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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黃綵君賴秀雯周玉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號

抗告人
東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本院94年度拍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參。且抵押權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只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湛喻晴於民國94年4月1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4,64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4年6月27日,並由張淑惠、黃玲琍、陳碧霞與抗告人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權利價值14,640,000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並已於同年月19日(聲請狀誤載為12日)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草資字第027820號辦妥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物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張淑惠、黃玲琍、陳碧霞從未同意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892、893、895、895之1地號等4筆土地擔保湛喻晴之債務,亦從未就上開土地與相對人訂定設定抵押權之書面契約,且湛喻晴與相對人之間並未發生任何債務關係,至相對人就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乃相對人以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所為,抗告人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是相對人就上開土地之抵押權因違反民法第760條、第73條前段及第870條規定,應屬無效,相對人即無行使抵押權之餘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張淑惠、黃玲琍、陳碧霞所有上開土地已於94年4月24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是原裁定准許拍賣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並以湛喻晴、張淑惠、黃玲琍、陳碧霞等人均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對本件抵押物無處分權而駁回相對人之其餘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賴 秀 雯

法 官 周 玉 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3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