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達成和解,約定和解內容:「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願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二、如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重傷害刑事案件,被上訴人乙○○改判無罪確定時,上訴人甲○○願返還前項受領之金額,並賠償被上訴人乙○○六百五十萬元。...。」等語,此有和解筆錄一份可證。而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即執前開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被告已全部取償完畢。又前開重傷害刑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原告無罪,雖經公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然迄今已近二年,確定之日指日可待,而依前開和解內容,如原告經判決無罪確定,即可向被告請求返還已執行取得一千三百萬元,及賠償六百五十萬元,共計一千九百五十萬元,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被訴重傷害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審案號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發回更審案號: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無罪確定時,給付原告七百五十萬元。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附條件,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之聲明並無不合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及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判決僅就現時存在之法律關係為之,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法院不得預先加以裁判。故附有條件之聲明,在條件未成就前,尚不發生聲明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二號判決參照)。經查,依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台刑未字第○九三○○○一二三六號函表示:本院受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乙○○等重傷害上訴案件,仍在依序等待保密分案審理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其訴之聲明所附停止條件,迄未成就,尚不發生效力,本院自不得預先加以裁判,則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賴秀雯
~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