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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小字第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埔小字第91號

原告
高炳東
被告
高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炳煌完全不顧兄弟之情義,向法院亂告狀,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傷害,經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敗訴後,亦無悔改之意,無半句道歉之語。被告出外多年未盡照顧母親之責,母親生病拿藥、掛急診等生活起居照顧,均由原告負擔,無法計算原告所付出之時間及金錢,被告恩將仇報,對原告心生不滿,到處亂告、栽贓原告,讓原告每天生活在要到法院受審之痛苦中,精疲力竭、傷身勞累。原告動過心臟大手術,每週一、三、五要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洗腎治療,原告已無法容忍被告如此無理取鬧的告我,嚴重傷害原告之生命及健康,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無非以本院101 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診斷證明書為主要依據,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非有法律之規定,不容任意予以禁止或限制。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查係原告及被告之母以原告高炳東將其所有存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之存款392,978 元,提領一空,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高炳東返還,被告高炳煌則為其母之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簡字第161 號判決駁回原告高蔡葱之訴,經高蔡葱於101年2 月7 日提起上訴,嗣於101 年4 月15日死亡,由被告高炳煌、高鳳珠、金志明、金志峰承受訴訟,經本院合議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100 年度埔簡字第161 號及101 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高炳東指被告高炳煌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高炳煌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擔任其母之訴訟代理人及承受訴訟人,尚難認有故意侵害原告高炳東之人格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顯無法律上之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諸多訴訟,讓其奔走於法院之中,身心俱疲,致身體健康受到影響,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目前之身體狀況,且身體狀況不佳,原因甚多,有可能出於自己之天生體質欠佳或後天之保養不善所致,並無證據足證與被告對其提起訴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諸多訴訟,致其身心健康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賠償之規定不符,亦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0萬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小字第9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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