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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胡文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原告
乙○○
被告
丁○○

      丙○○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三二之六地號、面積零點零零參柒公頃、同段三二之三地號、面積零點零零伍壹公頃等二筆土地應予以變賣,就其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准予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

二、陳述: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地目均為建地,使用分區均為草屯都市計畫商業區用地,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各共有人分割所得之面積過小,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件等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丙○○部分: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履勘時到場陳述如下: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草屯鎮○○街一二二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是被告丁○○、丙○○、戊○○三兄弟所共有。

二、被告戊○○、己○○部分:被告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地目均為建地,使用分區均為草屯都市計畫商業區用地,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及使用分區證明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共有物如為數筆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倘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筆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而將其中某地號土地全部分與共有人之一人(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0五二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既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其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另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係先後或因繼承,或因買賣、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兩造共有伊始,系爭二筆土地即分屬不同地號之土地,顯認各共有人非以成立一共有人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該系爭土地,故縱經原告陳明願合併分割且合併分割有利於各共有人土地之整體利用等語,但被告既未表示同意合併分割,顯認其不同意合併分割。是系爭二筆土地,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應分別予以分割。

四、次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相連接,土地上有被告丁○○、丙○○、戊○○共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草屯鎮○○街一二二號)、被告己○○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草屯鎮○○街一二0號)、原告乙○○所有之建物(二三0建號,門牌號碼草屯鎮○○街一一八號),系爭三二之三地號土地東側並有一防火巷等情,已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二筆土地如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別予以分割,兩造依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就前開二筆土地所能分得之面積過小,臨路之寬度、深度不足,將來勢必無法單獨興建房屋,屬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規定之畸零地,對土地之整體利用完整性,必破壞殆盡,而將系爭二筆土地予以變價分配亦對兩造並無不公平之情形。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以依變賣分配價金之方法為宜,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變賣系爭土地,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兩造既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併令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又兩造之應有部分既有不同,自宜命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胡文傑

附表:南投縣草屯鎮○○段32-6、32-3地號土地共有人┌──┬────────────┬─────────┬─────┐│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 有 部 分 │ 備 註 │├──┼────────────┼─────────┼─────┤│ 1 │ 丁○○ │ 8/90 │ │├──┼────────────┼─────────┼─────┤│ 2 │ 丙○○ │ 8/90 │ │├──┼────────────┼─────────┼─────┤│ 3 │ 戊○○ │ 8/90 │ │├──┼────────────┼─────────┼─────┤│ 4 │ 己○○ │ 71/240 │ │├──┼────────────┼─────────┼─────┤│ 5 │ 甲○ │ 73/480 │ │├──┼────────────┼─────────┼─────┤│ 6 │ 乙○○ │ 137/48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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