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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60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60號

原告
王百銘
原告
李沂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告
劉李桂丹
訴訟代理人
劉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5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路寬3.6公尺、面積143.25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王百銘、李沂福分別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為袋地,原告王百銘、李沂福各自於上開土地上種植番石榴、生薑,自民國82年11月以來,對外皆以通行被告所有同段965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5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路寬3.6公尺、面積143.25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到達名間鄉大廈巷公路,此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緣於82年11月間,原告王百銘所有971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下新厝段307-1 地號)原為王百銘之父親王潭所有(91年9 月11日分割繼承登記為王百銘所有);被告所有96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下新厝段308地號)原為訴外人陳玉和之父親陳營所有,王潭為使其所有971 地號土地得以對外聯絡,乃於82年11月26日與陳營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約定:「第壹條:甲方(陳營)土地坐落名間鄉下新厝段第308號接連乙方(王潭)同段第307-1號,甲方同意自北面留寬度拾肆台尺供乙方作為生產道路永久使用。」隨後於83年間,系爭道路由名間鄉公所發包鋪設成水泥路面供原告及不特定人通行。嗣於88年7月5日,陳玉和因分割繼承取得965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89年4月10日將該土地出售予被告,買賣時雙方口頭約定:必須保留上述生產道路之暢通無阻供眾人通行,所付之價款並不包括該生產道路14台尺寬之面積。故被告取得9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後,迄今約14年間,均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嗣被告規劃在965 地號土地興建農舍,因法定面積不足,乃自103年9月份起,即與原告王百銘洽商欲購買971 地號土地約90坪,以合併達興建農舍之法定面積,然被告堅持以20萬元購買90坪之土地(市價約120 萬),原告王百銘自無法接受,經聲請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被告竟於103年12月2日向原告王百銘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原告於7 天內找被告夫妻商談,如不理會,將限期封路等語,並於系爭道路以紅色大字書寫:「私地965/1.8M(共用)」等字樣。

(二)本件被告於89年4月10日自前所有人陳玉和取得965地號土地所有權時,系爭道路已鋪設成水泥道路供眾人通行有6 年之久,此有名間鄉新光村村民23名聯署之「見證簽署書」足以證明;又系爭道路為水泥路面,佔據系爭土地相當面積,被告瞭解該不動產現況、使用情形之後,必然在交易價格上有所扣減後,始予買受,此徵諸陳玉和103年11月3日聲明書可明,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89年度台上字地1135號判決要旨,被告自仍應受前所有人債權契約之拘束,繼續提供系爭道路原貌(即寬3.6 公尺)供原告及不特定人通行,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另被告與陳玉和買賣系爭965 地號土地時,口頭約定系爭道路應供原告通行,而原告自82年11月迄今持續通行系爭道路,自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依民法第269 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通行系爭道路。

(三)原告王百銘所有971地號土地、面積3947.57平方公尺,原告李沂福所有972地號土地、面積4465.61平方公尺,以上總面積達8413.18 平方公尺,目前種植番石榴、薑等農作物,目前使用挖土機(寬約2.5 公尺)、卡車、耕耘機等耕作,為便利原告使用農機、車輛等從事農業生產,被告應容忍原告依系爭道路現況之寬度3.6 公尺通行,始能符合原告耕作需求,尤其在雨天或傍晚視線欠佳時,路寬如不足,農機、車輛通行其間,安全堪虞,是以加上通行安全所需之空間,維持系爭道路現有寬度,始能達原告土地通常之使用。況系爭道路本即為被告無償取得並有提供原告及不特定人通行之義務,維持系爭道路寬度,並未增加被告負擔或造成其損失。

(四)爰依民法第269 條第三人利益契約及袋地通行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5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路寬3.6公尺、面積143.25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李沂福所有97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965地號土地並無相鄰,其本應尋求其東側即其胞兄李火龍所有同段963 地號土地通行,乃捨此不為,反欲通行被告所有965 地號土地,顯未符民法第787 條「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且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被告李沂福應通行其胞兄李火龍所有之963地號土地。

(二)原告王百銘主張被告前手陳玉和之父親陳營於82年11月26日曾與其父王潭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陳玉和在89年4 月10日將965 地號土地出售與被告時,曾口頭向被告表示:必須保留上述生產道路之暢通無阻供眾人通行,所付之價款並不包括該生產道路14台尺寬之面積等語,殊屬無稽。系爭水泥地,於89年間購買時,前地主陳玉和稱他在「做功德」讓原告王百銘通行,要求被告照樣「做功德」,而路地則「贈與買方」即被告,且此水泥地可作多種用途(曬花生、堆肥場或曬牛糞、雞屎等),被告無償讓原告通行14年,原告不知感恩,竟向法院提告。縱或王潭曾與陳玉和之父陳營簽署土地交換契約書,但該土地既為陳玉和所有,則陳營與王潭間之契約尚不足以拘束真正所有權人陳玉和。退步言之,倘原告能證明陳玉和曾授權其父簽訂所謂之土地交換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開土地交換契約書亦無法拘束不知情的被告,此觀被告與陳玉和間之買賣契約,並無上開內容之記載甚明。再者,被告購買965 地號土地時,前人已有水泥路之設置,近期因雨期來大水均下瀉至被告之茶園,致被告所種植之茶樹多所損害,故被告始構工將道路邊予以圍起,以阻止雨水下排至茶園,但現場仍留有逾1.5 米之道路供原告王百銘出入,已足供生產所需之器具進出,被告並無阻擾通行之情。

(三)依被告所提照片以觀: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前平等街與中山街之巷弄,其出入口經地主以鐵皮圍起,僅留80公分之通行寬度,該地主稱此寬度已符合法規;②南投市彰南路一段249巷供住戶2戶及耕地通行,此巷道長達百公尺以上,最寬約120 公分,最窄處僅有88公分。本件應照上開案例之路寬為判斷標準。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王百銘、李沂福主張渠等所有分別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同段96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路寬3.6 公尺、面積143.25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距離原告土地最近之公路為名間鄉大廈巷,原告得經由被告所有9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路寬3.6公尺、面積143.25平方公尺部分通行至大廈巷,該部分土地上已鋪設有水泥路面(下稱系爭水泥通道)。

(2)被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下新厝段308 地號)原為訴外人陳玉和之父親陳營所有,嗣由陳玉和繼承取得,陳玉和於89年間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被告,並由被告父親李文刻代理被告與陳玉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三)按「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幸○公司及購屋之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利。」、「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既於通行權之需用地於建物申請建照之初,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系爭道路供建物通行之用,顯自始即具有以該道路長久供鄰地房屋通行之意,豈容因鄰地所有權人異動,使當初建物所需之道路通行地喪失其通行權之理等語。…則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張○維之初,當已明知張○維所建造之房屋必須通行系爭土地,而有默許該房屋於不堪使用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不因張○維嗣後將其房屋售予他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原告王百銘主張新光段971 地號土地原為其父親王潭所有,王潭去世後,其於91年9 月11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上開土地,王潭生前為使971 地號土地得以對外聯絡,乃於82年11月26日與陳營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約定由陳營提供其所有下新厝段308 號土地自北面留寬度14台尺予王潭作為生產道路(即系爭水泥通道)永久使用,王潭則應提供下新厝段502-1 地號土地靠東面留寬度13台尺予陳營作為生產道路永久使用,並提出陳營與王潭於82年11月26日簽訂之土地交換契約書1 份存卷為證。被告則否認該換地契約書之真正。查依證人即陳營之子陳玉和到庭結證稱:「土地上之水泥地是經過我的同意後,鄉民代表去鋪的,就是要留給人家做路的。(問:王潭是否拿另一筆地跟你換系爭道路地?)是。(王潭的地是否你在使用?)是,也是作為道路。簽約當時,我有跟被告父親講換路地的事情,路是之前就已經鋪了,路地我已經跟人家換了,所以要讓人家走。」等語;又該換地契約所載下新厝段308 號土地自北面留寬度14台尺供王潭作為生產道路之位置與系爭水泥通道之位置亦屬相符,且早於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前,陳玉和即同意於系爭通道上鋪設水泥路面以利通行;且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陳稱:與陳玉和買賣時,陳玉和說要做功德,我們跟他買地,現況水泥通道要送給我們,並說水泥地要給王百銘走等語(見本院10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向陳玉和買受○○段000 地號土地時,價金並未含系爭水泥通道部分,且約定該通道須讓原告通行,是如非王潭與陳營間確有簽訂上開換地契約,陳玉和豈有不將系爭水泥通道之面積算入價金,反而要求被告須提供該通道予原告王百銘通行之理。凡此足證原告王百銘主張其父親王潭與陳營交換系爭水泥通道作為生產道路使用之事實並非虛構,堪以採信。

(五)原告主張陳玉和於89年4月10日將○○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時,雙方即以口頭約定須保留系爭水泥道路供眾人通行,原告自得依契約關係通行系爭道路。被告則否認有此項口頭約定,並辯稱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亦無法拘束不知情之被告等語。經查,依證人李玉和結證稱:「重測前308 地號土地原來是我父親的,民國88年我父親死亡,我繼承之後,89年賣給被告的父親李文刻。土地上之水泥地,是經過我的同意後,鄉民代表去鋪的,就是要留給人做路的。(問:賣地的時候,有無跟李文刻講?)有,買賣前路已經鋪好了。(問:買賣土地之價金有無含路地的錢?)沒有,路之前就已經鋪好了,要給人通行的,後來我才賣地,不含路的錢,那條路我沒有賣。(問:為何買賣契約沒有提到不含路地的事?)只有口頭講而已。(問:買方當時怎麼說?)李文刻同意要給人家走。路寬就是按照鋪設好的現況。簽約當時,我有跟李文刻講換路地的事情,路是之前就已經鋪了,路地我已經跟人家換了,所以要讓人家走。」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審理時陳稱:與陳玉和買賣時,陳玉和說要做功德,我們跟他買地,現況水泥通道要送給我們,並說水泥地要給王百銘走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系爭水泥道路佔據系爭土地面積達143.25平方公尺,具有相當之交易價值及使用利益,且963 地號土地前臨接大廈巷公路,亦無使用該通道通行之必要,原告王百銘則必須通行該通道始能對外聯絡,此為被告所明知,且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陳玉和於出賣系爭土地時表示系爭水泥通道係無償贈與,必須供原告王百銘通行,被告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即受有限制,應得預見陳玉和與原告王百銘間就系爭通道之使用應有所協議,否則豈有不收取系爭水泥通道之買賣價金反為上開約定之理,是證人陳玉和證稱其於買賣時已告知被告代理人李文刻其與他人交換土地通行之事等語,應堪採信。又縱使證人陳玉和於出賣土地時未明確告知與原告王百銘間有換地契約關係存在,惟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陳玉和稱系爭水泥通道係無償,須讓原告王百銘通行,被告應即知悉陳玉和同意原告王百銘通行系爭水泥通道,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並非可採。是陳玉和同意原告王百銘通行系爭水泥通道之債權契約,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然因已具備使被告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參照前揭說明,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而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即被告繼續存在。從而,原告王百銘依契約關係,主張就系爭水泥通道有通行權存在,即無不合。

(六)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被告李沂福主張其所有972 地號土地為袋地,就系爭水泥通道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抗辯原告李沂福主張通行系爭水泥通道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且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李沂福應由東側即其胞兄李火龍所有同段963 地號土地通行等語。經查,系爭水泥通道須供原告王百銘通行使用,業如前述,則被告李沂福請求通行該部分土地,符合該地之使用現況,亦未增加被告負擔或造成其損失,且無須再提撥其他相鄰土地供通行,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李沂福所有新光段972地號土地與其胞兄李火龍所有963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9 條所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李沂福僅能通行訴外人李火龍之土地,即無依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袋地通行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5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路寬3.6公尺、面積143.25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2 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並無強制執行之必要,核與得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原告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6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