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張明煥即祭祀公業張琯溪公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起訴請求原告將南投縣南投市○○段49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市○○路351號之房屋予以拆除,將土地交還被告,並給付租金,嗣經本院以90年重訴字第17號判決原告除應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被告土地外,尚應給付被告租金新台幣(下同)518,006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該判決結果顯然違誤,因前開土地及房屋應屬原告祖先所遺留之財產,原告世代久居於此,為原告家族所共有,被告不應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曾於前開民事訴訟審理時提出早期每年繳200多元租金之存根單,故被告同意原告以13, 508元支付所有的租金,其餘租金也已經罹於時效,所以被告不得再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更一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間訴訟審理時給付被告13,508元之租金,僅係全部租金之一部分,尚餘518,006元未付,此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所載明,被告亦從未同意以該13,508元作為全部租金之數額,是原告所提之事實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存在,現始重行爭執,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認原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49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市○○路351號房屋予以拆除及交還土地,並給付被告租金518,006元。被告持前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97年度執更一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
㈡原告曾於前開一審訴訟審理時給付被告租金13,508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方與前開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相符。
㈡經查,被告向本院聲請之97年度執更一字第1號強制執行程序,係以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01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業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再查,原告主張前開執行名義判決就房屋、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認定有誤,且其曾於前訴訟審理時給付被告13,508元,業經被告同意當作全部租金之金額,其餘租金已罹於時效,是被告不得再請求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前開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已消滅云云,尚不可採。縱原告所言為真,然被告係以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而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均非發生於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已不得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再以異議之訴重行爭執之。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更一字第1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