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6號
- 聲請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 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擔保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94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508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9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508號、96年度執全2772號卷宗審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洪挺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