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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祭祀公業張琯溪公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四九一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俊宏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上訴人之先祖張承瓊向祭祀公業張琯溪公承租系爭土地(下簡稱系爭租約),其後由上訴人之父張文欽繼承該租約,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所示附圖B、C、D、E部分之房屋二棟(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三五一號,下簡稱系爭房屋),且歷來均以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租金,其後改以申報地價計算,如地價調整時,按其調整計算,嗣張文欽於四十九年死亡,該二棟建物分別由張繼聰(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張繼聰敗訴確定在案)及上訴人甲○○繼承(含繼承租約),詎上訴人自五十五年起即未繳納租金,積欠租金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經被上訴人函催,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委託律師代為發函終止租賃契約,爰再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再者縱認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及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上訴人則以:查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之父張文欽興建,再由張文欽分給上訴人及張繼聰二人,連同其祖先居住於系爭土地,迄今已有百年之久,又上訴人與祭祀公業管理人間並沒有租地契約,使用系爭土地,均係由使用者自動提出金額給付予管理委員,此方式直至張文欽止,均無糾紛,嗣逢九二一大地震後,被上訴人始強制催收租金,然上訴人實有困難之處。又被上訴人自動調整租金上訴人亦不能接受,且依民法規定,租金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為,求為判決:

㈠被告甲○○應將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四九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所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七五公頃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市○○路三五一號拆除,並將如原判決所示附圖所示C、D、E部分面積共計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租金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

㈠被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四九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七五公頃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三五一號)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C、D、E部分面積共計0‧0一四四公頃之土地交還予原告。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零陸元。原審判決部分敗訴: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張琯溪公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四九一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俊宏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上訴人之父張文欽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之土地上興建房屋二棟(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三五一號),嗣張文欽於四十九年死亡,該二棟建物分別由張繼聰及上訴人甲○○繼承等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現場略圖影本、現埸照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派下員名冊、系統表、派下員大會紀錄、規約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本院卷第四一至六六頁及外放卷),且經原法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一至八三頁、第一三七至一四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自為真實。

五、次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張文欽曾承租系爭土地及積欠租金乙節,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之張文欽是否曾經承租系爭土地及積欠租金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否認乃父張文欽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有前開系爭租約,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雖否認有系爭租約,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張文欽曾因積欠租金事件於四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南投縣南投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一、對造人張文欽向聲請人祭祀公業張琯溪公管理人所有南投鎮南投四九一號建物基地租用一一九坪..自民國四十五年至四十七上期止,每坪每年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六.五...應繳納租金計算手段分為四次繳清,第一次民國四十八年二月末日,第二次今年四月末日,第三次今年六月末日,第四次今年八月末日,每次繳納欠積欠租金總額四之一,民國四十五年份租金新台幣陸佰參拾肆元伍角,民國四十六年份租金陸佰參拾肆元伍角,民國四十七年份租金肆佰參拾貳元整,總計新台幣壹仟柒佰壹元正。 ...三、嗣後租金依都市平均地權修正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標準租金計付(如政府有修正時應依新修正標準)...」,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書一份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且該調解書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定。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自應推定該調解書之公文書為真正;復參之上訴人甲○○於原審自認:「我無法瞭解,但當時應該是有調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自應認該調解書為真正。抑有進者,上訴人甲○○復於原審訴訟中之九十年六月八日郵寄內含金額一萬三千五百零八元郵政匯票一紙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並載明一萬三千五百零八元,乃甲○○承租系爭四九一號土地,其中自五十五年至九十年之租金,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上訴人並自承此租金是照乃父張文欽時代給的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足證自上訴人之父張文欽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無誤。是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上開租約,及否認上開調解書之真正云云,自不足取。

㈢次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七號判決意旨謂「(一)系爭土地在實施都市平均權區域內,其租金之計算原應優先適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惟該條例業於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為『平均地權條例』,而原條例第五十七條有關租金最高額之規定亦經修正而不存在,有關租金限制自應回復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約定逕予更正,並減依百分之七計租即無不當。(二)被上訴人係依約定之方法計算租金,並非調整租金,自不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但書之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依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迄今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係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四十七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則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二為限;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條例第四十八條,則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三為限;五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條例第五十七條,則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五為限。迨六十六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為平均地權條例,將有關建築基地租金最高限額之規定刪除,始恢復適用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是未定期限之建築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就租金之給付約定按基地價額之固定比率計算,倘係受限於上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者,於該條例修正為平均地權條例刪除有關建築基地租金最高限額之規定,恢復適用土地法之規定後,基於公平原則,出租人應得聲請法院依土地法有關租金最高限額之規定予以調整」。經查前開南投縣南投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其內容為「...三、嗣後租金依都市平均地權修正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標準租金計付(如政府有修正時應依新修正標準)...」,已如前述,系爭土地先前約定既依都市平均地權修正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標準租金計付(如政府有修正時應依新修正標準),而四十七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則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二為限;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條例第四十八條,則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三為限;五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條例第五十七條,則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五為限。迨六十六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為平均地權條例,將有關建築基地租金最高限額之規定刪除,自應回復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即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故被上訴人依該調解書所得主張之租金,自四十八年至五十三年二月八日止為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二,自五十三年二月九日至五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止為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三,自五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至六十六年二月四日止為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自六十六年二月四日平均地權條例將有關建築基地租金最高限額之規定刪除生效後,為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因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已超過五年之租金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自屬有據,職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租金,為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以後始屆清償期之租金,逾此部分之租金請求,即不應准許,是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以前罹於時效租金之請求,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可請求之租金為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租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複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四百六十元,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迄今為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其申報地價則為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有被上訴人提出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公告地價表四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四0至四六頁),而上訴人甲○○使用之面積為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業經原法院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並製有勘驗筆錄二份,復有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七至一四0頁),又八十四年度之租金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即可請求,則該年度及其以前之租金請求權均已因經過五年而消滅,故上訴人甲○○應給付之租金為七十六萬二千三百七十一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又查上訴人實際請求之租金約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七計算,並無不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應給付該等期間之租金為五十三萬一千五百十四元,扣除上訴人甲○○已郵寄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一萬三千五百零八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應給付該等期間之租金為五十一萬八千零六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上開租約,如前所述。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五十五年起積欠上開租金乙節,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已清償租金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並未欠租云云,自不足取。末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於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基地。查上訴人自民國五十五年起迄今即未繳納租金,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送達回證在原審卷一九頁可按),即無不合。又系爭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自負有返還土地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有據,應予許可。另上訴人甲○○雖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六月八日郵寄金額一萬三千五百零八元之郵政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然此不能使業經終止之租賃契約回復效力;另上訴人雖辯稱日據時期大正五年其祖父張承瓊即居住於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於三十六年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因上訴人之祖先不知情所致云云。查上訴人之祖父縱曾於日據時代即居住於系爭土地,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祖父為合法所有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何瑕疵,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均併此敘明。

㈥準此,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如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五十一萬八千零六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查此部分原審業已駁回在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屋及返還系爭土地暨給付欠租,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暨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欠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法 官 饒鴻鵬~B3法 官 陳繼先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甲○○部分(單位:新台幣,總計部分四捨五入):┌─────┬────┬─────┬────┬────────┬───┐│期 間  │申報地價│ 總額  │應收租金│ 原告請求之租金 │備註 │├─────┼────┼─────┼────┼────────┼───┤│八十五年 │10212.8 │0000000.2 │133768.0│ 102945.02 │ │├─────┼────┼─────┼────┼────────┼───┤│八十六年 │10212.8 │0000000.2 │73532.15│ 102945.02 │ ││一至六月 │ │ │ │ │ │├─────┼────┼─────┼────┤ ├───┤│八十六年 │10768 │0000000 │77529.6 │ │ ││七至十二月│ │ │ │ │ │├─────┼────┼─────┼────┼────────┼───┤│八十七年 │10768 │0000000 │155059.2│ 108541.44 │ │├─────┼────┼─────┼────┼────────┼───┤│八十八年 │10768 │0000000 │155059.2│ 108541.44 │ │├─────┼────┼─────┼────┼────────┼───┤│八十九年 │10768 │0000000 │77529.6 │ 108541.44 │ ││一至六月 │ │ │ │ │ │├─────┼────┼─────┼────┤ ├───┤│八十九年 │10638.4 │0000000.6 │76596.48│ │ ││七至十二月│ │ │ │ │ │├─────┼────┼─────┼────┼────────┼───┤│ 總 計 │ │ │762371 │ 531514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