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1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賈俊益律師
- 被告
- 簡啓全
- 被告
- 丁○○
- 被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黃明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簡啓全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零叁萬捌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啓全、丁○○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由被告甲○○、簡啓全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仟叁佰肆拾捌元由被告簡啓全、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簡啓全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啓全、丁○○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丙○○原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得順公司)之股東。原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9日以新台幣(下同)7,666,737元、保得順公司設備零件一批及保得順公司於97年11月30日前百分之18.5之應收帳款之代價,將其在保得順公司之2135股股份出售給被告甲○○、簡啓全。原告丙○○則於同日以3,080, 936元、前開設備零件一批及保得順公司於97年11月30日前百分之7.4之應收帳款之代價,將其在保得順公司之858股股份出售給被告簡啓全、丁○○。雙方除簽訂股權轉讓書面一份外,並於簽約時結算前開應收帳款之金額及依約原告乙○○、丙○○得取得之比例,被告甲○○、簡啓全應給付原告乙○○之金額為2,172,261元,被告簡啓全、丁○○應給付原告丙○○之金額為872,939元。
㈡兩造間前開協議之法律性質為股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給付價金之方式包含金錢與機器設備二者,並非清算公司剩餘財產,應收帳款之給付亦僅為價金之計算方式,並無被告所辯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司法之強行約定而無效。至被告支付之資金來源是否來自公司,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另系爭契約所約定機器設備並非限於交付公司財產之特定物,且被告甲○○為保得順公司之董事長,又能掌控公司全部股份,其自有權處分公司機器設備,況被告等人是否有權處分,為被告與保得順公司之內部問題,與原告無關。
㈢原告已依約履行轉讓股份之義務,然被告給付價金及設備零件一批予原告後,竟遲未給付原告前開應收帳款金額,原告因而聲請假扣押,被告即表示其至98年3月、5月止核算之結果,扣除退貨、換票及平均分攤部分後,原買賣契約所定之應收帳款總額應為11,007,047元,依比例應再給付原告乙○○2,038, 39 5元,原告丙○○部分則隻字未提。而依被告最後核算之應收帳款總額,計算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所約定原告丙○○應取得之比例百分之7.4,被告簡啓全、丁○○應再給付原告丙○○819,144元,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之標的為保得順公司之設備零件及應收帳款,屬公司之資產,足見原告之意為退出公司經營即退股,原告乙○○並辭去公司職務,足見兩造間所簽立之股權轉讓書實質上並非股份買賣契約。而依公司法規定,公司須辦理清算完結,始有賸餘財產分配之問題,亦即股東方得取得公司之財產。然保得順公司並未辦理解散清算,而原告身為保得順公司之監察人,將其保得順公司之股份出售,卻約定取得公司之資產,事後並取得公司機器設備及公司支票,其所為不但顯然掏空公司資產,造成保得順公司之損害,且系爭契約亦因違反前開公司法之規定而無效。而被告甲○○縱為保得順公司董事長,亦無權為自己取得原告之股權,而將公司資金及機器設備移轉給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9日以7,666,737元、保得順公司設備零件一批及保得順公司於97年11月30日前百分之18.5之應收帳款之代價,將其在保得順公司之2135股股份出售給被告甲○○、簡啓全。
㈡原告丙○○於同日以3,080,936元、前開設備零件一批及保得順公司於97年11月30日前百分之7.4之應收帳款之代價,將其在保得順公司之858股股份出售給被告簡啓全、丁○○。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前開7,666,737元、3,080,936元之價金及設備零件一批,前開價金係被告林東金以簽發保得順公司支票之方式給付。
㈣保得順公司在97年11月30日前之應收帳款扣除98年3月至5月無法收取之金額及其餘平均分攤之費用後,總額為11,007,047元,依原告乙○○、丙○○契約所定之比例計算,各為2,038,395元、819,144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契約是否無效?茲析述如下: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固係包括股東應有權利義務之全體而為轉讓,與一般財產權之讓與有別,但股東之個性與公司之存續並無重大關係,故除公司法第160條、第161條但書規定外,股東自可將其股份自由轉讓於他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參照)。是股份既得自由轉讓,自得作為買賣契約之標的。而買賣契約價金給付之方式亦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範疇,給付之標的若無客觀給付不能或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等情事,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其內容,尚不得遽謂無效。
㈡經查,原告乙○○與被告甲○○、簡啓全約定將其所有之保得順公司股份2135股轉讓與被告甲○○、簡啓全,雙方並簽訂股權轉讓書。該轉讓書第2條第1項則載明:「交易金額為新台幣7,666,737元、設備零件一批及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30日前之應收帳款之18.5%權利」;原告丙○○與被告丁○○、簡啓全約定將其所有之保得順公司股份858股轉讓與被告丁○○、簡啓全,雙方所簽訂之股權轉讓書第2條第1項亦載明:「交易金額為3,080,936元、設備零件一批及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30日前之應收帳款之7.4%權利」,此有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股權轉讓書二份在卷可參。又查,前開7,666,737元、3,080,936元兩筆款項之數額,乃係將公司結餘現金、固定資產、負債總額加總計算後乘以原告股份占有比例後之結果;另公司於97年11月30日前之應收帳款及已收未兌現之票據總額按原告乙○○、丙○○股份占有比例計算,分別是2,172,261元、872,939 元等情,亦有前開股權轉讓書後附之總明細表及細項結餘明細表在卷可參。且原告主張:被告曾於簽約後表示應給付原告乙○○之應收帳款比例之金額為2,038,395元等語,亦據其提出支票收訖簽回單一紙為證,核與股權轉讓書第2條第4項載明:「乙方(即原告)同意應收帳款清冊中之款項因客戶退貨、客戶跳票等之無法兌現金額得以於應收帳款清冊總額中扣除」等語相符。足見兩造列出公司資產負債之明細,乃係為計算原告股權之價值,以確定買賣價金數額。而前開股權轉讓書雖記載價金包含保得順公司之應收帳款權利,然因應收帳款之確定金額尚因日後扣除客戶退貨或跳票之金額後有所變動,兩造方未在股權轉讓書記載確定給付之金額,兩造就此部分仍約定以金錢給付,而非轉讓保得順應收帳款之債權。是依兩造間所成立之協議內容,其真意應係被告以金錢及公司部分機器資產為代價向原告買受股權,其法律性質應屬股權買賣契約,並非分派公司資產。至被告雖以保得順公司之支票支付前開價金,亦不當然證明該票款資金來源即為保得順公司之財產。又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所約定移轉之保得順公司之機器設備等資產既確實存在,且非法定不得轉讓之客體,兩造自得約定移轉前開資產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況保得順公司於原告股權轉讓後,其並未解散、清算,法人人格仍然存續,法定代理人仍為被告甲○○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之保得順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為證。是保得順公司既未消滅,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除股權買賣之外有何其他意思表示,尚難以兩造間約定以保得順公司資產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即認兩造間有何分派公司剩餘財產之行為。
㈢再按債權契約為負擔行為,不以行為人對契約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必要,縱出賣無處分權之他人之物,買賣契約即負擔行為仍屬有效。本件兩造既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系爭契約即行有效成立,雙方皆須受契約內容之拘束,並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不論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即被告等人對公司機器之資產有無處分權能,皆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況被告甲○○為保得順公司之代表人,有處分公司資產之權能,原告提出之股權轉讓書上亦有保得順公司之公司章,足見系爭契約之約定已得處分權人之同意。至系爭契約是否減少保得順公司之資產,損及該公司之權益,則為保得順公司其餘股東是否得向代表人求償之問題,與系爭契約之效力尚屬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並非股權買賣,而係原告之退股行為,且與被告約定取得公司資產,顯然違反非經清算不得分派公司剩餘資產之強制規定,況被告等人無權處分公司資產,系爭契約之約定顯然無效等語,尚非可採。此外,以保得順公司97年11月30日實際收回帳款按系爭契約所定原告所應取得應收帳款之比例計算,原告乙○○、丙○○應取得之金額各為2,038,395元、819,144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被告甲○○、簡啓全應再給付原告乙○○剩餘買賣價金2,038,395元;被告丁○○、簡啓全則尚應再給付原告丙○○剩餘買賣價金819,144元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甲○○、簡啓全給付2,03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丙○○請求被告丁○○、簡啓全給付819,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9,314元,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依比例共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