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8號
- 原告
-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毓珊律師
- 被告
- 南投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李朝卿
- 訴訟代理人
- 林萬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4日以新台幣 (下同)232,280,000元之總價將「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決標予原告,兩造並於同年11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系爭工程於同年10日29日開工後,隨即遭遇國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劇烈波動,特別是預拌混凝土、鋼筋及金屬類等材料價格大幅上揚,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鋼筋指數、金屬製品類指數自91年10月24日開標以來至93年6月7日完工為止漲幅最高達20%,為此原告自92年2月25日起即多次函請告被告考量營建物價劇烈變動所造成之衝擊,針對工程款予以合理之調整,以補償原告之鉅額損失。
二、行政院於92年4月30頒佈「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下稱「九十二年原則」),並表示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該原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金屬製品類指數」針對漲跌幅超過5%部分辦理物價調整,該原則適用期間得溯及於91年6月1日以後施做之工程。又及至93年5月3日,由於國內營建物價波動仍劇,行政院復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下稱「九十三年原則」),針對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而廠商要求依該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針對超過漲跌幅2.5%部分辦理工程款之調整。
三、原告多次發函予被告,請求依「九十二年原則」、「九十三年原則」於系爭工程之標餘款43,352,543元(即被告預算金額扣除決標金額)範圍內,辦理工程款之調整,關於92年9月30日以前已領工程款,依「九十二年原則」適用之「金屬製品類指數」針對「金屬類材料」於超過5%之範圍辦理調整,關於92年10月1日以後已領之工程款,依「九十三年原則」以「營造總指數」針對「全部工項」於超過2.5%之範圍內辦理調整,然被告一概以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3款已載明:「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下稱系爭約款)為由加以拒絕,而原告曾於93年12月16日函請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進行協調,經該中心做成協調會議記錄,責成被告依「九十三年原則」辦理,關於後續經費,再專案報請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或內政部申請,惟被告不願協調,原告復於94年4月1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委員會依政府採購公平合理之原則建議被告同意依「九十二年原則」及「九十三年原則」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依各該原則計算方式給付原告調整後之金額,惟被告函覆不願同意,終至調解不成立,原告無奈,僅得起訴。
四、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指數,於系爭工程施做期間,原物料價格飆漲程度迥異於往常,遠超過原告得標訂約時所得預料之範圍:
(一)於91年10月24日開標前3年,相關營建物價指數 (以90年為基期100)變動幅度甚為緩和:營建物價總指數最高為103.27 (91年7月),最低為99.49(90年5月),平均年增(減)率 (即與前一年相比之物價上漲幅度)在2%以內;鋼筋指數最高為123.96 (91年6月),最低為96.28(88年9月),平均年增 (減)率在15%以內;金屬製品類指數最高為116.19 (91年7月),最低為98.1 (89年1月),平均年增 (減)率於90年底以前在4%以內,於91年10月以前亦在10%以內。
(二)於91年10月24日開標後至93年6月施做完成前,物價指數(以90年為基期100)飆漲,變動幅度劇烈:營建物價總指數開標時最低為102.46,之後價格一路上揚,92年之後飆漲最高為122.87(93年3月),漲幅最高達到20%,平均漲幅亦有7%;鋼筋指數開標時最低為117.18,之後價格一路上揚,92年之後飆漲最高為224.13(93年3月),漲幅最高達到91%,平均漲幅亦有32%;金屬製品類指數開標時最低為113.21,之後價格一路上揚,92年之後飆漲最高為191.77(93年3月),漲幅最高達到百分之69,平均漲幅亦有26%。
(三)由上可知,於系爭工程施做期間,原物料價格飆漲程度劇烈,尤其是鋼筋等金屬類製品漲幅幾達一倍以上,已遠超過原告於得標訂約時所得預料之範圍。而行政院頒佈「九十二年原則」、「九十三年原則」,益可證此波營建物價飆漲程度超乎尋常,於超過「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2.5%或「金屬製品類指數」5%之部分已非廠商得標訂約時所得預見,至「金屬製品類指數」於5%之漲跌幅內,及「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於2.5%之漲跌幅內均屬正常之物價波動,係廠商可事先預見並進行避險措施之範圍,此與系爭工程開標前3年營建物價正常波動之幅度不謀而合,而超出此範圍者則「非正常波動」,廠商事前難以預料。是故,於系爭工程施做期間,金屬類製品物價及營建總物價飆漲,已超出「九十二年原則」、「九十三年原則」所揭示正常漲跌幅甚多,顯見已有原告於得標訂約時難以預料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
五、營造物價之超常變動發生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既為原告於事前所難以預料,且完全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如依系爭契約書計算工程款則無異要求原告多負擔近一倍之物料成本,對原告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應「九十二年原則」、「九十三年原則」就物價指數超出原告所能預見部分工項之工程款進行調整,以維公平。況系爭契約雖採總價承包 (第6條第1項),然為免因被告招標訂約時無法準確估計施做數量,致原告日後實際施做時發生實做數量與契約約定數量差距甚大之情事,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之背後法理,實為情事變更原則之體現。而本件因營建物料「價格」飆漲致原告成本遽增之情事,雖非因物料「數量」所生之情事變更,然同為發生於契約成立後、不可歸責於原告且為原告無法事先預料之情事變更,故依契約之精神,亦應予調整工程款。
六、系爭工程契約係由被告單方面所訂立用於對多數廠商招標之定型化契約,原告於得標後並無更改系爭工程契約之可能,則系爭約款係被告單方面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之定型化約款,於物價波動程度已超過一般人所能預見範圍之情況下,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約款縱非無效,依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亦應作有利於原告之限縮解釋,認為超過物價指數正常波動範圍外者無該約款之適用。退萬步言,縱認系爭約款並非當然、絕對無效,惟系爭約款既係由被告單方面所訂立之定型化約款,自應按下列原則進行解釋:
(一)客觀解釋:所謂「物價波動」應指「通常一般人所得了解、預見之正常物價波動範圍」,尤其工程承攬契約為持續性契約,契約存續時間拉長,則雙方對於將來的風險難以預測,故原告因系爭約款所承受「因物價波動所生之風險」應僅限於其客觀上所得預測範圍內之風險,至於系爭工程因物價「超常」波動所承受之風險則不在系爭約款規定範圍內。
(二)限縮解釋:系爭約款既單方面限制原告權利之行使,將物價波動所生全部風險強加於原告,使被告免於負擔因物價波動所生之風險,自應將其適用範圍限縮於「可得預測之正常物價指數波動範圍內」,以維護原告之利益。
(三)不明確條款解釋 (有利他方解釋):在系爭條款所稱之「物價波動」範圍為何並不明確之情況下,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即認為所謂「物價波動」應限縮於「一般物價指數波動所得預期之範圍內」,而非不論物價波動劇烈之程度,一概不許調整工程款。
七、按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為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之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故,系爭契約縱有約定「如遇物價波動不予調整」之約款,惟基於衡平理念,系爭約款對於當事人締約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劇變仍不得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否則將使契約之一方於情事顯有變更時難以救濟,顯失公平。且「九十三年原則」亦有謂:「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辦理工程款調整。」,顯見在政府針對重大情事變更已頒訂處理原則之情況下,縱使原契約關於物價調整有所約定,亦不得據以排除政府方案所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系爭契約雖已明定「不予依物價調整」,本案仍有行政院前開原則之適用。
八、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一)「九十二年原則」部分:91年10月29日起至92年9月30 日以前施做「金屬類材料」,針對「金屬類製品指數」漲幅超過開標時指數5%部分,計算方式如附表六所示:A ×(1- E)×D×【 (B/C-1)×100%之絕對值-5%】×F。而「A」乃含金屬類材料項目之當期工程估驗款,即系爭工程第1至4期各期估驗單及其標單詳細表上所載各項目「請款金額」;「B」乃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之當月金屬指數,所謂「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關於第1至4期各期估驗日,系爭工程各期估驗單上所載「估驗日期」,各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金屬指數,係參照有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C」乃開標當月金屬指數,系爭工程於91年10月24日開標,參照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91年10月份之金屬製品類指數係113.21(以90年為基期100),亦即C=113.21,由上可知,(B/C-1)×100%即是代表金屬類指數之增減率;「D」即鋼筋價權重=工程預算書所列該工作項目每單位所含鋼筋材料(不含任何其他費用)總價/工程預算書所列該工作項目每單位之價格;「E」乃已付預付款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因系爭契約並無約定預付款,故E=0;「F」即(1+營業稅率),系爭契約之營業稅率為5%,故F=1.05。綜上,依「九十二年原則」之計算方式,就系爭工程於92年9月30以前完成估驗部分請求1,615,781元。
(二)「九十三年原則」部分: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6月7日止施做」之「全部營建工程材料」,針對「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幅超過開標時指數2.5部分,計算方式如新附表七所示:A×(1-E)×【 (B/C-1)×100%之絕對值-2.5%】×F。而「A」為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即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社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亦即系爭工程第5期至尾款各期估驗單上所載「建築、水電、空調工程費小計之請款金額」;「B」乃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所謂「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關於第5期至尾款各期估驗日即系爭工程各期估驗單上所載「估驗日期」,而各期估驗日當月總指數,係參照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C」乃開標當月金屬指數,系爭工程係於91年10月24日開標,參照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91年10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係113.21(以90年為基期100),則C=102.46,由上述可知,(B/C-1)×100%即是代表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增減率;「E」即已付預付款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因系爭契約未約定預付款,故E=0;「F」即 (1+營業稅率),系爭契約之營業稅率為5%,故F=1.05。綜上,依「九十三年原則」之計算方式,就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1日以後完成估驗部分 (即第5期估驗以後)請求18,305,503元。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所請求金額中,針對附表六第1次估驗之工作項目「斜坡面掛網噴漿處理」,因單價分析表未明列鋼絲鋼材之單價,故依行政院92年原則計算該項目之調整工程款金額時,即以工程經驗推估其鋼筋價權重為0.5,計算被告就此項目應給付之調整工程款金額為2,889元。然原告遍查所承攬其他工程類似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多未見有特別明列鋼絲鋼材單價者,而原告考量「斜坡面掛網噴漿處理」項目依行政院92年原則調整之工程款金額不高,僅佔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極小部分,故同意撤回該部分之請求,訴之聲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減縮為19,918,3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二、系爭工程於結算時除追加金額5,346,304元外,亦追減金額930,646元。而系爭工程之決標公告記載預算金額為275,632,543元,而被告所提興建工作支出機關分攤表乃其內部自行製作之文書,原告對該分攤表所載核定金額是否正確並無法確認,惟就該分攤表之「已撥入縣庫數」欄所載金額256,306,224元,與被告所提支用經費明細表所載各工程項目(包括發包工程費、設計監造費、地質鑽探費及現況測量費、工程管理費、自辦工程費)合計金額256,306,224元,對照看來,該分攤表所指預算極有可能確實包括「發包工程費以外其他費用」之預算,故系爭工程之預算金額應以決標公告預算金額275,632, 543元為準。
三、根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指數,於系爭工程開標前之總指數及鋼筋、金屬類指數變動幅度緩和,指數及其漲跌幅均在一定可預測之範圍內:
(一)營建物價總指數:於84至91年間,各年度平均總指數漸進地擺盪於95與102之間(以90年為基期100),此期間內總指數之年增率平均都在正負2.5%以內。
(二)鋼筋指數:於80至90年間,平均年指數介在99與124間不等,此期間內平均年增率漲跌幅大多在6%以內,雖偶有跌幅超過6%者。
(三)金屬製品類指數:於80至90年間,平均年指數漸進地擺盪於98與113之間,此期間內平均年增率漲跌幅在5%以內,雖偶有超過5%者,然亦仍在10%以內。
(四)綜上,於「九十二年原則」所定5%範圍內及「九十三年原則」所定2.5%範圍內,係廠商可以預期範圍,超過此範圍,應屬無法預期。
四、於91年間各項指數雖於上半年有上漲現象,然於91年中以後又呈現下滑趨勢,且漲跌幅尚在前述正常可預測之範圍內:
(一)營建物價總指數:總指數於91年前半年雖曾逐步上漲,然其平均漲幅大體仍維持在2.5%以內,且自91年8月以後,總指數又下滑回到正常水準,並無被告所稱「物價自91年初即開始飆漲」之情。
(二) 鋼筋指數:於91年上半年雖曾逐步上漲,然其指數均仍在124以內,而年平均漲跌幅均仍維持在15%以內,且自91年8月以後指數更有下滑趨勢,顯見91年10月底開標前指數波動尚在可預測之範圍內甚明。
(三) 金屬製品類指數:金屬類指數雖於91年前半年曾逐步上漲,然其年平均漲幅仍維持在10%以內,且自91年8月以後,該指數亦逐漸下滑,此令原告相信91年前期的上漲係屬正常之波動。
(四) 由上可知,營建物價於系爭工程91年10月底開標前,均尚在指數正常波動範圍內,原告對於開標後營建物價始出現之持續性異常飆漲(營建物價總指數最高達到122.87,相較於開標時漲幅達到20%;鋼筋指數最高達到224.13,相較於開標時漲幅達到91%;金屬製品類指數最高達到191.77,相較於開標時漲幅達到69%),實無法預見,自不可能於締約前針對系爭約款請求被告釋疑或協商。
五、系爭契約條款確屬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誤:
(一)由系爭工程契約第一頁右下角「南投縣政府製2000年2月5000份」,清楚可知系爭契約絕非被告專門為與原告簽約所擬,而係被告為其本身於「各個不同工程」中向「不特定廠商」招標、簽約所擬定統一制式的定型化條款。
(二)由系爭契約條款均為電腦打字印好,至於「得標廠商」、「本案總價」、「履約期限」等專屬於本件工程特定事項則以廠商蓋印(故常歪歪斜斜)或手寫方式填入一節,益可證系爭契約係被告片面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原告於得標後僅有選擇接受或不接受之自由,並無就契約內容磋商之空間。
(三)公共工程之承攬人(如原告)於得標前後,礙於機關(如被告)與承攬人間懸殊之經濟地位,則原告實無與被告進行磋商進而更改契約條文之可能。
(四)綜上可知,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且系爭約款免除被告因情事變更調整工程款之給付責任,且使原告拋棄因情事變更得請求調整工程款之權益,而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3款作無效解釋之適用。
六、依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設置要點之第1點規定可知,該服務中心係行政院為加強服務中部地區民眾、整合行政院於中部地區現有資源所設置,且依上開要點第2點第3、4、5項規定,該中心具有接受民眾對各部會主管事務之陳情及建議事項、協調各部會及地方政府推動有關中部地區各項重大建設事項、協調各部會相關政策及計畫須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等職權。且被告自承系爭工程係中部地區之重大建設,其經費主要來自中央上級行政院補助,則系爭工程應與中央機關公共工程無異,自應比照中央機關適用「九十二年原則」、「九十三年原則」,且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依據前開要點,於接受原告陳情後,針對行政院中央計畫補助興建之工程,自有權利協調原告與地方政府間之爭議,並作出具體建議。
七、系爭工程之公告預算為275,632,543元,而系爭工程決標金額為232,280,000元,是系爭工程尚有標餘款43,352,543元甚明。縱令扣除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追加金額4,415,658元,亦尚有標餘款38,936,885元,則被告顯有餘力依照「九十二年原則」、「九十三年原則」於系爭工程核定預算內支應。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工程標餘款及計畫預算有不足,依「九十三年原則」處理措施第4條規定,被告仍得於行政院核定之次一年度額度內編列支應,更何況如前所述,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已於協調會議命被告就後續經費向行政院或內政部申請,則被告徒以縣府財政困難,物調經費無力籌措為由拒絕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八、被告所引用媒體報導,往往沒有提供資料來源,讀者無法查證,又其往往未經精密的統計及普查,僅以少數訪問之個案推估整體市場情勢,其真實性及準確性均值商榷。事實上,在自由經濟的效率市場下,營建物料價格之未來走勢本即迅速反映在提供該物料之廠商報價,故原告向來係根據向下包詢價結果以評估市場價格趨勢,進而判斷投標履約之風險。而原告所提下包報價資料,已與此等下包合作5至8年,於91年10月開標前向下包詢價結果,發現91年鋼鐵金屬等營建物料漲跌幅均在一定正常波動範圍內,此與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亦正好相符:
(一)原告同一時間於全台有數個工地同時運作,於投標一個新的工程前,針對鋼筋、混凝土、模板等大宗建材,均會參考同一時間其他工地下包實際施做之報價;針對其他專屬於該工地較特別之建材,則會另外向專門製作的小包詢價。而其他工地下包報價,於91年2月至10月間,每噸鋼筋含稅單價主要係位在10,000至11,000元之間,於2月至8月雖有上漲趨勢,然其上漲幅度多僅在數百元之間,漲幅尚在原告依過去經驗所得預測之波動範圍內,且自91年8月以後價格亦有明顯下跌趨勢,此與主計處指數變動情況,正好不謀而合。
(二)原告於92年間即系爭工程開標後,針對系爭工地請實際施做之下包廠報價,「鋼筋金屬類材料」自92年起價格即呈現三級跳之飆漲趨勢,於91年10月開標前每噸10,500元 (含稅)左右之鋼筋,至92年2月竟高達13,500元以上,漲幅高達20%以上,及至92年7月價格亦仍居高不下,此正好與主計處統計資料不謀而合。
(三) 綜上,根據原告下游廠商實際報價,顯見鋼筋金屬類等營建物料確實係於系爭工程決標開工後始開始飆漲,而原告於得標前實無法預見得標後之飆漲情事。
九、原告訂定投標價格時,主要蒐集業主或其同級行政機關近期內開標之公告預算及底價,由此推算底價與公告預算之比例關係,然後利用業主於系爭工程之公告預算金額預測底價,而蒐集下包報價,每一個項目均需有2、3家公司比價,藉以估算標單上各項目必要之總成本,設定預期利潤,隨後原告即將前開各項因素綜合考量,確認其所核算之必要總成本及預期利潤在所預測之底價內,即以所預測之總成本加預期利潤之價格為其投標價格。
十、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之規定,原決標之最低標被撤銷後,其他未得標廠商依法必須減價至原決標價才能得標,而系爭工程於91年10月24日決標時,因原得標之訴外人濟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資格不符遭撤銷,原告始依前揭政府採購法規定,同意犧牲於物價正常波動下之預期利潤,減價為濟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決標價,並非有計畫地以低價搶標。又原告之投標價格267,000,000元是根據向下包詢價後之成本加預期利潤計算得出,惟根據原告當時所蒐集之下包報價,原告所預計總成本實際上係在該決標232,280,000元以內。是故,原告為承作系爭工程,同意犧牲原定物價正常波動下之部分預期利潤,減價為濟業公司之決標價,絕非有計畫地以低價搶標。
肆、證據:提出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影本1件、決標公告影本1件、決標紀錄影本1件、工程契約書影本1件、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1件、單價分析影本3件、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件、工程請款單影本89件、工程估驗單影本1件、詳細價目表及標單詳細表影本21件、單價分析影本1件、原告公司函文影本10件、被告函文影本11件、申請書影本1件、處理原則影本2件、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函文及協調會議記錄影本各1件,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影本2件、調解建議影本1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件,及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5件、指數變動表3件、指數年增率表3件、報價單影本12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工程所需原物料上漲,係因91年初國內外大環境之因素所造成,固不可歸責於原告,然此大環境之因素造成工程物料上漲,並非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才發生,乃於90年3、4月後已有大幅上漲情形,且於兩造簽約之前,工商日報、經濟日報、聯合報等13則報導均已預測91年第3、4季及92年整年度會有大幅上漲趨勢,況「九十二年原則」得溯及至91年6,足見中央政府機關亦認為91年6月1日開始營建工程物料已開使飆漲。至原告所提行政院主計處之相關數據,乃行政院主計處於原告履約之後所製作數據,則以事後之數據來說明簽約時主觀上有「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以預料」之情,似非正解,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為請求,顯無理由。
二、系爭約款已載明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不予調整,則原告再以工程進行中遇物料價格波動聲請調整,殊失契約誠信。又系爭契約之內容,於投標前被告已上網公告,原告可透過網路上公告而得知,如系爭契約內容已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大可依投標須知第28條及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以書面向被告釋疑或異議,則原告於簽訂契約過程中並非全然處於僅能就被告所擬妥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仍得就系爭契約之各項約款與被告加以磋商,此與定型化契約乃由經濟上強者預定契約條款,他方無搓商變更之餘地者,大相逕庭。
三、於系爭工程開標前,原告並未依投標須知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就契約條款提出釋疑,且開標當日原係由訴外人濟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232,280,000元得標,後由原告代表人當場提出得標廠商估價單上塗改未蓋章之質疑而廢標,之後由出價同為267,000,000元之訴外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辦理減價,因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願減價,而原告減至232,280,000元而決標於原告,則依開標過程,最後於比價流程,並無原告所指稱競爭激列之情形。又招標單位依法並無強制參與投標之廠商依「原決標價」決標,原告大可拒絕以「原決標價」得標,嗣重行公告招標後再行參與投標,況原告原出價267,000,000元,最後同意減價至232,280,000元,二者相差34,720,000元,尚多於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足見原告當初已有考量當時營運工程物料上漲。
四、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就工程物料「數量」之情事變更,兩造已有約定,此節原告亦不否認,其約定如下:「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份,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而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就「價格」之情事變更,則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足見兩造於訂約當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數量增加及價格上漲二項因素,已約定排除價格上漲部份得以請求增加工程款,該價格上漲部份所可導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成本增加之因素,原告已有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否則原告於訂約前本可循上開投標須知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與被告就契約條款磋商,然原告於得標前後並未與被告磋商,則原告於核算成本後決意參與投標,兩造並合意僅就數量之情事變更列入得請求調漲款項之事由,自難謂系爭約款有何顯失公平可言,況且如鋼筋等工程物料跌價,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並無需退還多餘之工程款予被告,由此益見系爭合約公平合理,則系爭約款係被告基於有限財源之有效使用與掌控下與承包商之約定,此乃契約之精神所在。
五、「九十二年原則」第一點載敘略以:「...辦理物價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相關規定;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等文字可知,除機關經費許可外,尚需定作人與承攬人同意變更契約後方有引用該原則之餘地。又原告所引「九十三年原則」,適用該原則除同「九十二年原則」應先合意變更契約外,主要以中央機關已訂約之工程為適用之範圍,其內容並無強制地方政府需行遵守,且該原則第五點更有載敘「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工程採購,不適用本處理原則」之明文,況該原則所示增加經費之財源,原則上應由機關自行籌措。而系爭工程未辦理變更,系爭工程之經費來源係上級補助,包括(88) (89 )震災公共設施復建計劃、90年度921震災災後重建第一期特別預算及衛生署專案補助,系爭工程於93年6月7日完工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36,695,658元,已無剩餘經費,且系爭工程除上級專案補助外,尚不足89,465,872元,係由被告勉力自籌財源支應,財源籌措過程極為困難,故被告否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九十二年原則」、「九十三原則」之適用。又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一次,追加金額為5,346,304元,被告所提出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支出機關分攤表,其所載核定金額為286,578,771元,顯較多於系爭工作之決標公告「預算金額」275,632,543元,乃因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費、工程管理費及外接水、電之費用及其他自辦工程並非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範圍。
六、系爭工程並非中央機關之公共工程,此自定作人為被告,工程名稱為「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即可知悉,系爭工程雖有一部份之經費為中央921震災基金之補助,然似不得引據經費來源自中央政府遽認為中央機關之公共工程,否則民間團體受中央921震災基金之補助而興建工程,是否即可認為該工程為中央機關之公共工程?原告上開論點,似非正確。又按調解之成立,係以當事人間就爭議事項已達成互相讓步以終止紛爭之合意為要件,被告不同意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協調會議記錄,於調解當時並當場表明原告之請求適法性有疑問,之後協調會議記錄第2點雖記載後續所需經費,再專案報行政院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或內政部申請等語,惟此僅為建議性質,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並不敢擔保原告向被告請求增加之款項,必會獲得921震災基金或內政部之補助,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上開建議,實令人有「為德不足」之感。
七、系爭工程不當然直接適用「九十二年原則」及「九十三年原則」,如鈞院認有調整工程款之必要,被告願意以「九十二年原則」及「九十三年原則」為計算標準。又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所屬公共工程局承辦,該局於89年至91年間並無其他工程發包施作之情形,該局於92年1月13日就位於南投市社福館「婦女、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少年福利服務暨短期(緊急)收容中心」新建工程與訴外人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爰檢附該份契約書,以供鈞院鑒核。
參、證據:提出興建工作支出機關分攤表及支用經費明細表影本各1件、投標須知影本1件、剪報影本13件、工程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理由
壹、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工程於91年10月24日由原告得標,兩造於91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工程款為232,280,000元,完工期限為92年12月31日。而系爭契約書之條款乃由被告擬訂,並附於投標文件中交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4至66頁、第237 頁)。
二、系爭工程於91年10月29日開工,於93年6月7日完工,曾變更設計一次,追加工程款5,346,304元,而系爭工程於93年7月1日開始驗收,於93年8月30日驗收完畢,結算工程金額為236,695,658元,被告已經全部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第243頁,及本院卷二第6頁)。
三、系爭工程之每期估驗日期、項目及金額如原告所提附表六及新附表七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及卷二第21頁)。
四、如得調整物價,其計算式願以「九十二年原則」及「九十三年原則」即附表六及新附表七所示計算式為準。
五、原告所提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指數變動表、指數年增率表係源自行政院主計處(見本院卷一第17至29頁)。
六、被告所提興建工程支出機關分攤表,其上所載編號一、二、
三、四號款項係由九二一地震災害重建委員會核定,亦由該委員會負責提供,至於編號五號款項係國稅局核定並提供經費,編號六係由被告自行籌措與核定(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七、本院卷一第88頁公告預算275,632,543元與上開分攤表情形相同,二者金額相差10,946,228元,亦即上開分攤表編號六被告自行核定與籌措部分,是屬於規劃設計、工程管理、外接水電及其他被告自辦工程,並非原告所承攬範圍。
八、原告自92年2月25日起不斷函請被告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但均遭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為由拒絕,而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曾經進行協調,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曾對本件爭議作成建議(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第121至123頁)。
貳、本件之爭點:
一、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得否預料往後鋼鐵及營建物價將大幅上漲?
二、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得否預料往後鋼鐵及營建物價將大幅上漲?
(一)1.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120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表示:因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物價調整,追溯期間得及於91年6月1日,而調整方式為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金屬指數比較開標當月金屬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5%者,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鋼筋材料金額調整工程款(5%以內部分不調整),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5%以內者,不予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
2.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表示: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而調整方式為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123頁)。
3.綜上,行政院就國內鋼筋及營建物價劇烈變動情形,認為依原約定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分別於92、93年間函頒上開原則以為因應,是判斷於系爭工程施做期間之鋼筋及營建物價是否超出一般預期而大幅上漲,自得參考上開原則所揭示漲跌幅基準,亦即於系爭工程施做期間之鋼筋價格較開標當月價格漲幅超過5%者,及營建物價較開標當月價格漲幅超過2.5%者,即屬超出一般預期而大幅上漲。
(二)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指數漲跌情形如下:
1.於88年10月至91年10間:(1)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最高為91年7月係103.27,最低為90年5月係99.49,平均年增率 (即與前一年相比之物價上漲幅度)在2%以內:(2)鋼筋指數最高為91年6月係123.96,最低為88年9月係96.28,且平均年增率於88年10月至90年12月期間乃於3%以內,於91年1至10月期間乃於15%以內;(3)金屬製品類指數最高為91年7月自係116.19,最低為89年1月係98.1,平均年增率於88年10月至90年12月期間於4%以內,於91年1至10月期間乃於10%以內(見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
2.於91年11月至93年6月間:(1)營造物價總指數於開標時最低為102.46,之後一路上揚,最高為93年3月係122.87,平均年增率於91年11至12月期間已超過2.5%,於92年1至12月間期間已超過4%,於93年1至6月期間已超過13%;
(2)鋼筋指數於開標時最低為117.18,之後一路上揚,最高為93年3月係224.13,平均年增率於91年11月至92年12月期間已超過24%,於93年1至6月期間已超過46%;(3)金屬製品類指數於開標時最低為113.21,之後一路上揚,最高為93年3月係191.77,平均年增率於91 年11至12月期間已超過17%,於92年1至12月間期間已超過19%,於93年1至6月期間已超過37%。
3.綜上,於系爭工程之開標日前3年,鋼筋及營建物價波動幅度尚屬正常,嗣於系爭工程開標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開始一路飆漲,並已超出「九十二年原則」、「九十三年原則」所揭示正常漲幅甚多。
(三)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後,原告下包之鋼筋報價情形如下:
1.於91年2月14日至同年10月17日:每噸鋼筋單價主要位於9,300元至11,350元之間,於91年2月至8月雖有上漲趨勢,然於91年8月8日漲至11,350元後,於91年10月15日之後已略往下跌至10,100至10,605元之間,此有原告所提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至72頁)。
2.於92年2月17日至同年7月18日:每噸鋼筋單價於92年2月17日漲至13,913元,之後價格亦一直高處於12,500元至13,755元之間。
3.綜上,於系爭工程開標日前,原告之下包鋼筋報價之波動幅度尚屬正常,嗣於系爭工程開標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開始一路飆漲,已超出「九十二年原則」所揭示正常漲幅甚多。
(四)綜上所述,足認鋼筋及營建物價於系爭工程91年10月24日開標前,其指數波動尚在正常範圍內,嗣於系爭工程開標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始一路飆漲,並已超出「九十二年原則」、「九十三年原則」所揭示正常漲幅甚多,則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顯無法預料之。
(五)至於被告所提剪報,綜觀其內容並未說明究有無針對報導數據進行各種普查或統計,則縱然原告曾閱讀此等報導,亦難僅以該報導所載內容推估市場情勢。又「九十二年原則」固表示其追溯期間得及於91年6月1日,然行政院應係於92年間綜觀近期鋼筋價格變動情形,認為其變動劇烈已超出一般預期,始於92年間公布「九十二年原則」,並表示得追溯自開始上漲之始期即91年6月1日,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指數顯示,鋼筋指數固於91年6月間漲至123.96,然於同年7、8、9月分別下跌為123.48、122.5、117.25(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參以,原告下包之鋼筋報價,於系爭工程開標日前,其波動幅度尚屬正常,自難認於91年6月間鋼筋價格開始上漲之初,原告即得預見往後鋼筋價格將持續大幅上漲。
(六)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行辦理:一 重行辦理招標。二 原係採最低標為決標原則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其無廠商減至該決標價者,得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辦理決標。三 原係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者,得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依招標文件規定重行辦理評選。前項規定,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解除契約者,準用之。」
(七)依系爭工程之決標紀錄記載原告標價原為267,000,000元,優先減價後之標價為232,280,000元,訴外人濟業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價為232,280,000元,且該紀錄之「備註」欄記載:「本招標案件經審查最低標廠商濟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證件合格後,即宣布決標予濟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但宣布後另有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當場提出(塗銷處判斷爭議)疑義,為求慎重起見會同監標單位複審濟業營造有限公司包商估價單計252張,經發現得標廠商之包商估價單兩處塗改未蓋章依規為廢標論(當場經該廠商確認無誤),即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宣佈撤銷決標予濟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並宣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經重新審理其他廠商證件後,次低標廠商永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包商估價單亦塗改未蓋章(當場經該廠商確認無誤),續由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廠商同時辦理減價,減價結果,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願減價,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減至新台幣:貳億參仟貳佰貳拾捌萬元,已合於採購法之規定,當場宣佈決標予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足認系爭工程於91年10月24日決標時,因原得標之濟業營造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兩處塗改未蓋章依規定以廢標論,原告始依上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減價至濟業營造有限公司之決標價,尚難據此逕認於系爭工程開標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即得預料往後鋼鐵及營建物價將大幅上漲。
二、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雖有明文,惟民法上除有個別具體之規定,例如第252條、第265條、第442條等外,尚乏一般性之原則規定,致適用上易生困擾。目前實務上雖以誠實信用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但誠實信用原則為上位抽象之規定,究不如明定具體條文為宜。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立法體例,增訂第1項規定,俾利適用。又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請之事例,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故』等文字無贅列之必要,併予敘明」等語。復按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為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之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固載明:「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然此約定應係指於一般情況下之漲落,原告固無因此而要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權利,然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後,因情事變更致鋼鐵及營建物價大幅上漲,且非原告於訂約當時所能預見,倘仍依系爭約款不予調整,不啻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於客觀交易秩序及系爭契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將有背於誠信及衡平觀念,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三)綜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後,因情事變更致鋼鐵及營建物價大幅上漲,且非原告於訂約當時所能預見,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肆、行政院就國內鋼筋及營建物價劇烈變動情形,認為依原約定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分別於92、93年間函頒上開原則以為因應,是調整系爭工程款,依據上開原則所揭示計算方式計算調整金額,自屬合理,而依上開原則所揭示計算方式之計算,系爭工程款之調整金額計19,918,395元(詳細計算式參照附表六、新附表七、附表八,其中附表六第1次估驗之工作項目「斜坡面掛網噴漿處理」,因單價分析表未明列鋼絲鋼材之單價,原告已撤回該部分之請求,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19,91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賴 秀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