,所有權已不再歸屬於申○○,此為左鄰右舍均知之事實。又編號13之建物,為訴外人陳坤章所有,惟起造人癸○○與所有人陳坤章均已表明不再主張其權利,如有必要,陳坤章且願至法院證稱上情。

⑸乙案最大優點,在於目前有人居住之房屋,大都不用拆除,土地編號⑤至⑦,分配與建物編號8至12之所有人,人地相符,縱有界線問題,惟上述所有即為乙案聲請人,於提出本方案時,均同意協調解決。土地編號②至④分配給建物編號2、4至7,雖有部分不符,惟建物編號4至7現今均無人居住,且編號5為豬舍,編號6則因九二一地震拆毀,編號2則經鑑定為半倒,屋齡老舊,拆除重建在即,將其所有人即原告亥○○、丑○○、未○○分配在土地編號②,應不致影響其權利,反之,若將其分配至編號①土地,由於被告辰○○、午○○所有編號3建物,新建不久,拆除則甚為可惜。

三、證據:提出照片、聲請書、九二一震災後地上建物屋況調查(被告癸○○製作)等件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除辰○○、午○○外,餘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就其等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辛○○○、戊○○、壬○○、己○○、庚○○等五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沈上達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就分割結果協同辦理移轉登記部分,業據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書狀表明撤回之旨,依前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一二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三六公頃之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詳見附圖,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等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法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有關分割之方法,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事實上相去不遠,最大差異,在於:

(一)原告所提甲案編號⑦土地,主張由被告癸○○、巳○○、戌○○、地○○、丙○○、丁○○、乙○○等七人共有,乙案則另行將其分割為編號⑦、⑧二筆土地。

(二)甲、乙二方案安排各共有人分配土地之位置,順序不一,其中最大區別,在於乙案將原告申○○所分得位置,由甲案近北端編號②位置,移至乙案最南端編號⑧之位置。

三、以下為本院採擇此二方案理由:

(一)甲案將編號⑦土地,分歸被告癸○○、巳○○、戌○○、地○○、丙○○、丁○○、乙○○等七人共有,惟查,共有物之分割,目的在解銷共有狀態,從而,個別具體分割,應為原則,保持共有狀態,毋寧為其例外,本件原告主張將甲案編號⑦之土地,分配被告癸○○等七人共有,惟該七人以書狀表明其不願保保持共有,有聲請書可稽,其意願自應予以遵重;再者,甲案編號⑦之土地面積達八四五平方公尺之鉅,近乎系爭土地面積三分之一,且由不同家族共有,應無不能再予分割之理,而乙案將被告丙○○、丁○○、乙○○等兄弟三人土地獨立分出,自較合於共有物分割立法之目的,其餘四人雖亦留存分割之可能性,惟至少目前保持共有之狀態,為該四人所同意。

(二)原告雖主張:建物編號2為申○○所有,亦曾於該地設籍,應分配予其較接近北端之土地,故應以甲案較為可取云云;惟查,原告申○○雖曾設籍於編號2建物,惟早已不居住於該地,且該建物已經亥○○兄弟改建,所有權已不再歸屬於申○○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編號2建物,為亥○○、丑○○、未○○等人共同使用之情,亦據本院會同竹山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所提建築物現況分配位置圖及照片所載相符,職是,僅因申○○曾設籍於編號2房屋,尚不足為其應分配較近於北端土地之堅強論據。原告另稱申○○若分配乙案編號⑧土地,因其上有訴外人陳坤章工寮,日後將有土地糾紛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陳坤章已表明工寮如有占用系爭土地,將不再主張其權利,並聲請通知陳坤章為證,且有陳坤章之配偶陳趙富蘭所出具之聲明書一紙在卷足稽,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申○○既無建物存在,且未居住於該地,分得如附圖乙案編號⑧之土地,並未造成其明顯之不利益。

(三)再者,如依甲案分割土地,將發生:被告辰○○與午○○所有編號3建物,占有原告亥○○、丑○○、未○○編號①之土地;原告宇○○所有編號4之建物,則占有原告申○○編號②之土地;原告天○○所有編號5之建物及被告辛○○○、戊○○、壬○○、己○○、庚○○五人所共有編號6之建物及原告卯○○所有編號7之建物,均占有被告辰○○、午○○編號③之土地;原告卯○○所有編號7之1建物及被告寅○○所有編號8建物,均占有原告天○○、宇○○編號④之土地;被告寅○○所有編號8之1建物,占有原告卯○○、子○○及被告己○○編號⑤之土地;被告癸○○所有編號9建物、巳○○所有編號10建物,被告戌○○、地○○所有編號11之1建物,均占有被告寅○○編號⑥地號之土地;其中建號編號8至12,現均由被告居住使用中,此種分割結果,顯然不甚令人滿意。

(四)反之,如依乙案之分割方式,除編號④土地,與甲案同由原告天○○及宇○○取得,無須多事比較以外;土地編號⑤至⑦,分別由被告寅○○(編號⑤)、癸○○、巳○○、戌○○、地○○(編號⑥)、丙○○、丁○○、乙○○(編號⑦)取得,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建物編號8至12主體坐落位置,泰半同一,若由編號8及12號建物觀之,尤其具有實益,此外,被告癸○○等十人,業已書狀陳明,上開土地部分地界未能齊整,被告明知該情形存在,均同意自行協商處理等語,有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庭呈聲請狀附卷可稽,並無拆屋交地之問題,亦無須顧慮影響被告之利益。至土地編號①至③部分,甲、乙方案就上開土地坐落位置及面積之分配方式,均屬相同,有差別僅在取得之人不同而己,乙案將上開土地分別歸由被告辰○○、午○○(編號①)、原告亥○○、丑○○、未○○(編號②)原告卯○○、子○○及被告己○○取得,與建物使用現況比較,其中建物編號4,屋況老舊,無人居住,於九二一大地震列為半倒,無論依何方案均須拆除,兩造就該部分之主張,並無差異;而編號5、6、7號建物,均坐落於乙案編號③土地,與取得土地之人,適為同一。

(五)有關原告亥○○、丑○○、未○○三人所有編號2之建物,與被告辰○○、午○○二人所有編號3之建物,均坐落於乙案編號①之土地,何人應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則是頗費思量的問題。若基於對使用現況之尊重,似應由亥○○等三人取得,惟本院斟酌及於:A、辰○○等二人共有編號3之建物,屋齡甚新,完工僅四年餘,為RC造二樓建築,屋況良好,有照片可憑,基於資源維護,有保存必要;B、原告亥○○三人共有編號2之建物,屋齡已有八十年,建築老舊,九二一大地震後,經政府評定為半倒,屋頂搭建帆布遮雨,簷前屋樑斷裂,有被告所提之照片可核,拆除一途,勢難避免,果如是,即無保存建築物之顧慮,且原告亥○○若於編號②位置重建,無須先拆後建,或者亦可享有施工上之便利。

四、綜上所述,基於利益權衡之觀點,本院認附圖乙案之分割方式,較為可採,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寅○○應將原告天○○、宇○○依第一項分得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8、面積七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交付土地於天○○、宇○○二人;寅○○另應將原告卯○○、子○○及被告己○○依第一項分得土地如附圖編號8之1、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交付土地於卯○○、子○○及被告己○○三人,被告辰○○、午○○應將原告亥○○、丑○○、未○○依第一項分得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3、面積三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交付土地於原告亥○○、丑○○、未○○三人部分,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原具有點交之效力,原告以一訴請求分割及交付,依最高法院八十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不應准許,再者,原告請求本院拆除交地,取得土地之主體及交還之土地範圍,由於甲案未獲採用,與本院分割內容,已有歧異,其請求亦乏依據。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法   官 林永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