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堯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

原告
乙○○
原告
之七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被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更審(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發回前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328號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和解內容:「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願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二、如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重傷害刑事案件,被上訴人乙○○改判無罪確定時,上訴人甲○○願返還前項受領之金額,並賠償被上訴人乙○○650萬元。...。」等語,而被告於民國91年間即執前開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被告並因而已全部取償完畢。又前開重傷害刑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2年4月9日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229號判決原告無罪,雖經公訴人於同年月29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然迄今已近二年,確定之日指日可待,而依前開和解內容,如原告經獲判決無罪確定,即可向被告請求返還已執行取得1,300萬元,及賠償650萬元,共計1,950萬元,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先行請求被告應於原告被訴重傷害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審案號88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發回更審案號:92年度上更㈠字第229號)無罪確定時,給付原告7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被訴重傷害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2年4月9日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229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然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4月2日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43號刑事判決仍駁回上訴即仍判處原告有期徒刑8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上字第328號達成和解,內容為:「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願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一千三百萬元。二、如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0號重傷害刑事案件,被上訴人乙○○改判無罪確定時,上訴人甲○○願返還前項受領之金額,並賠償被上訴人乙○○六百五十萬元、、、」。被告於和解成立後,即於91年間執該和解筆錄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91年度民執仁字第960號),取得6,000,000元。前揭重傷害刑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判決,原告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2年4月9日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229號判決原告無罪,嗣又經檢察官於同年4月29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復於96年4月2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迄今尚未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328 號卷核閱無誤,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4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㈡本件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聲請查封拍賣原告之房屋,93年10月13日拍賣前夕,原告提出7,111,814元清償。原告提出清償後,再聲請假扣押(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51號)提供250萬元擔保,對前項清償款假扣押(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407號)。被告於93年10月26日具狀聲請命原告限期起訴(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97號),原告於93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407號、93年度裁全字第951號、93年度裁全聲字第97號卷核閱無誤。

㈢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以法院判決結果而定之給付約定,得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本件原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⒈按所謂將來給付之訴,指原告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不能要求被告即時履行之請求權,預先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於日後為給付之訴。法律所以承認此種訴訟類型,乃彌補一般的給付之訴(現在給付之訴),必須於請求權可以實現,並且被告仍不履行時,始能進行訴訟程序,所可能導致原告權利實際實現之時機延後之缺點,亦能間接督促被告及早履行或採防止損害之措施,而有預防紛爭之功能。就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舊法規定之「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其立法理由係鑑於舊法條文之規定,就履行期未到以外之其他將來給付之訴,得否提起,不無疑義,乃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惟將來給付之訴固便利原告之權利即時實現,然亦使被告受相當的不利益,因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者,自以具備一定必要性為前提。因此,附停止條件之請求,若其條件成就,已具有一定程度之確定性時,固非不得提起此訴。然若其條件成就之不確定性高,即難准許。

⒉本件系爭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另案刑事判決確定結果為停止條件,已如前述。而法院之判決,必須依據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該訴訟程序終結,依法評議並作成判決前,仍具有不確定性,應不得作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基礎。從而,本件原告以其所涉重傷害刑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判決,原告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2年4月9日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229號判決原告無罪,雖又經檢察官於同年4月29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然迄今已近二年,行將確定,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328 號和解內容第二項之條件即將成就為由,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難認有其必要,應予駁回。

⒊再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另案刑事判決迄未確定,顯然履行之停止條件未成就,非涉履行期未到之問題,其將來是否成就仍未確定,則該給付請求權尚無發生其固有效力,委無適時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可言,自無預先賦予權利保護利益而准許起訴之必要,應不得為訴訟上請求。且本件兩造所以成立首開和解,乃源於本件被告在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請求本件原告賠償其50,930,954元本息,經本院判命本件原告給付本件被告19,890,833元本息,並駁回本件被告其餘請求。兩造均聲明不服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經該院以90年度上字第328號受理,嗣雙方於90年12月2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持該和解筆錄執行原告提存法院之提存金7,110,814元,非無憑據,故依原告起訴時客觀具體情形,亦難認為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以被告財產現祇有南投縣草屯鎮○○街87號4層樓房屋一棟,惟已設定9,900,000元之抵押權,其他別無財產,原告日後縱獲無罪確定,亦無法向被告求償乙節(見原告94年1月17日上訴書狀,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重上字第17號卷)要係涉及被告財產資力及保全執行等別一問題,尚與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可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者並無重大關涉。

㈣原告另以上開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被上訴人應返還及賠償上訴人金錢」等部分,屬聲明外之和解,該項訴訟上和解,係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於92年2月7日增定,同年9月1日起施行,而明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成立和解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之90年12月27日即已成立,該項和解內容並無執行名義,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查原告此項附停止條件之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履行之停止條件現未成就,且具不確定性,被告所負該給付義務應否履行仍未確知,兩造嗣後於該條件成就與否迨確定時對此所成立之和解,果否發生爭執,尚不及知,被告自應受此和解約定之拘束。衡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自體或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緣自之此項和解,應未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委難認原告就此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況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存在,既係是項和解附有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並非期限,兩造對此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本身並不爭執,應屬無庸預先給與執行名義。縱由其給付之目的、性質觀之,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蓋就令預先給與執行名義,亦因該執行名義係附相同停止條件,仍須俟該條件成就時始得實現權利。原告徒以伊日後縱獲無罪確定,亦無法向被告求償為由,謂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無牽混上揭和解筆錄第二項所為約定及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規定。

㈤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被告應附條件給付訟爭金額之事實,委無足取。被告所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其被訴重傷害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發回更審案號:91年度上更㈠字第229號)無罪確定時,給付原告7,500,000元,為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除原告所述法律見解不能拘束法院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