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小字第12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121號
- 原告
- 蘇柯素貞
- 訴訟代理人
- 蘇靜怡
- 被告
- 李文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投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 年6 月17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文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李文方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某時許,將不知情之其母李黃月蔭(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寮龍安郵局局號為000000 -0 號、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持往南投縣草屯鎮之新竹貨運,託運至高雄市岡山區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月25日下午2 時許,以電話撥打與原告,佯稱為其姑姑,並表示急需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蘇柯素貞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由案外人蘇國田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新塭分會,將10萬元匯入上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陳稱: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44號、偵緝字第209 號偵查卷,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均無意見,刑事部分業已確定,對原告之請求,亦沒有意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之上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144號、偵緝字第209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11號判決被告李文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為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4144 號、偵緝字第209 號偵查卷,及本院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卷宗可稽,且被告之上開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刑簡字第11號判決被告李文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李文方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00,000 元之財產損害,其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00,000 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文方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財,為幫助人,依上開說明,對原告自應與實施本件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著有規定,是原告自得對被告李文方為全部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