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3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順達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2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己○○
- 被告
- 辛○○
- 被告
- 乙○○
- 被告
- 庚○○
- 被告
- 兼上六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己○○、辛○○、乙○○、庚○○、丁○○於民國94年5月30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被告順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主債務人與原告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為限額(包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順達公司於94年5月30日出具授信契約書與原告,並以被告丙○○、己○○、辛○○、乙○○、庚○○、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及1,400,000元二筆,二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12月22日起至96年12月22日止,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按月給付利息,期滿一次清償本金,利息部分約定以原告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521,嗣後二筆借款均分別於96年6月22日、96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契約,並於96年12月24日簽訂之增補契約約定改以原告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137計算利息(逾期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865),及展延清償期至97年12月22日,依契約第3條約定,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本金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依契約第10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順達公司就二筆借款均僅繳利息至97年1月23日,均自97年1月24日起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60,000元及1,260,000元。被告等積欠上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己○○、辛○○、乙○○、庚○○、丁○○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順達公司之借款負連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順達公司則以:對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不爭執,惟依兩造增補契約約定之利息應為年息百分之3.3,原告請求年息百分之4.865,顯屬無據。又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均正常繳息,嗣因經濟不景氣致被告無力繼續繳款,並非惡意倒帳,原告竟要求最高利息之違約金,顯屬過苛,請鈞院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丙○○、己○○、辛○○、乙○○、庚○○、丁○○則以:對簽署保證書之事實不加爭執,惟借款人係順達公司,被告等並未積欠原告債務,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實有違誤。且上開保證書屬定型化契約,對被告順達公司過去及將來之債務均須負保證之責,致被告等對債務之範圍無法確定而陷於無法控制之危險,對被告等不公平,且違反平等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等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存放款利率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保證書約定就主債務人未來之債務亦須負保證責任,是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及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㈡、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條定有明文。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丙○○、己○○、辛○○、乙○○、庚○○、丁○○於94 年5月30日與原告簽立之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被告順達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第1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按即包含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20,000,000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丙○○、己○○、辛○○、乙○○、庚○○、丁○○與原告簽訂之保證書,應屬最高限額保證,被告丙○○、己○○、辛○○、乙○○、庚○○、丁○○於保證契約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縱使債務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本件被告順達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額在被告丙○○、己○○、辛○○、乙○○、庚○○、丁○○與原告約定之保證期間內,且借款金額復在保證書所約定之範圍,被告丙○○、己○○、辛○○、乙○○、庚○○、丁○○自內應對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次查,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己○○、辛○○、乙○○、庚○○、丁○○與原告間所訂定之連帶保證契約,係被告丙○○、己○○、辛○○、乙○○、庚○○、丁○○以保證人身分擔保借款人即被告順達公司對原告債務之清償責任,原告對被告丙○○、己○○、辛○○、乙○○、庚○○、丁○○並不負任何義務,被告丙○○、己○○、辛○○、乙○○、庚○○、丁○○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原告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及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被告丙○○、己○○、辛○○、乙○○、庚○○、丁○○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之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丙○○、己○○、辛○○、乙○○、庚○○、丁○○主張保證書約定就主債務人未來之債務亦須負保證責任,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抗辯,難認為有理由。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順達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丙○○、己○○、辛○○、乙○○、庚○○、丁○○依連帶保證契約就其所負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順達公司抗辯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惟查當事人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 2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其約定是否過高,係事實問題,應由債務人就此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法院並應以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為準據,予以衡量」。本件被告順達公司僅於答辯狀中提及上開抗辯,惟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基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被告順達公司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況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與一般銀行實務所請求違約金之慣例並無不同,亦難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被告順達公司之抗辯難認為有理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8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李立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