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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堯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辛○○
原告
乙○○○○○○
原告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癸○○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九七○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年度執義字第二一七八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以原告為已歿債務人廖進琴之繼承人,並執對廖進琴名義之鈞院90年度執義字第21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等已向鈞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廖進琴之繼承權,故廖進琴之債務已與原告無關,被告仍執以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有不適。求為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拋棄繼承權為一身專屬權中之純粹身份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本件案外人即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廖進琴於91年過世,後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廖瑞鳳於繼承後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表示而死亡,已由廖瑞鳳之繼承人即原告繼承,即為學說上之再轉繼承,因廖瑞鳳死亡,其對被繼承人廖進琴拋棄繼承之一身專屬權隨之消滅,廖瑞鳳概括繼承廖進琴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確定,並與廖瑞鳳所有財產混同,而同為原告等人所繼承,故原告等人不得就繼承標的物中,承認一部份而拋棄他部分,本件原告既未就廖瑞鳳全部財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仍為廖瑞鳳之繼承人,就廖瑞鳳繼承自廖進琴之債務,自應負承擔之責,被告執對被繼承人廖進琴之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第4條之2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已合法拋棄本院90年度執義字第217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廖進琴之繼承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執義字第2178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係源於訴外人張雲翔即福億砂石行、廖中上、張瓊櫻、廖進琴向被告借款,積欠被告新台幣4,50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廖進琴於91年8月28日死亡,配偶林穎、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於91年10月22日依法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由本院受理准予備查,然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僅通知第三順位繼承人廖勝明、廖勝夫、廖木瓊、廖中上等四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廖進琴之父母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並未通知同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中之廖瑞鳳,且林穎等人於91年10月22日陳明拋棄繼承時,原告之妻、母即已故廖瑞鳳已於91年9月14日死亡,原告迄收受該執行命令後甚感訝異,因此委任律師特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從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方得知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廖瑞鳳於林穎等人拋棄繼承時已死亡,爰由廖瑞鳳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5年度繼字第372號核備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執義字第2178號債權憑證、本院95 年8月4日投院霞95執義字第197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95年10月17日投院霞字誠繼字第372號函附卷可參,並經調閱本院91年度繼字197號卷、95年度繼字第372號、95 年度執字1970號卷核閱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事由抗辯,惟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知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第1175、第1176條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准此,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視為自始非繼承人,應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以定其繼承人,而由次順位繼承人當然繼承,雖次順位繼承人於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前死亡,但其既於開始時仍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則該次順位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再轉取得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惟自知悉他人拋棄繼承時起算未逾二月,因該次順位繼承人未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其繼承人繼受其拋棄繼承之權,自仍得由該繼承人全體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台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437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廖瑞鳳於因案外人即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廖進琴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已死亡,未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原告於被繼承人廖瑞鳳死亡時即再轉繼承廖進琴,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廖進琴之繼承權之表示,且其等因受強制執行之通知而於95年9月15日始知悉前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得繼承,是原告等在二個月內聲明拋棄對廖進琴之繼承權,合於上開說明,其拋棄繼承自與法相符,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明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查原告等人非債務人廖清琴之被繼承人已如前述,是原告即非被繼承人廖清琴之繼受人,上述債權憑證之執行效力自無法及於原告。是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則原告依該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清琴之債權憑證,已因原告自知悉他人拋棄繼承時起算未逾二月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其執行效力已無法及於原告,已如前述,惟被告仍依該債權憑證對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從而,原告以此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5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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