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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3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趙思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317號

法定代理人
亷蕙琦
訴訟代理人
邱慶輝
法定代理人
陳愿
訴訟代理人
趙吟鳳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南投縣政府發包之公共工程「頂茄荖農村社區(97)公共社之改善工程」由被告得標後,南投縣政府並提出「中排避車道標準剖面圖及塊狀護欄施工詳圖」,要求得標之被告公司應按圖施工,嗣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9月23日向原告公司購買高壓坡景磚(下稱系爭產品),並要求原告公司提出之貨品樣式應與前開圖面相同,原告公司即按圖製作並如期出貨。然原告公司突然接獲訴外人美商凱史東築牆系統公司(下稱美商凱史東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原告公司所製作之系爭產品侵害其公司發明第77872號「堤防壁結構,構築方法及其使用之塊體結構」專利,並對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提起侵害專利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民專訴字第147號判決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美商凱史東公司新臺幣(下同)279,386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連同遲延利息,如數給付該公司303,160元。而被告未遵守專利法令而提出侵害美商凱史東公司專利權之系爭施工詳圖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按圖施工,致原告因侵害美商凱史東公司之專利權而支付前開數額之賠償金,被告已違反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且被告亦有侵害美商凱史東公司之專利權,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303,16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訴外人南投縣政府發包之「頂茄荖農村社區(97)公共社之改善工程」之得標廠商,因南投縣政府要求其中高壓坡景磚應按前開施工詳圖所示之設計方法及圖說提出,被告公司遂向各家廠商訪價採購,其中原告公司得知前開設計要求後,向被告表示可按圖製作出貨,並提出相關送審資料,經工程監造公司及南投縣政府審核通過,故兩造於97年9月23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製造系爭產品供被告公司施工。是原告自知系爭產品非原告所有之專利商品,仍同意生產製造並出賣予被告,而原告亦未告知被告系爭產品為他人之專利商品,被告僅詢問原告有無生產出售南投縣政府提出之設計圖所示之系爭產品,並未指示原告侵害他人專利,原告身為相關技術產業廠商,理應知悉系爭產品是否侵害他人專利,如認有侵害之虞,理應告知被告公司並拒絕生產,豈有同意生產販賣後,因此侵害他人專利權而賠償其損害後,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係訴外人南投縣政府發包之「頂茄荖農村社區(97)公共社之改善工程」之得標廠商,因南投縣政府要求其中高壓坡景磚應按其提出之「中排避車道標準剖面圖及塊狀護欄施工詳圖」所示之設計方法及圖說提出,被告公司遂向各家廠商訪價採購。

㈡兩造於97年9月23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原告應交付如前開施工詳圖所示之高壓坡景磚即系爭產品,買賣價金為414,400元。

㈢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因侵害訴外人美商凱史東公司之專利權,而遭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嗣並支付訴外人美商凱史東公司303,160元賠償金。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向原告訂購侵害美商凱史東公司專利之系爭產品,對原告是否負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損害者(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債務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而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諸如僱主應為受僱人加入勞工保險(照顧義務);房屋出租人應協力使承租人取得建築執照,以從事必要的修繕(協力義務);醫生不得洩漏就醫者之隱私(保密義務)等。

㈡經查,原告為經營建築材料製造、加工、買賣之專業廠商,此觀被告提出原告公司之公司執照所示之所營事業項目第2項即明。足見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締約前,有能力查證被告指定原告製造銷售之商品有無侵害他人之專利權,且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原告有決定是否與被告締約之自由。是縱被告指定原告製造銷售之商品為侵權商品,原告應可查證並選擇拒絕締約,以避免觸法之風險。倘原告選擇與被告締約,原告即應依契約所約定之商品製造銷售,被告則依約給付價金。足見原告指定之商品是否侵權,乃關乎原告締約前選擇是否締約之因素,與契約之主給付義務顯然無關,亦非屬在履約過程中被告應保護原告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之附隨義務。況查,原告於97年間在「朴子溪雙涵堤段歲修工程」、「及彰化縣王功新生地海堤海岸環境工程」所製作之擋土磚,亦侵害訴外人美商凱史東公司取得之牆磚專利,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7號判決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訴外人美商凱史東公司295,183元之損害。而美商凱史東公司起訴前即兩造訂約前之97年6月間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表示前開擋土磚有侵害其前開專利之情事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及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是原告在兩造訂約前即已知悉美商史凱東公司為築牆工程之相關廠商,其生產之其他商品有侵害訴外人美商凱史東公司之專利之虞,則原告於與被告締約前,就被告指定生產銷售之牆磚商品是否合法應具備更多之風險意識及警覺,尚難於締約後諉為不知而自居為被害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指定原告製造銷售之商品侵害他人專利,違反契約附隨義務,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實非有據。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要求原告製造銷售侵害美商凱史東公司之專利權之商品,與原告同為加害人,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應為權利受侵害之人,亦即為專利權人。是不論被告是否為專利侵害行為人,原告既非專利權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指定原告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訴外人美商凱史東公司之專利,致原告受有賠償訴外人美商凱史東公司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趙思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317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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