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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49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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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素月
訴訟代理人
陳光助
被告
蔡裕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59,935元自民國100年11月29日起至103年1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156,993元;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935元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169,592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間向南投縣政府承攬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並與被告及訴外人陳光助、許富雄簽訂合作管理同意書,將上開工程委託其三人合夥管理施作,嗣訴外人陳光助、許富雄退出合夥,由被告單獨管理施作;嗣因南投縣政府終止契約,被告乃代位原告對南投縣政府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民事判決,判命南投縣政府應給付原告6,120,562 元及遲延利息,並由被告代為受領,南投縣政府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兩造間就工程款數額發生爭議,原告乃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管理契約之報酬債權於超過280,824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被告即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19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為防止損害,乃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9 號民事裁定,准原告以1,459,935 元供擔保後,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即將擔保金1,459,935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嗣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因停止執行之原因已消滅,原告欲取回擔保金1,459,935 元,遂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行使權利,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原告乃聲請本院通知被告於收受通知21日內對原告行使權利,詎被告並未受有損害,竟基於阻礙原告領回擔保金之故意,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建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被告故意提起訴訟,原告遲於103年3月26日始領回擔保金,而受有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103 年3月26日間無法領回擔保金所生之利息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59,935元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169,592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因管理合約而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非僅刻意遲不與被告進行結清工程款項,亦不支付積欠被告之工程款,被告乃代位原告向訴外人南投縣政府請求給付工程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確定,遍查上開確定判決,並無任何被告與原告需另進行結清方得向南投縣政府請領款項或不受該判決拘束力之記載,況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於被告代位原告向南投縣政府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亦認定「原告(即本件被告)對於參加人(即本件原告)有債權存在」、「參加人怠於行使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權利」、「參加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況」等情,並認定被告對於原告至少有6,120,562元債權存在,兩造間自再無結算之問題。是被告因權利受損害,向法院提起訴訟,乃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並無侵權行為之構成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向南投縣政府承攬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並與被告及訴外人陳光助、許富雄簽訂合作管理同意書,將上開工程委託其三人合夥管理施作,嗣訴外人陳光助、許富雄退出合夥,由被告單獨管理施作,嗣因南投縣政府終止契約,而衍生下列訴訟:

⑴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工程報酬債權存在,原告怠於行使對南投縣政府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乃代位原告對南投縣政府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原告參加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民事判決,判命南投縣政府應給付原告6,120,562 元及遲延利息,並由被告代為受領,南投縣政府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南投縣政府於上開代位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之翌日即將系爭工程款加計利息,向本院提存所提存7,814,466元。

⑵兩造就工程報酬數額發生爭議,原告乃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管理契約之報酬債權於超過280,824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⑶原告就被告代位行使之同一工程款債權,亦訴請南投縣政府給付,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命南投縣政府應給付原告6,120,562 元及遲延利息確定。

⑷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南投縣政府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19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280,824 元部分,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准原告以1,459,935元供擔保後,於上開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即將擔保金1,459,935 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上開異議之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欲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本院通知被告於21日內對原告行使權利,被告乃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受有損害,竟基於阻礙原告領回擔保金之故意,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使原告遲於103年3月26日方領回擔保金,而受有自100 年11月29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期間之利息損失。被告則抗辯其向法院提起訴訟,乃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期間內無法取回擔保金之利息損失,是否有理由?

(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再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訴訟權係人民基本權利,人民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而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就其私法上之權利主張受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藉此尋求權利之回復,是人民循司法救濟之途徑提出民事訴訟,如係基於私權間爭執之合理懷疑,並認有起訴之必要,以保障其私權,而由法院依據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就私權爭執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而為終局裁判,定紛止爭,則其訴訟權之行使,乃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難謂為侵權行為。是依上述法條之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以故意、過失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被告之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應對被告有「故意」及「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被告取得代位受領原告對於南投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6,120,562 元及遲延利息之確定判決,並持該確定判決對南投縣政府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對被告取得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管理契約之報酬債權於超過280,824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之確定判決,並據此對被告提起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超過280,824 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裁定准原告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嗣原告所提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認原告非執行債務人,復對於執行標的物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而駁回其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是兩造間之工程管理報酬雖經法院判決確認就超過280,824 元部分不存在,然被告所提代位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3.上訴人(即被告)對參加人(即原告)應有工程報酬6,120, 562元之債權存在。⑴系爭工程上訴人施作至89年5月20日停工,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於89年12月22日與參加人召開終止契約協調會…其會算之結果,完成之工程金額為9,851,518元,扣除參加人已領之工程款2,745,861元,參加人原尚有7,105,720 元之工程款可領取…參加人遲延施工135天…按每日結算總價9,851,581元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應為3,989,890元,已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即985,158元,因此參加人遲延施工應支付之違約金為985,158 元,扣除違約金後僅剩工程款6,120,562 元…。⑶上訴人與參加人有承攬契約存在… 。上訴人乃於90年1月31日與參加人達成『南投縣政府工程驗收紀錄及89年12月22日會議決議函文到達之日起三日內雙方共同配合申請款。俟蔡裕國與公司結清時,同時付款』之協議…,雙方即有以參加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6,120,562 元支付上訴人工程款之意思。…參加人並無法證明其已就系爭工程支付超過2,745,861 元之費用,則參加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6,120,562 元自應全歸上訴人取得…故本院認上訴人對參加人應有超過6,120,562 元之工程款報酬存在。」被告主觀上因此認為其對原告有6,120,562 元之債權存在,其本得依該確定判決代位受領南投縣政府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工程款7,814,466 元,然原告復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致其無法受領給付,乃於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以原告所提上開訴訟侵害其代位受領前揭工程款之權利,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法院審認原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全然無稽,尚屬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其起訴合於法律規定,難認係基於阻礙原告領回擔保金之故意,而濫行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取回擔保金之權利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59,935元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169,592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4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