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0 分鐘讀完全文 16,8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林永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宏隆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玖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玖萬零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零九十三萬九百五十四元(醫藥費部分保留向後治療費請求權),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二時許,持裝有液體硫酸之紅色塑膠筒一只,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街八七號原告住處,利用原告正駕駛車號RF672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妻子鄭素英返家,正倒車進入屋內、將車窗放下轉頭向外看之際,被告即持裝有硫酸之塑膠桶,往原告之身體潑灑後迅速逃離,致原告頭部、臉部、頸部、背部、前胸、會陰臀部、左大腿、左小腿及右大腿二至三度燒灼之傷害,約百分之七十五總體表面積受傷,車輛亦受有損害。被告上開重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及高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一、二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八年在案(尚未確定)。

(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茲就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整理分述如後:

⑴醫藥費用:一百八十八萬零九百八十八元,有附卷之醫藥費收據五十一張可證添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經鈞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因遭硫酸燒燙傷害減少工作能力之比例,鑑定結果為減少工作能力為百分之三十,然按照上開鑑定書所示:原告只要不在高溫烈日之下,非粗重型之一般性工作應可從事,原告所減少工作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三十。然若依照鑑定報告所示之工作條件與環境,顯然一般人皆無法覓得符合此條件之工作,故上開鑑定報告於原告未回復原狀前是否適宜工作該部分,顯不可採。該部分應以高明診所醫師診斷預估原告醫療期間約需六年(參證物七),於該段醫療期間無法工作較為可採。至醫治六年後身體回復原狀至六十五歲喪失勞動能力,始以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為計算根據,故上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總計一百八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包括:

①原告住院治療部分:計九十二天,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止,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每日五百二十八元,該段期間工作上損失為四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

②原告醫療至回復原狀部分:計六年,該段期間工作上損失為一百一十四萬零四百八十元,即72個月乘以15840元=0000000元。

③原告身體回復原狀至六十五歲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現年四十四歲,於醫治六年後身體回復原狀至六十五歲喪失勞動能力止,原告可工作年限為十五年,茲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得一次請求十五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六十五萬零六百一十元。即15840元乘以12月乘以00000000/0000000乘以 30%=650610元添⑶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總計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三百元。包括有:

①購買高麗蔘營養費用:十六萬六千元,有附卷之收據八張為憑。

②看護費用:四百六十九萬二千元,其中三十一萬二千元為原告自住院之日起至起訴之日止,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共一百五十六天、每日看護費用以二千元計算,即156天乘以2000元=312000元。其中四百三十八萬元,為原告至回復原狀醫療期間需六年,該部分之看護費用,即6乘以365天乘以2000元=0000000元。

③疤痕雷射磨皮手術費用:支出雷射磨皮手術費用七萬五千九百元,有附卷之收據乙紙可稽,經高明診所醫師診斷,預估共需做九十次雷射磨皮手術(參證物七),每次手術費須七萬五千元(參證物八),共計六百七十五萬元。

④車資:一千四百元,有附卷之收據乙張為憑。添⑷車輛損害部分:計五十二萬五千元,有附卷之長安汽車實業社所出具證明書為證。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次遭被告潑灑硫酸,約百分之七十五總體表面積受傷,其中尤以臉部外貌明顯變形,幾近毀容程度,出門在外均遭路人以異樣眼光看待,且原告受傷部位除需常年穿著壓力衣之外,更須常期接受植皮與雷射手術,醫療時程耗費時日並施行手術充滿種種危險,並且被告不只本次以硫酸潑灑原告,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亦曾以手法相近持電瓶水酸液潑灑原告,此有鈞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號起訴書及鈞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刑事判決可資為憑(參證十七),惟被告不法侵害致原告受傷嚴重,迄今尚未與原告和解及慰問道歉,犯後尤狡飾犯行,仍不知悔改,是以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飽受極大痛苦,另原告全家大小原本和樂融洽,如今遭受被告傷害,家庭歡樂氣氛不再,原告又須飽受身體外貌改觀及傷口疼痛之苦(有照片四張可稽,參證十八),而原告全家共八人,原告之年邁雙親因患有糖尿病等慢性疾病須家人照顧並定期接受治療,長子及次子又分別入伍服役中,長女自幼患有重度智障,常期需原告及原告之妻在旁照料,故原告家庭經濟主要來源均靠原告維持,且原告家人又為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均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各乙份、診斷證明書五份、服役證明二份、殘障手冊乙份及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三份可憑,參證十九),懇請鈞長審酌原告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被告所施用手法殘酷,情節非輕微,欲置原告於死地等一切情狀,爰請求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三千五百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否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合計一百八十八萬零九百八十八元為醫療必要費用,並主張其中部分醫療費用收據未見列舉支出之明細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除此次受被告潑灑硫酸之傷害行為外,並未再罹患任何疾病或受有其他外來之傷害,故原告所提出附卷之單據確均係被告此次傷害犯行所致,殆無疑義。至於是否為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告本身並不具備專業能力不得而知系爭醫療費用是否確屬必要,然而系爭醫療費用既為原告受傷前往醫院就醫,醫生為醫治原告之傷勢所支出,且系爭醫藥費單據均為醫院所出具,並蓋有醫院之大印,足見當屬必要費用。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被告否認原告就現有傷勢狀況需長達六年之醫療時間,且於醫療期間均無法工作云云。經查,本件就原告遭硫酸傷燙傷害減少工作能力之比例,經鈞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只要不在高溫烈日之下,非粗重型之一般性工作應可從事,所減少工作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然若依照鑑定報告所示之工作條件與環境,顯然一般人皆無法覓得符合此條件之工作,而原告曾經高明診所醫師診斷預估原告醫療期間約需六年,且該段期間不宜工作,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參證物七),故上開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於原告未回復原狀前是否適宜工作該部分,顯不可採。

⑶車輛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以長安汽車實業社所出具之證明書,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減少價額五十二萬五千元,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茲請求鈞長傳喚證人叢俊誠即長安汽車實業社到庭,即明事實,另原告受損車號RF6722車輛(現車號更改為B45880)之車籍資料可證(參證二十)。

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部分:被告答辯原告所支出購買高麗蔘費用為無醫師處方所私自購買,並非為療傷所必需之支出云云,然根據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所示,病人一旦體表受到嚴重灼傷後即無法回復至未受傷以前的情形,故原告遭被告潑灑硫酸後即甚難完全回復原狀,從而原告購買高麗蔘服用,主要係用以調養身體,補充營養,絕非係奢侈行為。

⑸被告答辯由被害人親屬看護,未實際支出費用,不得請求,又被告陳稱原告配偶之看護根本無從與領有執照之專業看護人員相比擬,不得依職業看護費用請求,而主張應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云云。然查原告之配偶雖非專業看護人員,惟其所付出之精神及勞力絕不亞於專業看護,況且原告本來即得雇請專業人員看護,並據以向被告請求,今只因夫妻間之親情,捨專業看護而由配偶親自照顧,遂認由親屬看護無法與領有證照專業看護相比,竟因而受貶抑,應屬無理,再者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裁判所示,出於親情照顧被害人之起居,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支付義務,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之意旨。原告由親屬隨身看護,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並參酌台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一般看護費一小時一百元,證二十一),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二千元計算,依照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⑹雷射磨皮手術: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全身疤痕需做雷射手術,惟查原告未遭被告傷害以前根本無需花費高昂金錢施以雷射磨皮手術,又原告顏面及身體因遭被告潑灑硫酸燒灼傷後疤痕增厚,收縮致表面扭曲變形需施以雷射磨皮手術,有醫師診斷證明書可稽,故原告需做雷射磨皮手術與被告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詳查本件被告絕非如其所言係一農工,收入微薄,經濟狀況不穩定,此可由被告之歸戶財產資料可以得知其名下擁有達二十七筆土地、房屋七棟與轎車五輛及多筆投資(參證二十二),又本件原告曾就被告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並經鈞院受理而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忠字第五二六號予以假扣押查封登記,而被告對於原告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並能迅速提供六百萬元反擔保予以撤銷假扣押,此有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一號假扣押裁定,八十八年度執全忠字第五二六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及提供反擔保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可稽(參證二十三),故足資證明被告之財力豐厚。另依據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亦說明原告所受灼傷無法回復原狀,身體疤痕量僅能減少,尚需進行一段漫長之手術與復健,由此可證原告所受之傷害確屬嚴重,足令人憐憫。再者,在目前醫療體制之下,原告此次遭受傷害有甚多之支出無單據可取得,懇請鈞長能體察上開困境及原告所受損害嚴重之程度等情事,量定妥適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影本、醫藥費收據、診斷證明書、收據、刑事判決、照片、身份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起訴書影本及刑事判決、照片四張、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服役證明、殘障手冊、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影本、車籍資料、歸戶財產資料、假扣押裁定、囑託查封登記函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叢俊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涉嫌重傷害刑事案件,原審刑事判決僅憑告訴人即原告不實之指控,及一紙測謊報告,就認定被告犯罪成立,對被告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卻不予採信,被告已提出上訴,應依最後確定結果,定准駁之標準。

(二)醫療費用部份:除原先起訴狀所載請求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部份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準備書狀中另行增加一百一十五萬六千七百零四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準備書狀增加二萬五千五百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準備書狀中增加三萬五千元,合計請求一百八十八萬零九百八十八元。惟原告所提出之憑據,其中全民醫院(參被告附件一)所提出計七十七萬八千一百元收據部份,均未見列舉支出之明細,且部份收據金額部分並有塗改之情況,故是否為原告因被告涉嫌傷害所造成之醫藥支出,尚請原告舉證支出原由;另購醫療用品(參被告附件二)計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部份並無醫師處方,乃為原告所私自購買,被告否認為療傷所必需之支出。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準備書狀中主張醫療時間約需六年,又主張於醫療期間均無法工作,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否認原告就現有傷勢需長達六年之醫療時間,且於醫療期間均無法工作,而經 鈞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減少工作能力為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原告主張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顯不足採。

(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部份:依原告請求項目,茲分述如后:

⑴原告請求購買高麗蔘支出費用前後共計三十三萬二千元,乃無醫師處方所私自購買,並不能證明為療傷所必需之支出,故應不在准許請求賠償之列,且其中二萬二千元購買高麗蔘之支出,係在案發前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就有購買,足證原告服用高麗蔘係案發前即有購買服用之習慣,並非受傷後聽從醫師指示須補充營養品支出。

⑵另查僱請特別護士或醫院護佐之看護費用有醫院或合法公司開立之收據為憑者,司法實務固准予請求賠償,惟原告所受傷害依 鈞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指出原告日常生活應可自理,故被告爰予以否認原告傷害已達無法自行照料自己而需僱請看護之程度,且查由被害人親屬看護時,實務上一般認定為未實際支出費用,不得請求,按原告並未有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自無從准許看護費用之請求。況原告配偶之看護根本無從與領有執照之專業看護人員相擬而論,故實無從准予依職業看護費用請求,衡量原告配偶本身並無任何職業情形下,如鈞院准予看護費用之請求,亦應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

⑶又原告主張全身疤痕需做雷射磨皮手術,預估共需做九十次雷射手術,並無鑑定報告可稽,被告否認該事實,尚請 鈞院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五)車輛損害賠償部份:按物被不法毀損,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本件原告逕行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毀損減少價額五十二萬五千元,應係選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見,本件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五十二萬五千元,並非車輛修復費用,按原告呈報受損車號RF│六七二二車輛現更改為B4│五八八0,故該受損車輛並非不能修復,而係轉賣予訴外人欉俊誠之差價,依司法院七十三年三月十日廳民一字第一六五號復臺高院函意旨所示,原告如選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行使權利者,僅得請求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殊無要求車輛轉售之差價餘地。

(六)精神撫慰金部份:按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法院應斟酌雙方當事人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應依各事件之具體情事定之。按原告本身務農收入微薄,經濟狀況並不穩定,另據被告所知原告平日並無正常工作,而其身體所受傷害復原狀況尚稱良好,故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參酌歷年司法實務核定金額應以三十萬元為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號被告重傷害偵審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二時許,持裝有液體硫酸之紅色塑膠筒一只,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街八七號原告住處,利用原告正駕駛車號RF672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妻子鄭素英返家,正倒車進入屋內、將車窗放下轉頭向外看之際,被告即持裝有硫酸之塑膠桶,往原告之身體潑灑後迅速逃離,致原告頭部、臉部、頸部、背部、前胸、會陰臀部、左大腿、左小腿及右大腿二至三度燒灼之傷害,約百分之七十五總體表面積受傷,車輛亦受有損害。被告上開重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及高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一、二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八年在案(尚未確定),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⑴醫藥費用:一百八十八萬零九百八十八元;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八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⑶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總計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三百元。添⑷車輛損害部分:計五十二萬五千元;⑸精神慰撫金:三千五百萬元,以上合計五千零九十三萬九百五十四元(醫藥費部分保留向後治療費請求權),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涉嫌重傷害刑事案件,原審刑事判決僅憑告訴人即原告不實之指控,及一紙測謊報告,就認定被告犯罪成立,對被告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卻不予採信,被告已提出上訴,應依最後確定結果,定准駁之標準;原告所提醫療費用部份,其中全民醫院所提出計七十七萬八千一百元收據,未見列舉支出之明細,且部份收據金額部分並有塗改之情況,故是否為原告因被告涉嫌傷害所造成之醫藥支出,尚請原告舉證支出原由;另購醫療用品計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部份並無醫師處方,乃為原告所私自購買,被告否認為療傷所必需之支出;又減少勞動能力六年,未舉證以實其說, 鈞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減少工作能力為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而己;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部份:其中購買高麗蔘部分,並非必要,僱請配偶擔任看護,亦無實際費用支出,全身疤痕需做雷射磨皮手術之次數及費用,請 鈞院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為準;車輛損害賠償部份,應以修復費用折舊,並無轉售他人必要;精神撫慰金部份:參酌歷年司法實務核定金額應以三十萬元為當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對原告潑灑硫酸,致原告頭部、臉部、頸部、背部、前胸、會陰臀部、左大腿、左小腿及右大腿二至三度燒灼,約百分之七十五總體表面積受傷,車輛亦受有損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號被告重傷害偵審刑事卷宗之結果,業據原告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原告配偶鄭素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證;而依案發當時之地形、光線,並無辨識錯誤之可能性,亦有本院刑事庭法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同一時間勘驗現場,所製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證;而被告前額微禿,特徵明顯,並無誤認可能性,亦據刑事判決描述甚詳;而原告配偶鄭素英案發後,向警察機關報案,即明確指認係被告所有,有「南投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並非事後誣攀,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經檢警查證之結果,與證人陳永昇、徐玉文、黃智成、黃賴吐玉所言,均有出入,有警訊及偵查筆錄附於上開卷宗可稽;而被告經實施測謊結果,關於「被告有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向乙○○潑灑酸性溶液」,及「有無至乙○○家前」,被告回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對於歹徒是否使用紅色的桶子裝酸性液體潑灑乙○○」,被告回答不知道,則呈明顯不正常反應,但是否以白色、藍色、黃色、黑色桶子裝酸性液體測試詢問,被告回答不知道,則均無不正常反應,顯見被告知曉本案關鍵案情,有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省刑大鑑字第263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被害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數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此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主張之各項數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原告請求醫藥費用一百八十八萬零九百八十八元,業據其提出醫藥費收據五十一張可證。被告就其中由台中市全民醫院、佑仁醫院所開立收據、住院費用明細表十五紙,金額共計七十七萬八千一百元,因其未詳列收費明細,收據金額並有塗改痕跡,因而否認與本件傷害有因果關係,惟查,原告曾因體表化學性燒灼傷,至台中市全民及佑仁醫院就醫,有該二家醫院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而上開收據雖未詳列項目明細,然就醫療期間、費用已記載甚詳,且依法黏貼發票,蓋用醫院章戳,本院仍認有證據力;至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所提出單據中,有一紙台中醫院牙科所出具、金額為三千零七十五元之收據,與原告所受傷害部位並未一致,本院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何以原告須至牙科就診,原告訴訟代理人亦不明所以,該金額自無法准許。被告另質疑原告所提醫療用品單據十一紙,金額共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元,缺乏醫院證明為醫療所必須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庭期時到庭,經本院勘驗其身體:原告全身穿著彈性衣,以避免細菌感染,經褪除之後,其手臂、胸部肌膚呈焦黑狀態,部分肌肉並紅腫潰爛,有勘驗筆錄足稽,另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其臉部、胸部、背部、四肢等處,於長時間治療後,紅腫結痂,疤痕增生,有照片二幀可按,本院審酌燒燙傷病人,傷口須避免感染,且須長期療護,因認原告請求購買人造皮、彈性衣、消毒藥品等物,依經驗法則,應屬合理。是原告有關醫療費用之請求,於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九百十三元之範圍內,應屬可取。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六年喪失勞動能力,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總計一百八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雖據其提出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本件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之比例,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據復稱:「病人乙○○至門診時,呈現頭皮、左臉、頸部、兩側上肢、下肢、前胸後背與會陰部之灼傷疤痕,約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五十,其中在部分臉部、左頸、兩側上肢、右前胸、上臀部、兩側大腿內側,有增生性疤痕引起部分孿縮,左側頭皮部分因灼傷破壞無頭髮生長,在左劦下、兩側大腿上內側有不穩定之疤痕,病人因目前全身仍穿著緊身衣在復健中,目前尚無嚴重疤痕孿縮至關節孿縮情形,粗估應減少工作能力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中榮醫行字第三○六○號函所附鑑定書附卷可憑,是有關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自應以上開鑑定書所認定為準,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害,認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以百分之三十方屬適宜;再者,由於原告受化學性燒灼之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在台中市全民醫院住院接受診療,期間共計九十一日,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據(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當係誤載,依刑事偵審卷宗之記載,被告實施傷害行為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應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應屬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果如是,原告可得請求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

①原告住院治療部分:計九十一天,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止,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每日五百二十八元,該段期間工作上損失為四萬八千零四十八元。

②減少勞動能力已屆期可得請求部分: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一年又三百二十八日,該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5840*12=000000000 *328=000000000000+173184=000000000000*30%=108979

③將來給付請求部分:原告為四十五年四月三日生,至其六十歲退休屆齡,尚有十五年又八十二日之工作時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六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90080*11.409407=0000000000000*(11.000000-00.409407)=000000000000*82/365=000000000000+24402=00000000000000*30%=657930

④綜上,原告可得請求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八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七元。

(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⑴原告請求增加生活支出,其中有關購買高麗蔘費用十六萬六千元,雖據其提出收據八張,然上開支出,尚無證明證明其為醫療所必需。

⑵另有關看護費用,依原告所受化學燒灼傷之程度,就其住院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止,僱請看護,自屬有據,逾此期間,經本院囑託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據復稱:「病人日常生活目前應可以自理,然而穿脫壓力衣與一些不穩定之疤痕導致的反覆性小傷口的照顧,須他人輔助」,有前開鑑定書可據,是原告依全民醫院之診斷證明,主張六年之間均需仰賴他人之看護,尚非有取。被告雖辯稱:原告由其配偶看護,並無實際費用支出云云;惟查,看護費用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既客觀上有此生活需要,其請求權即已成立,縱委請親友代勞而未實際支出,亦不應受到影響,蓋民法損害賠償所稱之填補損害,依判例學說之見解,均指客觀上之損害,而非主觀上之損害,換言之,不得因未支出逕謂無損害,被告所辯,自非有理。再者,病人僱請看護,其費用每小時以一百元論計,有原告所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按日以二千元計算,亦合常情,是原告可可得請求看護費用,為十八萬二千元。2000*91=182000

⑶有關疤痕雷射磨皮手術費用,原告所提南投縣高明醫院、台中市全民醫院、佑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須接受疤痕雷射磨皮手術之次數不一,自以本院囑託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較具公信力,上開鑑定之結果,據復稱:顏面疿痕以組織擴張器或皮瓣重建,頭皮禿髮部分以組織擴張器或植髮,因病人要求之程度,所須進行之手術依數次至數十次不等,所須金額也可從不到一百萬至一、二百萬元不等,即使如此,病人疤痕量也只能減少或不明顯,日後可能尚須穿著壓力衣或繼續按摩復健數年之久,有前開鑑定書可核,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並審酌前開手術之目的,亦僅在回復原告容貌舊觀而己,原告因犯罪事件而受害,應有請求最完善醫療的權利,是其請求,自應從寬酌定,因認原告之請求雷射磨皮之手術費用,應以榮民總醫院鑑定之最高金額即二百萬元為依據,逾此數額,則非有理。(該鑑定書另載原告應再行疤痕放鬆與植皮手術,因原告保留日後請求之權利,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⑷另原告因就診支出車資一千四百元,有附卷之收據乙張為憑,亦堪採信。

⑸綜上,原告可得請求增加生活支出,為二百十八萬三千四百元。

(四)車輛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害五十二萬五千元,雖據其提出長安汽車實業社所出具證明書為證;惟證人欉俊誠即長安汽車實業社之負責人經本院通知到庭,證稱:伊之所以知道原告車價之損失為五十二萬五千元,是因為原告的車在伊所經營之修理廠保養,有客戶在問該部車是否願出售,並出價願以五十五萬元購買,事情發生後,原告以二萬五千元將車子賣給伊,所以原告損失為五十二萬五千元云云,然經本院詰問,證人欉俊誠對出價為何人,無法明確交待,且亦陳該車市價,應詢問中古車商方能知曉等語,一位不知名之人,隨口的出價,不得作為認定車價之依據,乃自明之理。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RF六七二二號自小客車,為四元一九九四年一月份出廠,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萬元之代價,向國產汽車公司購入,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附卷可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自系爭車輛出廠日期八十三年一月起,至被毀損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實際使用之期間為四年又十個月(不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出廠日期僅記載及月份,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精神類推為該月十五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式計算結果,其折舊後之價額,為三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轉售予欉俊誠價值二萬五千元,原告因物之毀損所受損失為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被告辯稱物之毀損,能修復者,僅能請求修理費用,並扣除折舊零件,昧於法條之規定,不足採取。900000x0.369=332100(第一年折舊)[000000-000000]x0.369=209555(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x0.369=132229(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132229]x0.369=83437(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0.369*10/12=43874(末十月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4=39563(殘值)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次遭被告潑灑硫酸,約百分之五十總體表面積受傷(參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需長年接受治療,忍受痛苦,受傷部位為防止感染結疤,需穿著壓力衣,生活上諸多不便,猶其容貌無法恢復舊觀,幾近於毀容,精神必然大受折磨,不言可喻,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身份、收入及資力(被告自陳其擔任農工,為人採收檳榔,月入約三萬至四、五萬之間,但有土地二十七筆、房屋七棟等資產,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核),認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以一千五百萬元為適宜,逾此數額,則不應准許。以上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合計一千九百八十九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洵稱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本件關於訴訟標的之終局判斷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於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斟酌,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林永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 記 官 林國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