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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徐奇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九十五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九-五四二六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草屯鎮○○路二六八巷口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限,而該處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經過該處時以時速超過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高速行駛,因車速過快車輛失控,煞車不及,先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張惠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NVI-五七二號機車後方,致張惠如人車倒地,因被告戊○○之自小客車車速過快無法煞停,再撞及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VDH-五九九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幹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腳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足開放性骨折併骨肌腱暴露、腹部鈍挫傷併肝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內唇撕裂傷、左足擦傷、額頭挫傷、鼻子擦挫傷等傷害,案經鈞院九十三年交易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戊○○於車禍發生後,警訊時供稱其肇事時所駕駛車號X九–五四二六號汽車,車主為被告甲○○。而被告戊○○於肇事當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則被告甲○○將車輛交被告戊○○使用前,必定先問明戊○○有無汽車駕駛執照(事先未問明亦有過失),而明知被告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猶將上開車輛交由被告戊○○駕駛,復因被告戊○○不諳交通安全規則,且駕駛技術不佳而肇禍,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戊○○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二人共同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受傷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佑民醫院急診,同日並轉院至童綜合醫院住住院手術治療,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始出院,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再度至童綜合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更至濟生中醫診所就診及回童綜合醫院複診,共計花費醫療費用與購買醫藥用品等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又原告至醫院求診之救護車費用及乘坐計程車就診之計程車費共一萬零六百二十元,相關醫療費用共計十五萬八千二百十四元。被告戊○○有給付八萬三千三百元,故醫藥費用部分減縮請求上開八萬三千三百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迄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止共計接受二次手術,期間大皆在醫院住院,原告此期間內行動不便生活起居皆仰賴原告父母等親屬看護,期間共計八個月,亦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情形,依職業護士日夜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計,一個月期間看護費用為六萬元,原告住院與休養期間八個月之看護費用,總計四十八萬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 原告未受傷前擔任護士,任職於台中榮民總醫院,每月薪資約三萬六千元左右,傷勢嚴重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住院手術治療,及出院休養八個月期間完全無法工作收入損失,每月以薪資三萬六千元計算,共損失二十八萬八千元。又原告不論醫療至何程度,原告右足五趾僵直,完全無法活動,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一百五十三項所列殘廢等級第十級,原告喪失勞動百分之四十六‧一四。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原告受傷時為二十六歲十月又十六天,原告尚可工作之年限約為三十三年又一月,扣除上述受傷之八個月期間,則減少工作能力之期間為三十二年又五月,以三十二年為計算基準,每月薪資三萬六千元,減少百分之四十六‧一四勞動能力,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金額應為三百八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計算式為36000x46.14%x12x19.42147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任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底,因欲至其他醫院任職而辭去台中榮民總醫院工作,惟於辭去台中榮民總醫院工作未久即遭被告駕駛車輛撞及致身體受傷而無法尋覓工作,惟目前國內護士慌如此嚴重,原告要以專業護理背景覓得護士工作並非難事,且原告於受傷時年僅二十六歲年紀尚輕並具有護理專業證照,為勞動力正佳之時,故不得認定原告並無工作收入以及日後未受勞動能力之損失。

⒋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所受傷害嚴重,醫院一度發出病危通知,最後雖經搶救而保住生命惟歷經多次住院開刀折磨,病痛期間無法自由行動,凡事皆須仰賴他人照料,較之入獄服刑所受痛苦有過之而無不及,且身體因傷兒有疤痕除造成外觀與眾不同外,原告右足五趾亦因受傷造成永久無法活動之情形,日後行走除有不便外亦因而遭人側目,原告精神上及心理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上損害一百萬元。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過失傷害之事實不爭執,但其請求金額太高,沒有辦法負擔。

(二)有賠償原告十幾萬元。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指被告甲○○明知被告戊○○無駕駛執照還將車子給被告戊○○駕駛之事,並非事實。對於車禍發生經過被告甲○○並不清楚。被告戊○○與其男朋友林逸專兩人,一起去修車廠把兩部車開回家,被告戊○○開甲○○的車,訴外人林逸專開另一台車,被告戊○○與甲○○並無直接接觸談及要開車之事。

理由

一、被告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駕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X九─五四二六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東往西方向(即由草屯鎮往台中縣方向)行駛,至草屯鎮○○路二六八巷口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限,而該處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而經過該處時以約每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速行,且於該路段貿然行駛,因車速過快車輛失控,煞車不及,先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張惠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NVI─五七二號機車後方,致張惠如人車倒地,因被告戊○○之自小客車車速過快無法煞停,再撞及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VDH─五九九號機車,又擦撞訴外人詹孟淵所騎乘之自行車及停放在對向車道旁車牌號碼AC─七五三七號(訴外人劉亦萬所有)、JG─四一0七號(訴外人黃秀蓮所有)、九J─八五八0號(訴外人羅千琦所有)自小客車後始停住。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腳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足開放性骨折併骨肌腱暴露、腹部鈍挫傷併肝撕裂傷、上唇撕裂傷(約三公分)、內唇撕裂傷(約二公分)、左足擦傷、額頭挫傷、鼻子擦挫傷之傷害,且原告右足五趾僵直,完全無法活動,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一百五十三項所列殘廢等級第十級等情,業據提出佑民醫院及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為真實(本院刑事庭亦認被告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判決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六月,此有該號卷宗可佐)。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之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戊○○之不法侵害而受傷,故被告戊○○依首開法文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主張被告甲○○是車牌號碼九J─八七一一號貨車之車主,將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戊○○使用而肇事,自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一節,經查,被告甲○○雖自承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但抗辯被告二人並無直接接觸談及要開車之事,當時被告戊○○與其男朋友林逸專兩人,一起去修車廠把兩部車開回家,被告戊○○即開被告甲○○的車回家等語,核與被告戊○○於本院所述:我男朋友叫林逸專,汽車鑰匙當初放在汽車輪胎,我從我男朋友父親工地開始開車,但我不知道是何路。當初我男朋友告訴我他父親叫我們去開車,我男朋友就叫我去開,他自己也有開另一台,我們兩人是一起去修車廠把兩部車開回家,我開甲○○的車,林逸專開另一台車,我與甲○○並沒有直接接觸談及要開車之事等語相符,則被告甲○○上開抗辯,應屬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明知被告戊○○無汽車駕駛執照仍借車給被告戊○○駕駛一節為真實,則被告甲○○對被告戊○○駕車不慎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自無何故意、過失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云云,自屬無據,難以准許。玆就原告請求被告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增加之生活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共新台幣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及因就醫支出支出救護車費及計程車費共新台幣一萬零六百二十元一節,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四十八頁、四十九頁參照),而原告自承被告戊○○已賠償醫藥費用八萬三千元三百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戊○○賠付醫療費用及增加之生活費用部分共計七萬四千九百十四元(000000-00000+10620=74914),應予准許。另被告戊○○抗辯已賠償原告超過八萬三千三百元部分,已為原告否認,復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

(二)看護費用: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致肢體癱瘓,平日起居、飲食及大小便需人扶持照料,其在住院期間固得僱用職業護士看護,若不僱用職業護士,而由被害人之家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家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此家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家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家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急診就診時,右足壓榨傷併前脛動脈斷裂(外傷建議截肢後才轉本院),並有骨盆及右大腿骨折,經整型外科及骨科全力治療方免截肢之苦,然右足五趾肌腱完全粘連僵直,已無活動能力,並因術後右膝僵直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行徒手授動術,關節活動才獲改善,估計傷後約需六個月復原,期間無法工作,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徒手授動術後行動才改善,故傷後三至四個月內需人看護之事實,有童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五月六日(94)童醫字第0四四八號函一紙附卷可憑(本院卷三十六頁參照),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四個月期間有親屬看護之必要,尚屬可採,而原告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二千元計算,亦未見被告戊○○就此爭執,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二十四萬元之看護費用(2000x30x4=240000),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所受傷勢超過四個月以上之看護期間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任職台中榮民總醫院,每月薪資約三萬六千元,自受傷後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住院治療及出院休養八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請求八個月,計二十八萬八千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一節。經查,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到職,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離職,門診時薪一百五十元,此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分院榮民總醫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中勞護字第九四00一六五號函一紙可參,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仍於上開醫院工作,尚非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存摺影本資料,亦不足證明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仍任職上開醫院。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約需六個月復原,期間無法工作,固如上述,惟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正補習準備考試,並無工作,迄今仍未工作,已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十八頁參照),是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及傷後復原,均無工作,則其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六個月內,無工作收入之損害,是否源於本件車禍,或個人生涯規畫之故,尚有疑問,此外,原告復未證明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六個月內有受僱他人提供勞務之計劃及實際損害,故其主張受有八個月共二十八萬八千元之損害,尚非可採。

(四)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右足五趾僵直,完全無法活動,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一百五十三項所列殘廢等級第十級等情,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得認原告喪失百分之四六.一六之勞動能力,應屬可採(參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九十二年一月初版,第三四六頁參照),又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時並無工作,亦如上述,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以每月三萬六千元計,即無所據,應以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又原告為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受傷起至原告六十歲退休日一百二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尚有三十三年又一月餘,原告請求以三十二年計算,自屬有據。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一百七十萬四千零五十八元{15840x12x0.4616x19.42147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於速限五十公里路段以約每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車速過快車輛失控,煞車不及,先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張惠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NVI─五七二號機車後方,致張惠如人車倒地,因被告戊○○之自小客車車速過快無法煞停,再撞及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VDH─五九九號機車,致受有右足壓榨傷併前脛動脈斷裂(外傷建議截肢後才轉本院),並有骨盆及右大腿骨折,經整型外科及骨科全力治療方免截肢之苦,右足五趾肌腱完全粘連僵直,已無活動能力,因傷需看護四個月,需六個月始能復原,已詳如上述,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時、車禍後就醫及休養時精神上均遭受莫大痛苦,原告名下有汽車及投資數筆,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二十九頁參照),被告戊○○為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生,現年二十七歲,日後尚有三十餘年工作年限,本院斟酌被告戊○○無照又超速駕車,過失非輕(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判決理由參照),造成原告身體多處骨折傷害,長達數月須人看護照料,且原告受傷時為二十餘歲之年輕女性,右足五趾肌腱殘廢,對其人生造成極大影響,被告戊○○現年二十七歲,尚年輕,可從事工作之年限尚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六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三、另按「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收取五十一萬元汽車強制險保險金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七十一頁參照),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依法自應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額五十一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戊○○應賠償原告二百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74914+2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甲○○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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