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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徐奇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告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乙○○係夫妻,惟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五一之二九號住處與原告之夫乙○○相姦,並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為原告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被告上開通姦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與原告之夫乙○○通姦,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六十萬。

(三)原告與乙○○八十八年雖然離過婚,但是還有住在一起,後來又有再結婚,也有公開儀式,原告那時候只有寫起訴狀但是沒有遞給法院。原告與乙○○之離婚無效,故婚姻關係仍存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否認有跟原告之夫乙○○通姦。

(二)原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即對其夫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所以被告沒有侵害到原告的家庭圓滿,原告離家後沒有照顧到其子,原告之夫還失業了,原告小孩在被告所經小吃店吃東西都還讓他們賒帳,現在還沒有清償。原告當時的婚姻是無效的,原告自己也不承認那段婚姻,被告沒有介入前,他們感情就不好了。

理由

一、本件原告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三時許會同警員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五一之二九號查獲被告與乙○○同在上址。而自被告在上址住宿房間即查獲現場扣得之衛生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結果認為:扣得之衛生紙分層萃取之精子細胞層DNA與乙○○DNA—STR型別相同;衛生紙斑跡不分層萃取之DNA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乙○○及丙○○DNA之可能,該局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五號卷第七頁為真正;又被告因與乙○○通姦,而經本院埔里簡易庭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被告上訴,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應堪認為真實。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與訴外人乙○○是否為夫妻?被告與乙○○是否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在上址為通姦?

(一)原告與乙○○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為夫妻,並已辦妥結婚登記,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埔戶字第0940003346號函檢送兩造結婚證書暨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九二號卷內),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與乙○○之嗣後辦理離婚登記所憑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協議離婚書」上之證人莊深淵於本院家事庭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審理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四六號原告與乙○○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一案時到庭證稱:我(莊深淵)與兩造並不認識,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辦理離婚之事,我完全不知情,亦未擔任兩造離婚的證人,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的印章不是我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而且我不曾從事見證人之工作等語。本院審核卷附證人莊深淵當庭親筆簽名及書寫住址之筆跡,與卷附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埔戶字第0940003346號函檢送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暨「協議離婚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九二號卷內)上之「莊深淵」簽名及住址之筆跡,有顯著之不同,堪信上開證人莊深淵之證述並非虛妄。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原告與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持以辦理離婚登記所據之「協議離婚書」上,僅有證人廖昌祈一人知悉兩造離婚之意旨而為蓋章;至另一名證人莊深淵之簽名、蓋章,並非證人莊深淵本人所親為,該證人對兩造協議離婚之情事亦毫無知悉,顯然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自不能證明原告與乙○○確有解消婚姻關係之意思合致,其所為之證明自屬無效,進而該協議離婚即屬欠缺離婚成立要件而歸無效,原告與乙○○間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此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四六號民事判決內容可佐。而被告抗辯原告與乙○○之婚姻無效,應係認原告與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離婚後,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第二次之結婚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再次結婚方式欠缺法定要式,惟查,一男一女之間存在婚姻關係之狀態僅為單一,無從在同一對男女之間、同一時間內存在複數之婚姻關係。本件原告與乙○○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依法定方法結婚,並辦妥結婚戶籍登記在案,嗣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辦理離婚登記,然該次離婚並未具備法定要式而不生離婚之效力,已如前述,是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嗣原告與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再書立結婚證書並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日辦理結婚登記,該次所謂「再結婚」並不影響兩造間原已存在之婚姻關係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抗辯原告與乙○○之婚姻無效,尚非可採。

(二)又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被告涉妨害婚姻及家庭刑事案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當天是伊母親即告訴人丁○○要伊至證人潘春美住處察看被告丙○○是否在該處,大約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到達現場,發現被告丙○○在客廳看電視,即於十分鐘後離開,並會同警方於二十三時許再至現場,伊以鑰匙開門入內後,見被告乙○○立刻自被告丙○○房內走出,丙○○則在房內,二人衣著整齊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刑事卷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與乙○○二人亦確實在被告所宿房內共處一段時間;又自被告住宿房間即查獲現場扣得之衛生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結果認為:扣得之衛生紙分層萃取之精子細胞層DNA與乙○○DNA—STR型別相同;衛生紙斑跡不分層萃取之DNA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乙○○及被告DNA之可能,有該局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偵查卷可稽,已如上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五號卷第七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於該日原告會同警方查獲前某時有通姦行為一節,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上情,委無可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於九十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某時與原告之夫乙○○相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國中畢業,在廬山飯店工作,月薪二萬元,被告係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已經有一年多沒有工作了,因為身體不好現在休養中,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再被告為四十五年五月二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應仍有勞動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另原告名下無財產資料,九十三年所得為十九萬零七百六十五元,被告名下財產有六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元,九十三年所得為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十二頁至十九頁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與乙○○夫妻間生活圓滿之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六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六萬元,方屬相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併依職權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5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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